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戴文惠、林景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戴文惠 被 告 林景璨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1,200元。主張:被告有鈞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載不法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有以下侵權行為: ⒈被告明知其父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去世)生前將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105號屋;該屋原為林秋雄所有,林秋雄去世後,被告有4分之1之權利)出租予原告經營「傳承小吃」自助 餐店使用,亦知其母林張秀琴於109、110年亦繼續將該屋出租給原告使用,被告爲達收取房屋租金之目的,竟指示黃信翁(被告妻弟)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該屋前方,由 黃信翁對原告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張秀琴,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黃信翁並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在736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 害105號屋承租人原告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屋之權利,並妨害原告所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使經營自助餐店之原告因擔心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生意,而告知黃信翁答應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後,黃信翁始指示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⒉因原告已與林張秀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而未將租金改交 付予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悅,被告即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105號屋前方,當著原告、原告配偶劉黃稚涵(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而使原告所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店門面遭大幅度遮蔽,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寬敞,而妨害原告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不知情之工人陳家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屋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窄,並將鐵架 、浪板圍牆緊貼近原告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原告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亦侵害原告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屋之權利。嗣因上開 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拆 除,妨害原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月 餘。 ⒊上情經調閱被告涉犯強制罪案件之刑事卷宗(111年度易字第6 4號),有附於該卷宗內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書、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政府函等為憑。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犯強制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援引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前開故意妨害 原告及其家屬自由進出、正常營業權利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致原告受有小吃店營業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苟認其所有土地及共有房屋收租權益受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之爭議,始為正當,被告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反以非法行為遂行其目的,自非有理。其辯稱為權利適法行使等語,難認可採。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審酌如下: ⒈原告在105號屋經營「傳承小吃」自助餐兼卡拉OK,因被告於 110年9月16日在屋前架設鐵架後拆除,復於110年10月18日 起架設鐵架、浪板圍牆,於10月22日又施工將通道縮窄,於111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始拆除(原告主張拆除日為111年1月17日),影響原告小吃店營業將近3個月,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應屬可採。原告雖稱圍堵期間原小吃店淨利每日為13,000元等語,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審酌110年5月國內新冠疫情加劇蔓延,雙北地區自5月15日率先進入三級防 疫警戒,全國於19日起升至第三級,餐飲業因禁止內用措施,嚴重衝擊業者營運,之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7 月27日起,將全國第三級警戒調降至第二級警戒並多次延長至111年2月28日。在第二級警戒期間,衛福部「餐飲業內用服務須遵守餐飲業防疫管理措施」要求餐飲業應依指揮中心之防疫相關規定辦理,實施客戶實聯制,除飲食外應配戴口罩,不同桌之顧客間保持1.5公尺以上間距、獨立包廂、屏 風間隔或使用隔板,同桌者採梅花式安排座位或使用隔板等,已逐步開放餐飲業得為內用,餐飲業實質收入雖未能回復至疫情前水準,然已漸能逐漸提高。是以,原告在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月19日前遭被告以前開方式 影響其小吃及卡拉OK店營業所致損失,此段受影響期間適逢年底、隔年年初,為餐飲業旺季,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段遭被告妨害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5萬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均同 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等人格法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及原告為高商畢業(卷71頁),經營小吃店及卡拉OK;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卷25頁),名下有土地、房屋數筆,資力豐厚(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暨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⒊原告另請求小吃店遭被告圍堵後之營業落差3,174,000元、租 金損失294,000元及其他損害(如附表一、編號4至21)。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 年1月5日至19日間某日拆除後,原告經營之小吃店即可回復正常營業,原告及其家屬、小吃店客人並得正常出入,縱使其後原告經營之小吃店營業額較遭圍堵前為低(此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原告與林張秀琴間原即簽立租賃契約承租105號屋, 租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參警詢卷73至83頁);後原告與被告續約,租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原告所支付之租金為使用105號屋之對價 ,自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再者,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卷75至79頁),原告始搬離105號屋,其為履行租期屆滿後將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房屋 之義務,而將其小吃店內裝潢、廣告燈、遮陽等生財器具( 如附表一、編號4至21)拆除報廢無法再使用,縱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就所主張各該項目及金額均未舉證證明),顯非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導致,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21之各項賠償,均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5 萬元(150000+300000=45000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我多年來租用花蓮市○○路000號開設自助餐、卡拉OK供客人訂桌歡聚,每日營業淨利一萬三千多元,用以撫養4歲兒子及照顧3名殘障員工。老房東林秋雄驟逝,我與其配偶林張秀琴續約,怎知其子即被告與老媽爭產欲收此屋租金,無視法律程序,強行圍堵封殺我營生之店92天,之後又種種杯葛影響我的生意下跌4成,在112年5月又讓其委託的魏辰州律師寄存證信函趕我們撤離營業處所,多年的血汗經營盡毀,家人及員工陷入困境,背負銀行債款,賣掉唯一遮風避雨的老家流落街頭,這一切都因蠻橫行事的被告所致,請求賠償如附表。 ⒈105號屋原為被告父親林秋雄所有,坐落在被告單獨所有之土地上(花蓮市○○段000○000號地),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往生,上開房屋由林張秀琴、被告、林淑慧、林宜嫻、林宜澄、林育暘等人共同繼承。被告之母林張秀琴未經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於林秋雄往生後單獨將上開房屋(未包含土地部分)出租予原告,該租賃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屬不法占用房地、侵害被告所有權之人,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後依執照所載於其所有之福祥段736、738號地上設置圍牆,為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被告並未指示黃信翁向原告恐嚇脅迫交付租金,況被告既為房屋共有人及土地所有人,縱向不法占用之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不法。 ⒉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並未舉證證明,且餐飲業在新冠疫情期間本受重大影響,其營業狀況不佳與本件糾紛無關。 證據: 存證信函(75-79頁) 證據:(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一、財物理賠5,241,200元 1 圍堵前營業淨利1,196,000元:圍堵前每日淨利13,000元,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92天,損失1,196,000元。 2 圍堵後營業落差損失3,174,000元:圍堵後營業落差4成(每日6,000元),111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30日592天,損失3,174,000元。 3 租金損失294,000元:封殺我營業又收我每月店租金14,000元,110年10月至112年6月21個月,合計294,000元。 4 店內裝潢66,000元 5 店外廣告燈12,000元 6 店外遮陽4,000元 7 屋頂灑水裝置5,000元 8 自助餐菜檯16,000元 9 廚房冰箱38,000元 10 冷凍冰箱23,000元 11 大型雙門飲料機45,000元 12 卡拉OK及4組音響52,000元 13 壁爐檯3組28,000元 14 壁爐排煙組合15,000元 15 琉璃檯2組12,000元 16 大型冷風扇41,000元 17 6門吊扇18,000元 18 抽煙機4台8,000元 19 舞台燈4,200元 20 大小燈2,000元 21 桌椅35,000元 二、精神賠償972萬元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共972天,每日理賠精神賠償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