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吳銘達、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彥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相 對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司聲卷第73頁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2年7月16日(異議之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法定地上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雖供擔保人即 相對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另行起訴,早已行使權利,應待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始消滅,爰提起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108年4月2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經本 院以108年訴字第159號判決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42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4萬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得以247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異議人得以742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判決原判決命異 議人給付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於第一審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異議人提供364,000元之擔保後,在第一審判決確定 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大門、電梯、樓梯間,並不得妨礙異議人出入系爭建物8樓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均遭駁回確定;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本院109年司執全字28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前依 第一審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247萬元在案,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22808號),該第一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後經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於112 年4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此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 、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2年6月7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2478號),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 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本案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相對人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供擔保之款項,經計算本金及利息後,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花院楓112司執信字第12478號函,准將該案款121,898元逕匯異議人為足額清償,異 議人於112年9月6日領訖,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12478號卷 宗在卷可稽。 (二)次查,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業已收受該函均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向本院以109年度 存字第196號供擔保提存247萬元後得假執行,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以109年度司執2280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供擔保之訴訟已終結,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期間亦已屆滿,異議人均未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剩餘之擔保金2,348,796元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已對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一審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云云,然依該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觀之,異議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實,其範圍無非係以相對人阻饒異議人等返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法返家期間所致之物品毀損等,並無請求就遭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亦或相對人假執行期間所致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59號事件上訴所生之裁判費、本院109年度全字第4號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足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至於異議人是否尚有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事件之假執行所生之其他侵害,相對人既已依法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亦無以異議人為原告或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本院。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係依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59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所為之擔保提存,此由本院司聲 卷第11頁提存書之「擔保提存-命供擔保法院名稱及案號」 欄位亦可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18號)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確定,本案訴訟即以終結,異議人主張本件尚在訴訟中,故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係無理由。 (四)至於異議人另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訴訟,其請求權之原因事實,並非關於相對人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訴訟假執行所生損害,兩者毫無關連,難謂就相對人催告其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之訴訟,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起訴主張自己因上開假執行受有何損害,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剩餘之擔保金,與法並無不符,應依法駁回本件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