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更名前原名鄧建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花蓮 縣花蓮市○○段四五九地號建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五百六十五萬元,因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興建房屋,因之兩造特於買賣 契約書第十項明訂:⒈雙方約定本標的須確為建築用地,若不能興建房屋,則雙 方同意本約自行失效,乙方無息退還甲方既付價款。⒉雙方約定乙方同意就本標 的土地款願貸款予甲方四百五十萬元正,建築融資願貸予甲方三百萬。詎料嗣後 聲請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五月及九十一年元月份向相對人提出融 資貸款三百萬元申請,惟因相對人內部主事者易人,致未依約核撥融資貸款,顯 已違反兩造特約事項,給付遲延。 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三份融資貸款申請 書,乃證明相對人違約給付遲延之證據,聲請人現擬以給付遲疑為由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返還已付價金,惟因該融資貸款申請書原本均由相對人保存,此項申 請文件乃確定事、物之現狀,即相對人應付給付遲延責任之重要證據具有法律上 利益及必要,為此爰請鈞院調取該申請文件保全書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故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與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保全證據,是以,其所欲保 全之證據,必與待證之事實即與給付遲延有關連性者,且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始足當之。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給付遲延而欲以貸款申請書為其證據,然依 據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建築融資貸予甲方(指聲請人)三百 萬」,相對人即有依該約定貸款予聲請人三百萬元之義務,應無須聲請人再另行 以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貸款。再查,縱使聲請人須再另行以貸款申請書向相 對人為貸款之申請,惟該貸款申請書乃僅足為聲請人有向相對人提出貸款申請等 事實之證明,對於相對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亦即相對人有給付之義務卻到期不為 履行之情,卻無證明上之關連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貸款申請書,並非確定 相對人給付遲延之現狀所必要,欠缺證據上之關連性,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