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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沈培錚

異議人
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相對人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另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先於同年8月31日完成送達相對人前董事長吳子嘉,惟嗣發現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3日變更登記代表公司負責人為邱于芸,乃重新送達至公司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董事長邱于芸登記之住所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樓之2,由該處公寓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地位簽收而於111年9月13日完成送達,並於同年10月25日作成記載「業於111年10月9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付予異議人。惟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變更登記時其董事長邱于芸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00號16樓之1,而尚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不服,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經查,據本院依職權查詢邱于芸之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最後異動日為112年12月6日,亦即由「臺中市市○○○路000號13樓之2」變更至「臺北市○○路○段00號16樓之1」的「遷入日期為112年12月6日。易言之,支付命令按相對人於111年8月23日變更登記時所登記董事長邱于芸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市○○○路000號13樓之2」,確屬當時邱于芸之戶籍地。由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之目的係使交易相對人或社會大眾知悉其應送達之處所為何,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登記內容自應對登記之公司法人有拘束效力。況且,邱于芸當時之戶籍地亦登記在「臺中市市○○○路000號13樓之2」,則於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得認邱于芸有變更住所於他處之情事。況據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抗告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調查結果,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詢問邱于芸該時戶籍地物業,函覆職務報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9月13日向詃戶籍地為送達,經管理員先行代收後,復經邱于芸助理劉愛芬之女簽收,並轉交予劉愛芬助理再交回相對人公司,又依該局之另份報告,邱于芸於設籍於該戶籍地時,均有助理收取掛號信,且偶而於週休二日居住該址,此益足認邱于芸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並無廢止原戶籍地為住居所之意,亦均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第2次送達係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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