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銘峰、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張銘峰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次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不 實;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林豈葳即東拓公司間 之債權(新臺幣708,000元)應依本院執行命令執行,即將 該債權分配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均係以達成原告獲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債權為目的,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