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丙○○○○○○○○○○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好萊塢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心動」錄影帶,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而竟於不詳時日取得影帶後,在 花蓮市○○路二百九十二號「好萊塢影視社」內擅自重製並出租營利,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重製錄影帶乙卷,經 鈞院判刑在案。 ㈡被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二條,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年度簽約金: 依通常情形為五萬元、違約金:依出租協議書第五條,為三十萬元,訴訟人事費 ,出租利益:以平均出租一百三十八次計算,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並包括較難計 算之市場利益萎縮(即造成有些店家不願與我們簽約),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一般而言,該片出租次數不可能這麼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出租協議書、支票、支出證明單、出租次數表、行銷授權協 議書影本各一件、火車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心動這部片子正版片我們出租了十幾次而已,我店開在中正路統冠附近, 該處附近共有三家錄影帶出租店。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案卷卷宗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好萊塢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心動」錄影帶,為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而竟於不詳時日取得影 帶後,在花蓮市○○路二百九十二號「好萊塢影視社」內擅自重製並出租營利,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二條,擅自以重製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心動這部片子正版片我們出租了十幾次而已。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心動」錄影帶乙捲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意圖出租牟利,擅自重製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前開錄影帶,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謂其因此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訴求被告賠償之,要無不合。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 製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包含年度簽約金:依通常情形為五萬元、違約金:依 出租協議書第五條,為三十萬元,訴訟人事費,出租利益:以平均出租一百三十 八次計算,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並包括較難計算之市場利益萎縮(即造成有些店 家不願與我們簽約),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五萬元,提出出租 協議書、支票、支出證明單、出租次數表、行銷授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火車票 四紙為證。經查,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錄影帶雖屬故意, 惟遭警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重製之「心動」錄影帶僅乙捲,而被告所經營之「 好萊塢影視社」係出租錄影帶供家庭觀覽為業,其經營之區域應屬「地區型」者 ,即消費顧客大多集中在影視社所在之周圍地區,故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有限, 自難認巿場損失甚巨,本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原告之請求),審酌 原告提出之與其他客戶簽訂之出租協議書二十三支影片三個月之出租金為四萬八 千二百元,平均每片每月租金六百九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協議書影本一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重製前開影片,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 日為警查獲乙節,亦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案,被告重製至為警查獲時日甚短, 出租獲利非鉅,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不大,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七十五萬元核屬過 高,其所受損害以八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