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住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及理由 1、緣被告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甲○ ○、丁○○出面,前往花蓮市○○路二七七號原告丙○○住處,向原告丙○ ○謊稱:被告乙○○欲成立歐華、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厚利可圖 ,力邀原告丙○○出資。原告丙○○不疑有詐,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 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被告甲○ ○之名義,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進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詎事隔 多年,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拒不交付股票,且否認原告丙○○有匯款 投資,原告丙○○始知受騙,經原告丙○○一再催促解決,均不予理會。尤 其,經原告事後蒐證之結果,各被告根本未有歐華、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亦無任何轉讓之紀錄,此有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 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答覆告訴人丙○○之函件二份及經濟部商 業司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發文經(八八)商一字第一一三八二一號函檢附歐 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足憑。由此可見,各被告確係共同以詐欺 方法向原告騙取該二百萬元。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 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各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二百萬元, 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該二百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何況,縱認各被告未有詐欺行 為,則原告亦得請求各被告返還該投資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3、查原告所有之二百萬元,係被詐騙匯交被告乙○○私人帳戶,被告乙○○不 僅知情,更係串通被告甲○○以洗錢方式詐欺,而被告乙○○亦已承認收到 原告之二百萬元,並有匯款單回條為證。至於被告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案件偵查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具答辯狀裡(三)第七行 陳稱:「告訴人丙○○匯入之金額二百萬元已分別投資普訊、歐華二公司」 云云,純屬謊言。蓋依普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二份信函件暨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八)商一字第一一三八二 一號函,均可證明被告乙○○、甲○○、丁○○均未曾登記為該二公司股東 ,亦無持有轉讓股票之紀錄,被告三人根本就未曾投資普訊、歐華二公司, 足證被告所辯純屬虛偽不實。另被告丁○○雖稱打一通電話即向原告借得二 百萬元之鉅款,並謊稱為其投資,惟不僅與真實不符,更違背經驗法則。從 而,被告三人確實共同串通以詐欺方法向原告騙取該二百萬元,不容其等狡 飾。 4、又查被告甲○○先前曾數次前來花蓮向原告遊說投資歐華、普訊二創投公司 及籌備中之萬泰商銀,並告稱有厚利可圖,原告不疑有詐,遂投資歐華、普 訊公司二百萬元,並同時投資認購萬泰商銀一百六十萬股一千六百萬元股權 (由被告甲○○引介購買其兄余宗孝名下部份股權),殊非被告甲○○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所稱不認識原告。有關原告投資歐華、普訊公司之二百萬元, 被告甲○○告稱匯入被告乙○○帳戶內,並由其提供被告乙○○帳戶資料, 且稱其為歐華、普訊公司之原始認股人,須以其名義繳款,原告乃依被告甲 ○○所提供帳戶資料,將二百萬元以被告甲○○名義匯入被告乙○○帳戶內 。由此可見,被告甲○○、乙○○確有勾串之情事,不容其等二人空言卸責 。 5、被告乙○○雖以高氏企業公司名義移轉交付黃敏恭名義之歐華公司一百萬元 股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黃敏恭過戶到被告甲○○名義,據以辯稱其 有交付股票之事實。惟此一抗辯,不僅違背公司法第一六五條之規定,更有 魚目混珠之嫌。蓋該股票之移轉,不僅不足以證明與本案二百萬元匯款有關 ,且該二百萬元乃匯入被告乙○○私人帳戶,不容被告乙○○竟以他人或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股票予以抵充。何況,普訊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歐華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發行股票給各股東,被告乙○ ○迄今仍無投資普訊、歐華公司之證明,始終未曾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亦無 任何轉讓之紀錄,不容以他人股票之移轉紀錄予以混淆,由此足見其等所辯 確屬狡飾之詞。 