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返還 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貳佰柒拾貳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玖拾叁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坐落花蓮市○○段第六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土地一筆,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委由訴外 人蘇色萍與被告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前開土地出租與被告乙○○, 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共計五年,租金每月 二萬五千元,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簽約時並由被告乙○○交付二萬五千 元做為押金。雙方並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出租人有不按期支付租金及於承租 土地上作為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逕行通知乙方(指承租人)終止租賃 契約。 ㈡然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一再拖延給付租金,之後被告乙○○雖交付 發票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六一 六—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AG0000000,面額十 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抵付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租金,然經屆期交 換仍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原告之代理人蘇色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租賃契約,故 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已於存證信函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終止。 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起迄今雖陸續給付以攤還積欠之租金,但原告僅收受 現金四萬元以及另一紙四萬元之支票有兌現,其餘支票並未收受或未兌現。故 自原告與被告乙○○訂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被告乙○○僅給付八十年 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共七個月租金十七萬五千元、押金二萬五千元,以及上述 九十年後之八萬元,共計二十八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僅能扣底至八十九年十月 ,且十月份尚欠二萬元,故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原告終止契約為止,被告 乙○○尚應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兩個月之租金,及八十九年十月份所 不足之租金之二萬元,合計共計七萬元,被告乙○○依據租約自應給付租金。 ㈢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因被告乙○○未依期給付租金,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底終止契約,被告乙○○及四季庭園廚坊之負責人被告丙○○占有原告所有 之土地使用,顯係侵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九十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二十二萬五千元, 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 ㈣又原告既然終止租約,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丙○○為四季庭園廚 坊之負責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即得依據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㈡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㈢支票二紙、㈣ 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㈤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一紙、㈥ 存證信函二紙、㈦掛號信件回執一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勘驗系爭土地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對於終止租約沒有意見,但是已經投資很多了,因為股東經濟出問題,導致 資金週轉不靈,希望原告能夠再予以寬限。 ㈡其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給付面額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四月十三日給付一萬 元之支票、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三萬元之支票、五月九日又給付一萬九千元之 支票、五月二十六日給付五千元之支票、六月三日給付四萬元之支票二紙, 之間都是透過訴外人黃伴代為處理,所以希望原告能夠再給被告機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訂有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功段第六八三地號之土地供作被告丙○○登記為負責人 之餐廳使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 二萬五千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二萬五千元。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 起即拖欠租金,期間經原告催告其給付租金而交付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 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之租金,然該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遂以被告乙○○ 積欠租金經扣除押租金之後已達二期以上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花 蓮府前路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終止租 賃契約,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掛號信件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乙○○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並不爭執,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乙○○另辯稱於九十年二月份後曾於二月十七日給付面額六千五百元之 支票、四月十三日給付一萬元之支票、四月二十九日給付三萬元之支票、五月九 日又給付一萬九千元之支票、五月二十六日給付五千元之支票、六月三日給付四 萬元之支票二紙,均交由訴外人黃伴代為處理,並希望原告能再予寬限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抗辯如上情,然其所辨上開交付支票等情節,業 為原告否認曾經收受,縱有收受亦遭退票,並提出支票及高雄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為證。是以,被告乙○○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乙○○自系爭租賃契約開始至八十九年四月為止,共給付租金七個月 十七萬五千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二萬五千元,且交付之十五萬元支票遭退 票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經扣抵該押租金之後仍積欠租 金達七個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花蓮府前 路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四、承上,系爭租賃契業經合法終止,惟被告乙○○於此之後仍續有給付以為清償, 惟經計算其給付之金額共僅二十八萬元,仍不足清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止,共十五個月之租金總額三十七萬五千 元,其差額為九萬五千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上積欠之租金七萬元, 於上開範圍之內,自應准許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乃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訂。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合 法終止,被告乙○○與丙○○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其迄今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五幀, 附卷足稽。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 終止後至九十年九月為止,相當於九個月租金之損害共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 十年十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以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二萬五千 元,洵屬可採。又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 ○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七 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乙○○給付租金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乙○○、 丙○○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遷讓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二萬五千元;又請求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六八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八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碧玲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