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昱潔即泉興免洗餐具行、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林昱潔即泉興免洗餐具行 相 對 人 陳泓丞即圓滿生活禮儀社 劉儼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3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所引發失火事件,致財務重大損失也無法使用廠房,還須另行承租,共受有租金、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823,077元。異議人已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對話紀錄,而相對人於該對話紀錄中自承「我無力承擔」、「還在清理後續問題」拒絕賠償,可知相對人有諸多債務仍待處理,且瀕臨無資力狀態,又不願履行賠償,若空等相對人處理其他問題,若需經過漫長之訴訟程序,異議人之損失恐無從求償,難謂其無隱匿財產或逃匿的意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不即時予以假扣押其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願供擔保,請求 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提出與相對人劉儼霈之對話紀錄為證,並提出如上之異議理由,然由該對話紀錄中觀之,劉儼霈係表示「還在處理後續問題…至於求償金額過高我無力承擔,待後期才能處理。」,並無拒絕賠償之意,僅表示日後再行處理,是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 ㈡且對於異議人本件所提損失財物之單據等資料,均係異議人單方面所提出,未經公正第三方單位認定損失之範圍或物品種類、數量,所提賠額金額是否合理有據更無從認定,則相對人一時間拒絕賠償,當屬人之常情,自無從因此即遽論其有異議人所述隱匿財產或逃匿的意圖。 ㈢職故,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是否有脫產行為,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悠關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釋明自尚有未足;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從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異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使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云云,亦難認足以補足前開釋明之欠缺,故其於本件之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為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