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一○三地號、面積○.八八四七公頃之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仲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將所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段一○三、一二○、 一二○之一及一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一0三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 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出具承諾書 經花蓮地方法院由以八十二年度認字第二二二號認證書確定在案。 ⑵次查上開四筆土地中,除了第一○三地號土地外,皆已移轉過戶予原告指定之第 三人名下,而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為(七九)花土字第一二四六五號,目前 仍在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卻擅自申請補發字號為○八八花資土字第○○○三九 九號之所有權狀,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將該土地分別設定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及范 振城、呂東郎、李良梅、謝愛貞等五人,總設定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000 00000元。 ⑶原告即信託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並請求被告將 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張仲衛。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方法院認證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耕能 力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⑴本件土地,為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即已購得,原告所指「八十二年間信託登記 於被告」乙節,並非真實: ①本件土地為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由被告向訴外人「陳卻妹」購得,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簿登載可稽,本件土地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民國八十二年 間,被告因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金盾開發公司」及「理想渡假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編定為遊憩用地,股東間為第二期土地 申請共同開發之目的,雙方出資往來,應原告要求,承諾將包括本件土地在內 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經其片面自行主張於 「承諾書」內載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甲○○暫時信託登記於本人(按:即 被告)名下」,當時被告既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自不在意雙方為何等法律關 係,惟雙方絕非信託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②次查,原告所言「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蓋依社會通念,本件土地既早於七十九年間即為被告所有,焉有可能於 八十二年間又反為原告所「信託登記」之理?故而,上開承諾書應僅為「被告 願將所有權於日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單純讓與契約耳,殊與信託關係無涉。 ③雙方如係利用信託關係時,原告即會再行對受託人辦理「限制登記」,以防止 受託人擅行過戶,如本件確為信託登記,原告自可對該土地為「預告登記」, 或為「限制不得移轉予他人」之登記,以保障其權利。此均可由原告對訴外人 「謝學峰」(即原告之受託人)之買賣契約亦曾為上開限制登記,即可明悉。 ⑵另查,原告自始即同意共同開發本件土地,並可為合夥目的而為其他處分,被告 並未違背上開移轉土地之承諾,自無何背信罪嫌或通謀虛偽之可言: ①查上開承諾書,被告承諾移轉附表除本件土地外之另三筆土地(萬壽段二小段 第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二地號)予原告,被告雖依原告之通知於八 十六年六月之前即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四份」印鑑證明,準備移轉上開土地。 但因被告爭執雙方另有債務糾葛,原告並同意放棄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故原 告僅得完成另三筆土地之登記予「理想渡假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②再者,原告自始同意可自行以本件土地抵押借款,事後並放棄該土地移轉登記 之權利,並可由下列情事可推知: 本件土地於被告七十九年取得所有權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鄭 家泰借一千萬元,並設定抵押;由此可證被告確為所有權人,並非信託登記, 故可自由處分,且權狀正本均在被告保管中,原告並非信託人。況被告於八十 二年三月簽立承諾書時,原告亦不曾有何意見,亦可見被告為真正之土地所有 權人。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清償上開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被告 持權狀正本為塗銷登記,亦可徵知被告係長期持有權狀,應為真正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保管權狀期間曾有遺失,但因本件土地曾因東華大學聯外道路八十三 年政府辦理道路徵收,該補償費寄存於法院,被告為請領該補償費,乃在告知 原告情況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俾便領取該補償費。與偽造文書罪 嫌毫不相涉。 被告係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於承諾書後,仍分別有權對 本件土地借款並抵押權予第三人,其中三筆土地亦經原告同意於移轉於原告名 下後,亦已另行清償抵押權人,原告均無異議,爰分陳如下: 第一二○地號: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 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清償。 第一二○之一地號: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向玉溪農會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清償。 第一二○之二地號: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向壽豐農會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於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清償。 ⑶準上所陳,被告既得於承諾書中同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後,仍得就上開土地自由 設定抵押借款,原告明知亦未曾有反對意見,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要求 過戶而辦妥登記時,亦僅移轉另三筆土地,而放棄本件土地之權利,且均未表示 異議,足見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供稱:「這一筆土地因為當時地政機 關剛好要辦理徵收分割,所以沒法一併辦理(按:即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云 云。惟查:上述理由顯不實在,謹呈如下: ⑴比較同時段,同於徵收路旁之地號三0號土地乙筆,即知原告所辯稱因徵收問題 無法過戶,不合常理。三0地號土地並不致因政府辦理徵收的程序而造成移轉困 難之可能,既然三0號土地可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完成移轉,甚至可再設定借 款,足見本件土地在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可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此無關土地分割, 亦與政府徵收作部份道路使用之限制毫無干涉。原告所辯,顯不實在。 ⑵原被告間所謂信託關係,既非實在,而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向壽豐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四份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土地,原告因與被告另有債務糾葛,已放棄 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被告間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以「終止兩造信託關係」為由訴請返還土地登記 即無理由。 三、證據:(均影本)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承諾書一份、原告信函一份、 一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提存通知書一份、一二0、一二0之一、一二 0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三0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一0三之一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理 由 一、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被告並出承諾書(經法院認證 ),同意於原告通知後移轉於原告所指定於之人名義下,但被告違約不履行,故 以起訴狀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張仲衛等語。 被告主張,確實有出具上述承諾書,但是雙方並非信託關係。本件土地,為 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陳卻妹」購得,承諾書則於八十二年間始書 寫,並非信託。且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向申請四份印鑑證明,但因雙方另 有債務糾葛,致未移轉,原告已放棄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審 卷第八至十頁、十二頁),被告亦不爭執此等文件之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係七十九年即購買,不可能在八十二年間才信 託云云;惟承諾書記明:「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含本件土地)為甲○○先生暫 時信託登記本件名下...」;顯係事後承認七十九年間之信託關係,並非證明 八十二年間始有信託行為,被告此一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 告表明於八十六年即有意將本件土地一併移轉,但雙方另有糾葛,原告放棄移轉 之登記之權利一節,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放棄其權利,此一說詞亦不 足採。 四、原告終止信託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並移轉登記於具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