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美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即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一抽象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過程中,往往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況逐一列舉,故一方面為免該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例如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等規定;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限。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始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租約記載之「吉安鄉南濱路46之2號後段」,係位於南濱路46號後面之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 及鐵皮屋(附件:如本院更執卷二第93頁手繪地圖),南濱 路46號係他人向訴外人詹承謀承租,帳單之用水地址同為南濱路46號,寄給房東詹承謀,依各自水電表用水電比例分擔費用,更生執行程序中,警察查訪之處所非抗告人居住之處所;抗告人未主張須負擔配偶賴來富、長子賴家佑之扶養費,抗告人為家庭主婦,長期無收入,不可能利用2人脫產, 故2人之財產狀況與抗告人聲請更生無任何關係,抗告人無 隱匿之動機;賴來富從事送貨工作,使用賴家佑之郵局帳戶,係極為常見之借名關係,賴家佑之自109年1月4日至111年10月18日約34個月之存款229萬元係賴來富之營收,該營收 尚需扣除成本方為獲利;抗告人對賴家慶負扶養義務,惟抗告人無收入,實際係由賴來富負擔抗告人及賴家慶之生活費,賴家慶之財產狀況與抗告人聲請更生無任何關係,並無隱匿之動機;抗告人可期待之收人不足衛福部公佈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係因抗告人為家庭主婦,長期無收入。因 缺乏工作經驗,即使工作僅能打零工,不太可能找到全職工作。打零工每月收人不固定,可期待之收入自不足衛福部公佈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工廠工人雖不乏中年女工 ,惟渠等係自離開學校後即開始工作,抗告人年近50歲且無經驗,工廠不可能雇用無經驗女工,不應苛責抗告人不努力找工作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 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5月5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本院更生執行卷二第101頁):6年共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400元,清償總金額為244,800元,清償成數為5%,提供賴來富、賴家佑為連帶保證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7.65%)、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5.7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64%)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故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7月4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高清償金額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考量次子賴家慶金流狀況優於抗告人等情, 是否不認列賴家慶扶養費)或若無更生意願,表明是否同意 轉為清算程序(本院更執卷二第406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112年7月7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賴來富使用賴家佑之郵局帳戶係實務常見之借名關係,該帳戶內之金流並非贈與,抗告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更生方案已應本院要求由賴來富、賴家佑為連帶保證人,賴來富及賴家佑金援有限,縱使不認列賴家慶扶養費,也無法增加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抗告人已多次修改更生方案,無法再配合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因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提出之最終 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表決認可,且因抗告人有刻意隱瞞其真正住所之情形、真實家庭營業工作情形及收入、金融帳戶狀況,且在賴家佑已不需扶養,賴OO為15歲(現為16歲1月),並非嬰幼兒,卻堅持不外出工作,更堅持在更生方案認 列扶養賴OO,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款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考量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恐失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上簽本院民事庭改分清算事件。原審認抗告人賴來富經營群祥企業社,抗告人卻陳報賴來富與群祥企業社無關,抗告人所陳報之承租處所或其他住居所經命警查訪,抗告人均未居住,審酌抗告人賴家佑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18日陸續存入200餘萬、賴來富與賴OO之帳戶有數十萬之大筆金額往來,及現年50歲尚具相當之勞動能力卻無任何收入之情事,認抗告人有刻意隱瞞真正住所、真實家庭生活情況,為不實之陳述而有隱匿積極財產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9 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二)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本院無從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生,現為49歲11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抗告人目前實際上無收入(更生 方案提出願以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每月收入),提出第一 期自112年2月開始,至115年7月(賴OO成年時),因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抗告人賴家慶每月扶養費8,538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15年8月至118年1月,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可清償8,174元,並提前分攤成72期攤還,每期清償3,4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於抗告人更生執行之初曾於111年6月29日發函(本院更執卷一第57頁)請抗告人慎重考慮另覓法定基本薪資以上之工作,並提出試圖覓職之證明,然抗告人代理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1年7月19日陳報狀表示:臨時工作時有時無、全職之文職工作恐遭雇主歧視之虞、工廠女工或工地工作恐因學習慢、效率低、危險等因素而不被雇主僱傭之虞,抗告人為家庭主婦,不太可能找到全職工作,打零工之收入亦不穩定,可期待之收入低於17,076元等語;然自111 