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廖冠宇、律聲有限公司、魏瑞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相 對 人 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瑞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 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 扣押執行,經鈞院以111司執全字第34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執行程序;嗣因雙方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提存書、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書、112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以及送達回執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雙方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以及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間內未為權利之行使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等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