6、茲為究明事實之真相,爰請 鈞院准予查明下列事項,即可證實被告乙○○ 、甲○○所稱交付股票之情事,純屬魚目混珠之舉。 a、黃敏恭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持有之歐華股票十萬股,其原持有人及轉 讓日期? b、黃敏恭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轉讓之五張股票(號碼七九-NE-○○○○九 四、七九-NE-○○○○九三、七九-NE-○○○○九二、七九-N E-○○○○九一、七九-NE-○○○○九○),其原持有人及轉讓日 期?(如被證五所示)。 三、證據: 1、匯款回條(附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函及本票)。 2、乙○○七九年八月十四日函。 3、丁○○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寄發之吉安郵局五十四號存證信函。 4、乙○○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七九七號存證信函。 5、甲○○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0四一四九號存證信函。 6、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七月二十八日函件二份。 7、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八)商一字第一一三八二一號函 檢附歐華創業投資股份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 个 經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朋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丁○○因事到台 灣省議會,聞甲○○提及投資「歐華」及「普訊」等股份有限公司,將獲有 利潤,陳某乃向余某表示要投資,因丁○○資金不足,轉向原告丙○○調借 貳佰萬元,逕由原告以甲○○名義將前揭款項匯至乙○○帳戶(參證一), 參與投資等情,為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 二六五七號應訊中陳述明確,復有存證信函可稽(參證二),從而可證,本 件投資股票之人,應係被告丁○○,而非原告,易言之,被告甲○○、乙○ ○既從未與原告接觸,自原告處收取任何投資資金,對原告以言,其即非適 格之當事人;換言之,若謂丁○○投資之金額有何受損,亦僅丁○○方得向 被告乙○○、甲○○主張,至於,丁○○詐騙原告,方為二人問之事宜。遑 論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乙○○、甲○○知悉由原告出資,並與丁○○共謀詐 取原告之金錢。自不足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對被告乙○ ○、甲○○有所請求。 至於,原告對於丁○○向其詐取二百萬元部分,既然兩造為姊夫、妻弟關係 ,苟上開投資,丁○○有詐欺之實,衡諸常理,原告豈可能於七、八年後始 向丁○○提出詐欺之告訴;尤以,迄至八十四年間原告尚且投資丁○○之事 業八百萬元,足見兩造間素有金錢往來,則七十八年十月丁○○向原告借款 二百萬元以投資乙○○欲成立之公司,即符常情,遑論丁○○確以該借款投 資於「普訊」、「毆華」二公司(容下述之),則丁○○亦未對原告聲請詐 術,不法取得系爭金額(參證三,證二處分書,卷證資料在花蓮地檢署八十 八年偵字第三六八二號精股),自無侵權行為(已罹時效)及不當得利之可 言。 承上述,丁○○所投資之二百萬元,其中以甲○○名義投資壹佰萬元在普訊 公司之股票,係先以高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嗣於股票得轉讓 ,嗣後,高氏公司將蓋好之過戶單連同壹佰萬元普訊股票由甲○○交丁○○ 收執,至於丁○○於收受後,復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將之讓渡予 訴外人魏德明收執,並有普訊一百萬元股票及轉讓登記表可資為證(參證四 ),至於,黃敏恭壹佰萬元部份,也是由高氏企業公司過戶。 至於,另投資伍拾萬元於歐華公司部份,則係以黃敏恭(現省諮議會秘書長 )名義登記該名下(面額壹張壹佰萬元,包括黃敏恭投資伍拾萬在內),因 票面壹張,需要分割,後經甲○○與丁○○協議轉讓給甲○○,該股票一直 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才由黃敏恭正式過戶到甲○○名下(參證五股票及轉讓 登記表),而投資餘額伍拾萬元,合計歐華伍拾萬元股票轉讓甲○○,甲○ ○乃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匯至陳見春先生之帳戶(參證六)非如原告所述, 甲○○未有毆華股票,從而乙○○、甲○○絲毫不曾侵占任何丁○○之股票 ,丁○○與原告間投資之款項,亦毫無任何詐騙之情事,甚為徵顯,何來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 2、關於丁○○應否返還投資款部分: 經查,被告乙○○、甲○○既與原告或被告丁○○間毫無任何投資關係,亦 無其他法律關存在,即不知原告依據何權利向被告二人請求主張返還投資款 ;至於丁○○係與原告間之關係,為被告乙○○、甲○○所不知,嗣將該投 資款;再轉投資三千萬元(含本件二百萬元投資款)於萬泰銀行之股票,嗣 由余宗仁(甲○○之兄)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約一千百四、五百萬元之 股票,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況查,本件係屬合夥關係,亦因未曾有何 