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被告分配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意見 不合協議離婚,惟並未協議處理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於離婚時,餘有座 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八九五─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五二號建物一棟(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四七巷八號),市值六百六十萬元,被告 於離婚時並無負債,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三百 三十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底即同居,同居後原告所賺之錢均交予被告,兩造於七 十六年訂婚,被告在臺北所買之房屋,原告及被告之母均有出資,嗣原告以出 售臺北房屋之價金九百六十萬元購買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四七巷八號房屋 後,被告稱需還借款八十萬元予其母,遂以被告名義跟會二起,每會一萬元, 會款由被告薪資支付,原告薪資則作為家用。原告婚前為廚師,七十七年時月 薪約三萬六千元,全數交予被告。嗣原告在鳳山萬客隆員工餐廳工作,薪水亦 電匯至被告帳戶。 ㈢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至七十六年二月,任職於日本國橫濱市十日市場町福龍 飯店,月薪二十五萬元日幣,每月寄回二十萬元日幣予被告,折合新臺幣三萬 六千元。七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年初,於臺北市○○○路天廚菜館分店任職冷盤 領班,月薪三萬六千元,又於北香壺小館任職,月薪四萬元,所得薪資均如數 交由被告。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二月,任職於花蓮市○○路陶然亭小館,月 薪四萬五千元,每月寄予被告四萬元。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三月於鳳林鎮 ○○街自營上品樓小館,後因被告懷孕而結束營業。原告於餐廳上班期間,三 餐均由老闆供應,開銷甚少,薪資所得均如數交予被告。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 月,於高雄鳳山萬客隆員工餐廳與友人陳仲秋合夥,其間每月寄回五萬元予被 告。八十三年初於鳳林從事油漆工作,日薪一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 六年二月於花蓮太陽油漆工程行(老闆何傳枝)工作,日薪由一千八百元開始 ,約三個月後,因表現優良,升任領班,日薪二千一百元,平均每月均有五萬 元以上之收入,皆如數交予被告。以上期間原告所得薪資皆交予被告,由被告 管理,其間被告稱每月要寄回二萬元予被告母親跟會,部分購買基金及股票。 此段期間,生活單純,且原告完全信任被告理財方式,故原告完全無負債,亦 無私人存款。 ㈣被告名下臺北市○○街之房屋,係於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因增值之故,於八十一 年以九百六十萬元售出,得款即非被告個人所賺,應屬夫妻共同擁有。至被告 名下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四七巷八號房屋,係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 得之財產,應屬共有,且被告於開庭時表明完全無債務,故原告自得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二分之一。 ㈤被告陳稱曾償還其母黃順妹一百六十萬元及其後並給予酬謝金一百萬元,則被 告購買臺北房屋之金錢顯係被告與黃順妹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贈與,亦非被告之 特有財產。又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被告當時任職於國泰人壽總公司當助理, 所得萬餘元,且須負擔其妹曾淑瑛之生活費,共同生活期間每月約二萬五千元 生活費及房屋貸款一萬餘元,尚有寄回約一萬多元請黃順妹代為跟會,此等金 錢即是由原告交給被告之所得中支付。被告於結婚後即失業(當時國泰人壽只 任用未婚女性),爾後從事些零星工作,所得甚微,直到七十八年十二月才於 大都會人壽任助理,所得薪資由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可得知不夠支付生活費用, 八十年八月被告辭職,失業在家帶小孩(勞保單位係由原告代為辦理轉入花蓮 餐飲職業工會),直到八十二年十二月份,此段期間之生活開支亦是由原告所 得支付,被告所稱原告不務正業、不顧家庭生活,顯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卡、在職 證明書及鑑價報告等各一件、匯款單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聖榮、陳厚 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購買臺北市○○街八十二號四樓房屋,價金一 百四十六萬元,其中向合作金庫五洲支庫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七年三月十 日與建商郭炳煌簽約在上址合建新屋。七十七年四月十日經由娘家父母資助, 清償上開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建商工程款、保證金 、坪數差價等共八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其中八十四萬元係由父母資助。八 十年七月十九日再支付建商房屋完工之各項費用共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 ,亦全由父母資助。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售合建所取得之新屋,得款九百 六十萬元,並歸還父母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五月出資近六十萬元供原告開設餐 廳,惟僅經營一年即因虧損連連而關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上述九百 六十萬元中之六百六十萬元購買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四七巷八號房屋,系 爭房屋應屬原告婚前之財產,無庸與原告分配。 ㈡被告與原告結婚十二年來,原告無正常工作,嗜賭、賽鴿成痴,經常酗酒夜歸 ,大吵大鬧,不顧家計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請求分配財 產。 ㈢原告既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達六百六十萬元,惟未見其釋明價值計算方式,其 請求之依據當屬有疑,況現今不動產價值甚低,九十年七月起,各縣市亦大都 調降土地公告現值,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不當。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娘家出資 為被告購得臺北之房屋後,被告再以九百六十萬元出售予高張素鳳,而被告即 以該筆買賣價金購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十五條之 規定,系爭不動產當屬被告之特有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蓋以兩造婚後 之工作收入,在臺北生活不易等以觀,原告豈有可能於婚後第十七天即清償高 達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係於結婚前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九百六十萬 元之資金亦係因賣得合建分得之房屋後所獲得,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母親贈與 之臺北房屋(結婚前三年即購得)賣得價金而購得,屬被告之特有財產,當毋 庸置疑。 ㈣反觀原告就被告購屋情形完全不知,遑論其有任何之出資,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報稅資料可知,家庭收入在購得系爭房屋前,定存利息佔絕大部分,而在購得 系爭房屋後,除被告之收入外,所剩無幾,益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以上揭九百六 十萬元所購得,為被告之特有財產。有關被告清償貸款本息、合建資金等均由 被告之母黃順妹為之,原告全然不知,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被告有償取得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㈤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依九十年七月份之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僅七千二百元,共計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元,房屋部分僅為二層 ,現今不動產行情已較八十二年間大幅下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然原告卻 以毫未舉證之六百六十萬元請求其一半三百三十萬元,實屬無據。 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定存五百萬元,足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資金確來自出售舊屋所得,原告於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所得分別僅 有五萬九千五百元、十四萬八千元、二十三萬一千元,更不足以維持原告、被 告及子女三人生活之需,原告所述其收入均用以供家用一事亦不實在,遑論資 助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系爭房屋顯非剩餘請求權之標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協議書、應付款項明細表、 收據、清償債務證明書、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存款明細、定存明細、八 十二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八 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查詢單、薪資所得證明、勞工保險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 花蓮分行函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順妹。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中和稽徵所函調兩造七十七 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業經協議離婚,惟對財產並未協議,被告餘有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請求分配。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出售婚前所有房屋換購而得,為其原有財 產,非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自無許原告分配之必要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協議離婚,兩造未就剩餘財產之分配協議, 被告餘有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四七巷二號房屋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主張於結婚前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以一百四十六萬元購買座落臺北縣大安區○○○段重劃小段四─八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八十二號四樓之建物,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與建商郭 炳煌協議在上開土地合建房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建商工程保證金、房 屋坪數差價、車位坪數差價共八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又支 付建商房屋完工之雜項費用共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嗣取得合建房屋中之 一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七十八號六樓)之所有權,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出售該合建之新屋,得款九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間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定存 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到期,次日領取本息,結清存款。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定存二百萬元,並以其母黃順妹名義亦定存 一百萬元,定存期間均為一年。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 定存五百萬元,定存期間亦為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系爭房屋 當日)中途解約,以售屋所得款九百六十萬元中之六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協議書、付款收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定期存款明細 、活期存款明細、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九十年七月九日銀花營字第二九六三號函文 等在卷可證,原告亦不爭執,並自認被告係以出售臺北市合建房屋所得之九百六 十萬元價款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對被告之取得系爭 房屋一事並無何直接協力及貢獻可言。 三、被告又主張其購買臺北市○○街八十二號四樓房屋,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向合作 金庫五洲支庫抵押借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日由其父母代為清償,另合建期間支 付予建商郭炳煌之款項共一百零六萬九百四十六元亦由其父母出資支付,其中用 以付款之四十萬元支票係其父母向陳漢江調借等情。經訊之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順 妹證稱:當時被告與伊小女兒在臺北租屋,經常須搬家,故幫其等購買房屋,登 記於被告名下,購買價金為一百四十六萬元,由伊及伊先生出資,嗣房屋改建, 補貼一百餘萬元予建商,亦是伊及伊先生出資,伊原係贈與被告,但之後因房屋 增值,被告即陸續還款約一百六十餘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陳漢江證稱:伊與被告之父為朋友,大約七十幾年時,被告之父說 要買房屋,現金不夠,欲向伊借票,伊即交一張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鳳林 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之父,面額已不記得,支票有兌現等語。經查: ㈠原告自認被告購買臺北市○○街八十二號四樓房屋,被告之母亦有出資。