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華慧德 被 告 陳志豪即珍豪呷食品商行 劉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9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即珍豪呷食品商行,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14%機動計息(目前為2.733%),攤還方式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10年12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服務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計息並機動調整,攤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上揭二筆借款,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志豪即珍豪呷食品商行自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而被告劉孋瑩上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