清算、解散,原告逕向丁○○主張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被告甲○○返還價金部分: a、本件原告無非係以被告與丁○○對其偽稱:乙○○欲成立歐華、普訊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力邀告訴人出資,由其與被告至台灣省合作金庫花 蓮支庫,以被告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予乙○○,嗣不交付股票,否認告訴人 有匯款投資及被告等人根本未有歐華、普訊創業投資公司之股票,並以普 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答覆之函件及經濟部之 函附歐華公司登記資料為証據之依據。 b、但查,參酌本件衡諸原告所提出之函件誠不足証明,被告甲○○或丁○○ 有何詐欺原告乃至於不當得利之事,理由如后: 个 被告並未受乙○○唆使與被告丁○○共同出面向原告佯稱以原告名義匯款 二百萬元入乙○○帳戶為投資款,而係由丁○○邀原得以被告名義匯款入 乙○○帳戶,且被告亦不知資金係來自原告及丁○○資金如何而來,其事 証業據丁○○於台中地檢署及 鈞署供述詳實,並有丁○○存証信函說明 緣委明確;而關於被告更未會同原告前往花蓮合庫分行匯款二百萬元之情 ,並據台中地檢署查明原告所指之時日,被告正出席省議第八屆第八次定 期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有議事錄足憑,從而,所謂新事實新証據,應係 『得証明乙○○有唆使甲○○、丁○○共同訛詐原告投資上開公司股票及 甲○○確曾與原告共同匯款至乙○○帳戶,或甲○○確知該二百萬元為原 告所投資,即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但訴訟迄今,原告亦不曾提出直接証 據足以証明上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乏証明,不足採信。 蓋,承上述,若欲令甲○○與丁○○共負詐騙曹某之責任,須証明被告有 串謀陳某致曹某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但本件確實欠缺直接積極証據,足堪 認定,曹某之投資款項,係被告勾串陳某之結果,則縱令陳某有詐騙之情 ,亦不足推定被告有何共犯之情,從而,對於該二百萬元投資款,就被告 之主觀認識,應係丁○○所投資,而非曹某,甚為徵顯,故原告所提出之 函件,不足認定被告與丁○○共同勾串,訛詐原告甚明。 又上開証據,亦非証明被告有何共同與曹某至花蓮合庫分行共匯款與乙○ ○之証據,是否二百萬元確曾投資,則係乙○○、被告對丁○○之關係, 誠不足証明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謂被告與丁○○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復 參諸台中地檢署處分書,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函覆丙○○之存証信函(原證 五)所示,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為此事謀面,何可能『遊說原告創業獲利 』之情,從而,原告提出証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或對原告不 當得利之事實。 尤其,本件丁○○之投資,係受被告之邀,而被告係乙○○所轉知有此投 資事宜,就投資關係上,亦僅止於與丁○○之關係,尚與原告無任何債權 債務,殊不知原告何以杜撰不實之事實,而提出起訴。至於,本件投資歐 華及普訊公司股票之經過,本件共同被告乙○○(當時為台灣省議會議長 )於七十八年間發起成立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普訊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邀請被告甲○○與案外人黃敏恭(當時均為台灣省議會職員) 參與投資肆佰萬元(余、黃各貳佰萬元),因受投資額所限,故分別投資 在共同被告乙○○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元(余、黃各伍拾萬 元)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佰萬元(余、黃各壹佰萬元),共同被 告乙○○均以高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參與投資。嗣該二公司 股票核發後共同被告乙○○乃於八十二年間轉讓交付案外人黃敏恭及被告 甲○○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股票壹張計壹佰萬元及普訊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股股票兩張計貳佰萬元,由案外人黃敏恭簽收。 其中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十萬股股票壹張計壹佰萬元(包括黃敏恭 、甲○○各伍拾萬元),由高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交付案外人黃 敏恭名義登記該名下,該股票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由案外人黃敏恭正式分 割五萬股股票五張五十萬元過戶到甲○○名下(五張股票及轉讓登記表証 五)。