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世昌、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徐玉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世昌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再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384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5,270元、損害賠償30萬元,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本件前經法扶會花 蓮分會准予扶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薪資、損害賠償等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