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積欠被告債款,共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被告就此一金額債權分別自本院取得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七二五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號確定裁定之二個執行名 義,並聲請發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 件。嗣被告亦取得原告配偶黃福順之債權,並聲請對黃福順進行強制執行,惟黃 福順不堪其擾乃連同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一併承受,並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 因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按月支領黃福順清償之款項。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間知悉原告對訴外人許麗花可獲取強制執行案款之際,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扣押該筆款項,該法院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一○ 七七號命令進行扣押,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訴請判令前開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五二號確定支付命令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得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原告所主張訂定協議書之事由,依照其所提出之 「分期償債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 三、再就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另一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一四號 本票裁定而言,原告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及訴外人黃福順所簽定之「分期償債協議書 」記載,其上全然無關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債務轉由黃福順承受,或本件 被告免除原告債務之敘述,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事由符合上開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訴訟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