又兩造 七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以原告為申報人,申報內容為原告有薪資所得五萬九 千五百元,被告則有薪資所得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利息所得一千一百六十元 ,合計為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兩造所得總額共為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一 元,另申報扶養親屬二人,有七十七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依 兩造當年度所得以觀,殊無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兩造七十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結婚,同年四月十日清償貸款)即有資力清償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之一百二十 萬元貸款。 ㈡兩造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係以被告為申報人,申報內容計有原告於天廚菜館 有薪資所得二十三萬一千元、世華銀行利息所得七百七十七元,合計所得為二十 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則於美商大都會人壽、國泰人壽分別有薪資所得二 十二萬四百元、二千元,華南銀行利息所得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合計為二十二萬 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兩造所得共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另申報扶養親屬 許晏甄一人,有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參,兩造所得相近 ,惟被告係於七十九十月二十四日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為四 十四萬元之郵政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金額為四十萬元、付款人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之支票及現金八千七百零二元,合計八十四萬八千七 百零二元支付予建商郭炳煌,有收據影本一紙可參,此工程款遠逾該年度兩造所 得之總和,依兩造當年度所得以觀,顯無資力支付八十四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之款 項予建商。 ㈢再兩造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則以原告為申報人,原告所申報之薪資所得為十八 萬四千元,申報被告薪資所得為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合計為三十七萬九千 九百三十四元,申報扶養親屬有許晏甄、曾淑瑛二人,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度支付合建工程費用二 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酌兩造當年度所得、兩 造本身所需生活費用及扶養許晏甄、曾淑瑛之費用,尤其兩造八十年度全年所得 合計僅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則於付款予建商時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 兩造所得勢無達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可能,準此,兩造顯亦無資力支付 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予建商。 ㈣綜上事證,被告所稱清償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一百二十萬元貸款及支付予建商之款 項均係由其父母出資一節,堪信為真,原告對被告取得合建新屋一事亦無何協力 及貢獻。 四、證人卓聖榮證稱:伊大約自八十年起到八十三年為止,曾與原告一起做油漆工, 之前原告在萬客隆餐廳工作,伊有去幫忙,那時原告夫妻兩個還很正常,當時原 告是在屏東的萬客隆,被告是在花蓮。原告在萬客隆工作時,每月都固定到銀行 匯款給被告,因為一起工作,領錢時伊知道原告有寄錢,當時原告月入七、八萬 元,大概寄五、六萬回來,原告在萬客隆做一年多,然後回花蓮做油漆工,月入 好的時候約五、六萬元,比較差的時候大約四萬多元,賺的錢大部分都交回去給 被告,因為那時伊住原告夫妻家,住了約一年。原告夫妻原來在臺北,後來賣掉 臺北的房子回鳳林,在吉安買一棟房子,伊不清楚買房子的錢怎麼來的。伊在萬 客隆餐廳是受僱於原告,伊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報稅,應該是有,伊等一般的報稅 不可能實報實銷。當時伊與原告住在一起,原告要匯錢時有告訴伊,但伊沒有跟 原告一起到銀行去,伊只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按依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理由狀陳述,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 於高雄鳳山萬客隆員工餐廳與友人陳仲秋合夥,時間與證人所述有異;再證人係 經由原告告知而知悉原告匯款予被告,並未親自與原告至銀行匯款,則原告究有 無匯款?匯款若干?匯予何人?均無從確認。證人陳厚傑證稱:七十七年時,原 告帶伊到臺北工作,那時住原告家,並一起在天廚餐廳工作一年多,伊月薪大約 一、二萬元左右,伊不知道原告的薪水多少,當時和原告同住,但住多久忘了, 後來伊自己租房子住,當時兩造已經住在一起,伊不知道當時被告在何處工作。 在臺北時伊不清楚原告薪水是否有交給被告,但伊與原告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左 右在鶴山茶園餐廳工作,工作不到一年,原告薪水四萬五千元左右,伊有看過被 告到鶴山茶園向原告拿錢,看過一次,當時原告將整個薪水袋交給被告,伊不清 楚本件房子有關之事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陳厚傑所 述,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七或八十八年間將薪水袋交予被告一次。綜上 ,原告主張工作所得薪資均交予被告一節,尚難遽以採信。五、依七十七至八十二年度兩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核定通知書(其中八十一年度兩造未申報),七十七年度原告所得為五九五0 0元,被告為二0三一九一元,七十八年度原告為一四八000元,被告為一六 八七四一元,七十九年度原告為二三一七七七元,被告為二二四七四三元,八十 年度原告為一八四000元,被告為一九五九三四元,八十二年度原告為二六七 六一元,被告為七四四四八二元,原告除七十九年度所得高出被告七0三四元外 ,餘各年度均少於被告,而兩造均自稱負擔家計,是倘認兩造各年度所得均用於 家庭支出,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顯難謂大於被告,則原告對被告取得合建新屋或 系爭房屋亦無可得歸功之間接協力可言。 六、按被告雖於結婚後始取得合新房屋之所有權,惟查被告係於結婚前購買臺北市○ ○街八十二號四樓之房屋,亦於結婚前即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則其日後取得合 建新屋原即可預期,此合建新屋可認為係被告原有臺北市○○街八十二號四樓舊 屋之轉換,應認仍係被告結婚前取得之財產而非婚姻關係中取得。再依證人黃順 妹所述,其所代為出資之工程款亦有贈與被告之意,可認為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 產,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此合建新屋無分配請求權 ,此合建新屋其後出售所得價款九百六十萬元,自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嗣以 此九百六十萬元中之六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前原有財產之再轉換 ,參以原告對被告購買系房屋並無何協力及貢獻,系爭房屋不應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始符公允。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分配系爭房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