年7月迄至113年4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日止,歷時21個 月,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曾有謀職之證明或已有工作之證明,僅重述前開陳報狀之意旨,表示不會有人願意雇用其,縱使從事臨時工,工作亦時有時無云云,將不能工作之問題歸咎於他人,抗告人之子現為高中生,在無特殊情況下,抗告人並未詳細說明其子尚在就學中而有使抗告人不能工作之理由,抗告人目前亦未主張有罹患任何致其無法工作之疾病,顯見抗告人無收入係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無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力(勞力、學經歷、年齡)所限,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抗告人長期無收入(110年8-11月有短暫工作收入,每月約15,000元),抗告人及么兒之生活費實際係由賴來富負擔(本院更生卷第57頁陳報狀、第133頁調查筆錄、本院抗告卷第16頁 抗告狀),抗告人在實際收入部分(目前無工作,實際為0)不積極尋求提升,卻在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主張要認列賴OO之扶養費8,538元,在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願意不認列 此部分,抗告人之代理人表示縱不認列,亦無法增加抗告人清償能力,本院綜合上情、全卷之資料、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1條,除調整消費者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5%等情,難認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之還款誠意,所提之更生方案公允,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提起抗告亦表示抗告 人無收入,抗告人及么兒之生活費實際係由賴來富負擔,顯見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0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之1條,視為已盡力清償,逕為認可更生方案。 (三)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本院曾於111 年6月29日發函(本院更執卷一第57頁)請抗告人說明更生方 案資助人即賴來富、賴家佑之工作狀況、與群祥企業社有何關係,抗告人代理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表示賴來富係將其購買之貨車登記在群祥企業社名下(靠行),賴來富與群祥企業社並無其他關係等語(本院更執卷一第119頁陳報狀),然經 本院職權查詢,群祥企業社係獨資,由賴來富於00年0月出 資45萬元設立,抗告人就其賴來富之財產、收入未詳實報告;抗告人賴家佑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18日郵局帳戶有陸 續存入近2百餘萬元之情事;抗告人之賴來富、賴OO郵局帳 戶亦有數十萬元之大筆金額入帳往來,雖抗告人主張係賴來富借用賴家佑帳戶使用,因賴來富從事送貨工作,營業收入使用賴家佑帳戶,偶而亦使用賴OO之郵局帳戶,上開營收應扣除成本方為獲利云云(本院抗告卷第15-16頁抗告狀、本院更執卷一第400頁陳報狀),然依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調群祥企業社109年度、110年度營利所得稅申報書,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2,000元、218,214元,營業成本總額5,590元、152,710元,難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抗告人及賴來富為賴OO、賴OO之法定代理人,在子女成年前,帳戶應係由法定代理人所管領,抗告人賴OO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至9月(成年)前,帳戶有90餘萬之資金存(匯)入,賴OO之仁 里郵局帳戶亦有約60餘萬元之資金存(匯)入,抗告人就上開財產變動未能詳實報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查訪地址並非抗告人居住處所云云,然本院已職權探訪四處住址,且曾於111年11月8日發函命抗告人提出同住家人至少三人之電信費用、水電費帳單等資料供本院調查,抗告人迄至本院裁定時,僅提出1期之水費帳單,又該水費帳單尚難 辨認有抗告人所主張,同一門牌分租各有水表等節,尚難逕認抗告人所述為真,有隱瞞真正住所之情事。綜合上情、全卷卷證,本院認抗告人未就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詳細且真實陳述,顯有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四)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或能否負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抗告人更生方案雖主張每月收入為最低基本薪資25,250元,然抗告人目前欠缺工作意願而無收入(自111年月4月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有 工作收入可證),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顯無法 負擔更生方案每月3,400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 行之可能,雖抗告人有提出由賴來富、賴家佑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然抗告人就賴來富、賴家佑之財產變動、收入狀況未能真實陳述已如上述,尚難遽認賴來富、賴家佑實際上有資力而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使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抗告人所提之最終更生方案自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本院綜合全卷卷證、審酌抗告人現有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堪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無履行之可能,且抗告人有隱瞞真正住所、真實家庭生活情況、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9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應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 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