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積欠被告債款,共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被告就此一金額債權分別自本院取得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七二五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號確定裁定之二個執行名 義。嗣被告亦取得原告配偶黃福順之債權,並聲請對黃福順進行強制執行,惟黃 福順不堪其擾乃連同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一併承受,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 因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支領黃福順清償之款項。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間知悉原告對訴外人許麗花可獲取強制執行案款之際,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扣押該筆款項,該法院亦以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七七號命令進行扣押 ,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令前開強制執 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此規定提出異議之訴者,僅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 務人,如非此債務人所提出之異議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該訴訟即屬無理由 。經查,依原告所陳上情並參諸其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 度民執公字第一四六三三號函,其上已載明債務人為許麗花,顯見本件原告並非 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 格,訴訟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