另以被告甲○○名義投資壹佰萬元在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壹張由案外人黃敏恭將高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好之轉讓登記表 之股票交由被告甲○○再交另一共同被告丁○○收執,至於丁○○收受後 ,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之讓渡予訴外人魏德明收執,並有普訊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佰萬元股票壹張及轉讓登記表可資為證(証四)。 上開股票是否真正, 鈞院若有疑義得請向各該公司函查。若確實無訛, 則可証明被告所辯非虛。 如上所陳之投資經過可証明,乙○○收受上開以甲○○名義所匯之二百萬 元股票,係以高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出資股東,投資於普訊公司, 從而,其股東名冊上自不可能載上乙○○或被告或丁○○為股東,惟參酌 高氏企業之代表人為乙○○可証,乙○○為高氏企業之股東,而高氏企業 復於收受乙○○之投資款,投資於普訊公司,則嗣後高氏公司取得普訊公 司股票,自得轉讓予丁○○或其指定之人;同理可証,因歐華創投公司亦 同係以高氏企業代表人乙○○為投資股東,自不可能登記本件全體被告為 股東,但同樣的,亦得嗣後轉讓股東予他人,而參諸証二被告確實持有歐 華股票,可証明投資非假。 請 鈞院參酌,原告提出之新事實新証據,均顯示高氏企業確為歐華七十 九年間創立之股東,代表人為乙○○,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而益証該証據 更足証明被告所辯屬實,尤其,被告並未向丁○○表示,原始創立係以乙 ○○或被告或丁○○名義投資,殊不足準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曹某之情, 而該歐華股東名冊,即非屬証據,而足以推証被告或乙○○乃至於丁○○ 詐騙曹某;至於,關於普訊公司,依諸原告提出普訊公司之函略謂,股東 名冊無全體被告名義,而為証據,其僅係原告片面主張,實際之投資經過 ,及嗣後因丁○○指定受讓之人,即由高氏企業取得普訊公司股票,逕讓 受予案外人魏德明,並有股票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亦堪採信,尚不足以乙 ○○未以股東身份,而以高氏企業投資普訊公司,即推定乙○○或被告等 詐欺其款項。 尤以,若乙○○收受投資人係甲○○,而未投資於上開二家公司,受害人 應係被告,而非丁○○或丙○○,因匯款人為甲○○,原告不明究理,一 網打盡,事實前已於台中地檢署判明真偽,卻仍窮追猛打,持似是而非之 所謂証據,提出起訴,容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取得投資之股票五十萬元,另未投資之五十萬元,業匯回予丁 ○○使用之戶頭,壹佰萬元,証物前附卷,而為丁○○所是認,並有丁○ ○之存証信函為証,被告何有詐欺之嫌。 三、證據: 1、匯款單影本。 2、丁○○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寄發之吉安郵局五十四號存證信函。 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再 議駁回之台中高分檢處分書影本。 4、高氏企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普訊公司之股票影本。 5、黃敏恭所持有之歐華公司股票影本。 6、甲○○乃匯至陳見春先生之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乙○○與原告素昧平生,更無任何法律上糾葛,原告對乙○○之主張全部否 認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2、乙○○與甲○○、黃敏恭確實投資於歐華及普訊創投公司,個人之投資額均 已領取股票。原告在八十五年間,向台中地檢署對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時,經檢察官察明並不起訴處分,復經台中高分檢再議駁回,得以證明乙○ ○所稱為實。 三、證據: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但本院仍斟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所提出之書狀陳述。 二、雙方爭執之重心在: 1、原告主張: 緣被告乙○○、甲○○、丁○○共同詐欺,推由被告甲○○、丁○○出面前往 花蓮市原告丙○○住處,向原告丙○○謊稱被告乙○○欲成立歐華、普訊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厚利可圖,力邀原告丙○○出資。原告與甲○○共同前 往銀行,以被告甲○○之名義,匯款二百萬元進入乙○○之帳戶內。詎事隔多 年,被告乙○○與被告甲○○均拒不交付股票,且否認原告丙○○有匯款投資 ,原告丙○○始知受騙。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之。 2、各被告稱: 均稱絕無詐欺情事,原告對該詐欺嫌疑提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甲○○雖不否認有共同投資歐華及普訊創投公司,然該部分與原告無涉。 丁○○則稱與原告間為共同合夥向外投資之關係關係,亦因未曾有何清算、解 散,原告逕向丁○○主張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關於二百萬元款項,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原告以甲○○之名義, 匯款二百萬元進入乙○○之帳戶內,該款項匯進乙○○帳戶部分為兩造所共認。 1、但該款項之性質相關當事人間各有爭執: 丙○○稱:被告共同謊稱投資歐華、普訊公司,因詐欺而交付(如起訴狀)。 丁○○稱:與甲○○協商投資歐華、普訊,資金不足向原告借調(原證三)。 甲○○稱:與丁○○協商投資歐華、普訊,以為錢是丁○○匯入(原證五)。 乙○○稱:甲○○所投資歐華、普訊公司等,相關股票早已交付(原證四)。 