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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蔡佩穎
被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擔任訴外人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申辦完畢之同年7月12日後、同年8月3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交付系爭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7日將1,000,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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