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永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佳盈律師 被上訴人 呂黃寶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12年度玉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5,53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駕車,在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23公里處,與被上訴人(原審被 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審卷66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即 :呂黃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 東往西北行駛;林永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由西往東行駛。呂黃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靠右行駛,惟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23公里處時,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致與林永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永樂因此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上訴人得再請求505,534元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請求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交通費28,000元 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26,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8月事故發生起至000年0月間自住家往返於玉里慈濟醫院看診,支付租車車資28,0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為憑(原審卷37至45、53至57頁),經核對上訴人確實於111年8月16日、8月24日、9月5日、10月3日、112年2月21日、2月24日、3月1日、3月3日、3月7日、3月9日、3月22日因傷往返醫院就醫,其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26,000元(2500+2000+2000+2000+17500=26000),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提出8月19日之車資2,000元(原審卷53頁下方發票),經核對該日無上訴人就醫紀錄,此筆費用不應計入。 ⒉上訴人名下雖有兩輛汽車(車號00-0000、00-0000),然均因停駛逾期而註銷車牌無法使用(二審卷45、47頁);又上訴人住家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地處偏僻無計程車行,上訴人主張其有租車往返住家及醫院就醫之必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為辯(二審卷91、93頁),然其顯然未考量上訴人住家偏遠及其頸椎椎間盤壓迫神經以致左上肢麻木及較無力之傷勢(原審卷47、49頁),故其此項辯詞並不可採。 2.工作損失369,534元 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69,534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頸椎挫傷之初期照護、頸椎之種椎間盤疾患、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2.上訴人治療情形:於111年8月16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治療後於同日離院。後於8月24日、9月5日及10月3日門診追蹤治療,因仍有頸椎椎間盤壓迫神經以致左上肢麻木及較無力之症狀,建議續追蹤治療、復健及休養3個月。後於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2月21日至門診追蹤治療,因仍無改善建議續休養兩個月(原審卷47頁)。可見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建議仍應休養2個月,即應休養至112年4月21日止。此段期間111年8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上訴人因傷休養期間,其自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故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3.上訴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戶籍資料置於原審證件袋內),事故發生時為59歲,其自稱從事服務業,受僱於向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搬船、洗救生衣、與客人講解、走沙灘上的路(原審卷166頁),與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75頁)、111年所得資料(原審證件袋)記載相符,可認其確實有工作能力得獲取收入。考量上訴人於受傷時之年齡及上開工作內容,其主張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5,800元計算其收入,應為適當。 4.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二審卷41頁),為8個月又5日,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此部分收入金額374,033元(45800×8+45800÷30×5=374033),上訴人僅請求369,534元,自得准許。(上訴人無法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按其每月支領薪資以「月」計算,蓋一年之月份可能為28日、30日或31日,然所支領之月薪金額為固定,故以日薪核算並不適當)。 3.車輛損失12萬元 上訴人得請求車輛損失6萬元。 系爭車禍事故中,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該車為00年0月出廠,廠牌國瑞,排氣量1998CC車;原審卷115頁車籍資料),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該車左前車輪及左側車身遭撞受損(車損照片如原審卷117、119頁,119頁照片顯示該車為TOYOTA CAMRY)。上訴人主張該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達十多萬元,其因此未修理,然以時價行情賠償車主12萬元,車主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提出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TOYOTA CAMRY 2005款市價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69頁、二審卷53、5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車輛殘值僅6萬元(原審卷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車輛之廠牌、年份、供車主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做營業使用之使用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前開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萬元。 4.精神慰撫金13萬元 上訴人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審已准許5萬元,尚得請求5萬元。 綜上,上訴人得再請求505,534元(26000+369534+60000+50000=505534)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5,534元,及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暨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7,534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28,000元。上訴人因傷,為持續就醫而有租車以往返住家與醫院之必要,上訴人住在花蓮縣豐濱鄉大港口,當地無計程車行,如欲向鄰近鄉鎮花蓮縣瑞穗鄉的車行預約叫車,因司機必須自瑞穗出發載上訴人往返玉里慈濟醫院,車資高達3,000元,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租金承租車輛就醫為合理必要。上訴人名下兩輛汽車均因停駛逾期而註銷車牌,且未經重新申領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不可能行駛於道路上,上訴人無車輛可供使用。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損失369,534元。上訴人任職於向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負責泛舟活動現場指揮管理等業務,且須協助搬運、清理船隻、物品工作,工作性質需付出大量勞力及負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認定需休養6個月無法提供勞務,請求按每月薪資45,800元(每日1,527元),因傷請假自111年8月17日至112年4月21日共242日,受有薪資損失369,534元。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損失12萬元。0000-00號車車主為海洋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無法修復而需報廢,該車為TOYOTA CAMRY 2005款之市場交易行情約為108,000元至155,000元間,上訴人已賠償該車毀損前之市價12萬元予車主海洋公司,該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害,經治療仍無法改善,後經醫囑認定需休養長達6個月,甚至使上訴人有8個月之久無法工作,縱事後回原公司亦因該傷害致無法完成相同程度之工作內容,致每月薪資遭調降為35,000元,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過低。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⒈上證1、2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113年4月1日前往監理站報廢其名下車輛,在判決前均可懸掛車牌行駛上路。上訴人未對租車或乘坐汽車來往醫院之必要性加以舉證,瑞穗鄉亦有火車、客運等交通工具可供搭乘,其租車整日往來醫院就醫與社會常情不符。 ⒉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不能工作造成薪資損失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爭執債權讓與書形式上真正。 ⒋被上訴人學歷為中華工商畢業,擔任農機修車師傅,年收約60萬元。 證據:(原審) 1.醫療費用收據(37-45頁) 2.診斷證明書(47-51頁) 3.車資發票(53-57頁) 4.請假證明書(59-67頁) 5.代步車及車損賠償收據(69頁) 6.請求金額計算表(71-73頁) 7.勞保資料(75、76頁) (二審) 上證1:00-0000號汽車異動查詢(45頁) 上證2: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7頁) 上證3:上訴人所得稅扣繳憑單(49頁) 上證4:車號0000-00汽車異動登記書(51頁) 上證5:債權轉讓聲明書(53頁) 上證6:TOYOTA CAMRY 2005款市價查詢(55頁) 7.計程車行收據(85頁) 8.計程車車資試算(87頁) 證據:(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