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劉幫政即東政工程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原告獨資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一八五號二樓之東政 工程行(下稱東政行)之不記名股東,因其欲在外獨立承包工程卻無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向原告商借東政行名義 及統一發票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開立發票後產生之加值營業稅、年終營 業所得稅及相關因營業所衍生之法定稅率,若致原告因而造成損失者,願負 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並就上開約定簽立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乙紙為憑,原 告依約將東政行之大小章、發票,以及原告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 及印章交由被告使用。嗣被告亦分別向盛建營造、承隆營造、宏隆營造等多 家公司承攬工程,於八十八年度共計開立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發票 。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會同證人邱萬祿及高志強與被告結算 款項,被告將其中芳村餐廳、吉安戶政事務所、空軍四○一號聯隊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需繳納稅金,自行從前開工程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並聲稱 其會依雙方所簽定之承諾書,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款,致原告認為被告確會依 約繳納稅金,遂允其所請,將應納稅款任由被告扣除取回,僅將剩餘之工程 款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並未依約向稅捐機關繳納上開款項,致花蓮縣稅捐 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花稅公字第一七0四0號函,通知原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營業稅未依規定繳納,積欠本稅及罰 鍰共計三十七萬四仟九百八十七元迄未繳納,已達勒令停業標準。 (二)總計被告應負擔之稅款,除前開加值營業稅三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外, 尚有營業稅為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營業負責人之個人所得稅十六萬 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以及系爭工程經被告以多報少,納為被告所得之十八萬 七千六百元(按系爭工程及被告交由原告代工,原告綁鋼筋工程,被告向原 告稱該部分之報酬全數由原告取得,被告並未賺取差價,而其聲稱業主光昇 營造之發包金額,每噸工資為三千六百元,然經原告向會計師查證發票金額 ,卻得每噸為四仟元之工資,亦即被告從中騙得原告應得之報酬,四百六十 九(噸)乘以四百元等於十八萬七千百元),合計為一百十三萬零七百三十 三元。 (三)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負擔使用原告發票之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所生損失,但其後未依約履行,原 告自得依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上開稅金,另被告以扣取稅款 為名義扣取款項後,卻故不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及以多報少詐騙原告 應得之報酬,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結算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花 稅公字第一七0四0號函、本院財務執行傳票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 蓮縣分局八十八年稅額繳款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明細戶帳、開立 發票明細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其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而僅係借用原告之發票承攬工程,並且自八 十八年四月開始,每十五天準時直接給付予原告百分之八的現金,但未書立收據 ,故被告業已給付上開稅金予原告,若被告未按期給付,則原告何以願意讓其長 期使用東政行之發票?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 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為一百十三萬零 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律行為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根據真 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個人或營利事 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亦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更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設有刑罰之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欲獨立承包工程卻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故向原告商借東政 工程行名義及統一發票使用,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開立發票後產生之加值營業稅、 年終營業所得稅及相關因營業所衍生之法定稅率,若致原告因而造成損失者,願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被告自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正,惟由此 得見,原告並非因承攬工程獲得所得之人,但兩造卻約定由原告出具名義表明為 該工程報酬之所得人及納稅義務人,顯與真實事項有違,惟仍約定載入原告業務 上所作成之相關會計帳冊並呈報稅捐機關,是兩造所為前開約定,其內容應足認 已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且應認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該契 約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除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外,尚以 被告未依約繳納稅款,及就承攬報酬以少報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主張依民法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惟原告雖提出前開承諾書、結算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八九花稅公字第一七0四0號函、本院財務執行傳票命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花蓮縣分局八十八年稅額繳款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明細戶帳 、開立發票明細表、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但該等證據僅足證明兩造曾為前開約定及結算,以及原告因欠稅遭通知及處罰之 事實,但仍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何故意行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抑或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是以,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效之契約及未能證明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 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為如其訴之聲請所示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