2、就此,在證據上顯示之結果,係乙○○收受甲○○所匯入之款項,而交付相關 之股票,投資之關係存在於乙○○與甲○○之間;而甲○○與丁○○之間,係 共同協商而投資,而投資之方式係以甲○○之名義為之。現階段在被告陳述上則顯示:乙○○、甲○○間有共同投資歐華、普訊公司之 關係;而甲○○、丁○○間有合夥,而以甲○○名義對外投資之關係;至於丁 ○○、丙○○間似乎存有借貸關係或共同投資關係。 3、然而原告否認該款項係丁○○向伊週轉,而係被告甲○○、丁○○出面,向原 告丙○○謊稱:被告乙○○欲成立歐華、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厚利 可圖,力邀原告丙○○出資。原告丙○○陷於錯誤,與甲○○共同前往合庫花 蓮支庫,以被告甲○○之名義,匯款二百萬元進入被告乙○○之帳戶內。 原告所稱並非全無理由,倘單純係丁○○向伊借款,款項何不匯入丁○○帳戶 ;由證據上顯示,當丁○○向原告表明欠缺資金之際,必有言及此事與乙○○ 、甲○○都有關係,所以丁○○同意以甲○○之名義匯款進乙○○之帳戶。 然而與部份之相關陳述,已足以證實與丁○○個人有關。但究竟是丁○○個人 所為,或甲○○、乙○○均有參與,仍是審究之重心。 4、原告稱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臺灣省合作 金庫花蓮支庫,以被告甲○○之名義,匯款二百萬元進入被告乙○○之帳戶內 ;甚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五七號案中稱匯款實 電詢乙○○,乙○○亦稱卻有其事者,是原告所稱被告乙○○、甲○○有所參 與之陳述。經查,據台中地檢署查明原告所指之時日,被告乙○○、甲○○正 出席省議第八屆第八次定期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有議事錄足憑,參見該不起 訴處分書二之(二)。而原告亦未陳明乙○○、甲○○有其他之事證,而得以 證實有參與向原告表明投資歐華、普訊公司等情事。 四、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三人共同詐欺部分,除匯款單外,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參酌 。匯款名義上資金關係之外觀,是存在於甲○○與乙○○之間,與原告無涉;而 原告之所以提供資金以甲○○之名義匯款,是來自於丁○○之陳述,該陳述僅為 丁○○一人之意見,誠如甲○○所答辯稱主觀上以為該款項是丁○○所匯入,原 告在證據上既無法說明甲○○之參與,因而單純的匯款單,自無法說明原告與甲 ○○、乙○○間有何投資關係。而且丁○○與甲○○間之,丁○○係隱名合夥之 關係,渠二人就該合夥投資者並無爭執,乙○○與余騰輝之間,該二人投資創投 公司而取得股票,雙方亦無爭執;即使如原告所稱:普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份信函件,及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八八 )商一字第一一三八二一號函(歐華公司部分),均可證明被告乙○○、甲○○ 、丁○○均未曾登記為該二公司股東,亦無持有轉讓股票之紀錄,被告三人根本 就未曾投資普訊、歐華二公司,在各當事人乙○○、甲○○、丁○○之間已無爭 執,則與原告無涉。 本院為期釐清乙○○、甲○○、丁○○間就歐華、普訊公司之相關投資部分,有 無其他可供查考之方式作為原告舉證之參酌或思考,適當曉諭就此提出相關之說 明,即使該部分之說明未能通盤完整,在各該情節描述之過程中均與原告未曾發 生其他相關之法律關係(匯款單除外),該說明未盡清晰部分也與原告無涉。就 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 、甲○○返回價金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份事實已臻明確,因而原告所稱 請求調查黃敏恭相關持股部分,即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查證之必要就此敘明 。 五、現存之證據,顯示該二百萬之款項是丁○○稱與「乙○○、甲○○以及歐華、普 訊公司」相關事務,向原告表明有資金上需求而衍生。依丁○○所稱,所表明之 性質是「單純借款」而後轉為「合夥投資」,但原告堅詞稱係被詐騙而匯款,並 主張如詐欺無法證實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就詐欺而言,係對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不當得利 而言,由甲○○、丁○○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證三、五)與匯款單所示,被告 丁○○受有利益堪已證明,而丁○○所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係丁○○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 就詐欺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 字第二二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犯被告丁○○部 分,除匯款單外,並無其他說明及舉證,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就不當得利部分,丁○○為受有利益之人,對於有法律上原因一事,先稱係週轉 借貸,隨後又稱轉為合夥投資,但並說明其間詳細之資金互動關係,本院無由觀 察七十八年間之匯款行為與萬泰銀行之股票有何關係,被告丁○○既無法證實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當返還其利益,並自受領時起計算法定利息,原告 此部份之主張自有理由,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