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整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訴外人邱金清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W-九六七號營業用大 貨車,沿秀林鄉崇德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蘇花公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蘇花公路行駛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惟該路有 路樹遮擋視線,視線不佳,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 於路口左轉並加速行駛,適時有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邱健福駕駛車牌號 碼為U六-二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同樣係被告之受僱人之原告甲○○) 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自公司欲前往和平工作,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向直 行,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 未注意,致二車擦撞,使邱健福車內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 併嚴重腦損傷、左側顱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兩側腦梗塞、水腦、顱底 骨骨折合併大量出血及休克、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訴外人 邱健福、邱金清並因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五二五號提起公訴在卷,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審理, 因邱金清、邱健福均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和解,而撤回渠等之告訴 。 ⑵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邱健福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致原告受有重傷 害,其過失甚為明顯,而邱健福之僱用人即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 一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損害明細如下: ①看護費用:八萬八千元。 ②購抽痰機:七千五百元。 ③外勞聘僱費用:四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一元《原告甲○○為五十年三月二十 日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傷時年三十九歲二個月,自八十九年九月至 平均餘命七十三歲(一二三年三月)為止,尚餘四○三個月需賴看護照顧,原 告之配偶聘僱外勞看護原告,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八四○元,每月加班四天加班 費每天五二八元,合計共需支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 間利息,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7952元X236.2083 = 0000000元, 另加計聘僱外勞支出之服務費一萬元、機票一萬三○○元,共計四百二十六萬 七百一十一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六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原告甲○○為五十年三月二 十日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傷時年三十九歲,以工作至六十五歲為止 ,尚餘二十六年可工作,原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為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 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之年收入為四十二萬九百九十六元,東海岸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份,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420996X1 6.3789=0000000元,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份》 ⑤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現已成為植物人重大肢障,終 身均需人照料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二○○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 資慰藉。 ⑷另原告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其配偶丙○○為其法定代理 人,併為敘明。 ⑸對於侵權行為和解部分,當初只有與行為人邱健福和解,並沒有與公司和解。另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殘廢給付與侵權行為賠償並沒有關係。被害人之前有與被 告公司談過,但是沒有談成。機票是外勞來台灣的機票,服務費一萬元是仲介公 司所收取費用。 ⑹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指原告向有負擔部分 之債務人(即被告之受僱人邱健福)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被告)就該 免除部分即因而免除其責任,而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原告前於邱健福、邱金清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對邱健福、邱金清及邱金清之僱用人金隆昌汽車貨運行提起 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斯時因被告表示願與 原告和解,故暫未對被告起訴),嗣後原告分別與邱健福、邱金清、金隆昌汽車 貨運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計四百一十五萬元,惟僅係就上開三人部分個別之 和解,其餘原告所請求金額未獲償之部分一千零二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0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則須由被告負責,此可自原告係個別與渠等 三人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對渠等三人附帶民事之起訴可證。而原告與邱健福之和 解書中雖載明「甲(即原告)、丙(即邱健福)雙方同意對於本案所衍生之所有 其他任何請求權悉予拋棄。」亦僅係原告對於邱健福之請求拋棄,而不及於被告 ,蓋該和解書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效,而無及於契約外第三人之理,此並可傳訊 邱健福作證即明;至於被告若清償其債務後,另向邱健福行使求償權,則係連帶 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問題,並非原告所能置啄,亦非原告與邱健福和解時所考慮 在內之問題。 ⑺原告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其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明書費用), 此部分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為請求。 ②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 其一日之工資。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個月月薪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一 日工資為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總計應給付二年(即七二○日),為一百零二萬 三千八百四十元,被告雖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約一萬五千八百六 十五元不等之工資補償,共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不足之部分六十四萬 九千零七十七元,被告仍應給付。 ③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 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費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發生事故前六月工資分別 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三萬六千零九十元、三 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萬九千零九十元、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總計二十 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每日為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元以下捨去),原告現為 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之一級殘廢,被告應按其平均工資給付一千二百日之殘 廢補償,增加百分之五十則為一千八百日,每日1252元X1800日=0000000元, 原告已自勞保局領取九十九萬元,因原告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百分之二十, 此部份之保險給付不予扣除(1200日X550元X20%=132000元),故僅應扣除八 十五萬八千元(990000元-132000元= 858000元),不足金額一百三十九萬五 千六百元,被告仍應給付。 ⑻總計連同起訴狀內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及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共計一 千五百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扣除已受領之五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尚應給 付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 ⑼被告另外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但該款項應是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款項。 三、證據:提出下列資料為證: 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聘用病患服務員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六:慈信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 原證七:勞動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八: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一紙 原證九:統一發票及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東海岸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乙分 原證十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部份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和解書影本三份 原證十五: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原證十六:證明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二份原證十七:存摺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先不論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查原告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人邱健福(即被告之受僱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中表明撤回對邱健福之附 帶民事請求,並拋棄對本案所衍生之其他請求權,足見原告於該和解書已表明於 和解後免除邱健福於本車禍事件之一切債務。 ⑵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主張免負給付義務: ①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 ②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 權行為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足見只受僱人有應分擔之部分,至僱用人並無分 擔之部分。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裁判即明白表示:「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 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 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 ③再者,原告對於邱健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二七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東海岸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援用邱健福之時效利益, 主張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判決 即明揭斯旨。 ④故在本件,原告既已於和解書中明白表示於和解後免除受僱人邱健福之全部債 務,而被告於邱健福之債務又無應分擔之部分,則被告自有權援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免除給付之義務。 ⑤承上所述,足見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於邱健福、邱金 清、金隆昌汽車貨運行及被告處共已取得五一五萬元之和解金,並表明於和解 結案後不再提出任何索賠。今竟猶對被告起訴求償,自屬無理。故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以維法益。 ⑶至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補償請求,其得請求之項目之金額應以左列為限: ①醫療費用: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②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已經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 十三元,應予扣除。 ③殘廢補償:平均工資之數額被告不爭執。被告認為應付一千二百天,而非一千 八百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職業傷害增加給付百分之五 十之規定,乃在規範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責任,而非在規範雇主之職災補償 責任,於此並無適用,是原告援以請求增給百分之五十顯無理由。另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九十 九萬元,原告主張其中一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不應扣除,僅得扣除八十五萬八千 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之殘廢補償金尚有六十四萬三四千四百元 。被告公司另外又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是被告另外投保之雇主責任險,此一百 萬元乃屬於雇主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應負補償責任範圍的預付款,應予扣除 。 ⑷承上,東海岸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計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應為 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則扣除東海岸公司先前已支付予被告之一百萬元 ,東海岸公司應只於四十一萬九千五五五十元之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原告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十二號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金清係金隆昌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W-九六七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秀林鄉崇德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蘇花公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蘇花公路行駛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惟該路 有路樹遮擋視線,視線不佳,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並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 然於路口左轉並加速行駛,適時有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邱健福駕駛車牌 號碼為U六-二八一一號自小客車,車內搭載同係被告之受僱人即原告,沿蘇花 公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自公司欲前往和平工作,沿蘇花公路由南往北向直行,途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駕駛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 ,致二車擦撞,使邱健福車內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 、左側顱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兩側腦梗塞、水腦、顱底骨骨折合併大 量出血及休克、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呈植物人狀態,訴外人邱健福、邱金 清並因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 提起公訴在卷,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審理,嗣因邱金清、 邱健福均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和解,而撤回渠等之告訴等情,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卷相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 人邱健福駕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到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損傷等傷害而呈植 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被告本應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之受僱人邱健福達成和解, 和解書中表明撤回對邱健福之附帶民事請求,並拋棄對本案所衍生之其他請求權 ,足見原告於和解後已免除邱健福於本車禍事件之一切債務,故被告應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主張免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經查,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足見只受僱人有應 分擔之部分,至僱用人並無分擔之部分。又「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 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 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 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 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六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告之受僱人邱健福 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 花調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卷第一0八頁),依該和解書 之記載:「乙方(即邱健福)同意將己身所受之傷害,由訴外人金隆昌貨運行, 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強制保險契約理賠等所有相關請求權讓與甲方(即原 告)」、「上揭保險公司已交付由邱錫樑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捌拾萬 元正、由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六八八之六帳號付款,票據號碼六七0一九五、 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七日、抬頭為乙方之支票壹紙予乙方,乙方並當場背書交付丙 方(即丙○○)無訛」、「前揭讓與之請求權,請求之數額及範圍由雙方配合盡 最大能力向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爭取,唯實際請求之數額及範圍,乙方不負任 何保證責任,即實際請求獲得之數額及範圍,悉依保險公司給付為準,甲方不得 藉口數額或範圍不足,向乙方為其他請求」、「甲、丙雙方同意對於本案件所衍 生之所有其他任何請求權悉予拋棄」等語,足見原告已與邱健福達成和解,並免 除邱健福之其他債務,如被告仍應負擔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後再 轉向邱健福求償,則無異邱健福並未免除其他之債務,顯與上開和解書之意旨相 違背,參酌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 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得因原告已與邱健福和解而免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購抽痰機、外勞聘僱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 撫金等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 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之費用,僅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一十六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及證明書費 用),此項金額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原告此項請求,自得准許 。 ⑵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月薪為四萬二千六 百六十六元,一日工資為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二年即七百二十日,共計一百零二萬三千八 百四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已經按月給付原告約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 不等之工資補償,共計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 九千零七十七元之事實,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有理由。 ⑶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依勞工保險給付 標準表為一級殘廢,被告應按其平均工資給付一千二百日之殘廢補償之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依前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即請求給付一千八百日之殘廢補償?原 告係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應增給百分之五十即給付一千 八百日之殘廢補償,被告則抗辯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在規範 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標準而非雇主等語。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為:「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文義解釋,雇主對於 勞工之殘廢補償標準,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換言之,只要勞工符合勞 工保險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即得依同表規定之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勞基法第五十 十九條對於此項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即對於雇主亦得主張增給百分之五十。從 而原告主張雇主應給付一千八百日之殘廢補償應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 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每日1252X1800=0000000)。另外,原告已自勞 工保險局領得九十九萬元,其中因原告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百分之二十,此部 分之保險給付為一十三萬二千元,不應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三頁 ),故原告所領得之勞保給付部分得扣除八十五萬八千元(000000-000000=8580 00)。被告復抗辯原告除自勞保局領得前開給付外,被告另已事先給付原告一百 萬元,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惟主張此筆款項,應屬被告給付侵權行權損害賠償 之範圍,被告則認為此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投保之雇主責任保險,此項金額亦應從 殘廢補償項目中予以扣除,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一份供參。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被告公司,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種類為「僱主意外責任」及 「僱主補償責任」二種。其中「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被 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受有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因負擔下列補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一)死亡補償: ……。(二)殘廢補償: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 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就被保險人支付之殘廢補償,本公司按附 表所定之給付比例乘以約定之每一個人意外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 ……」、合併投保「僱主意外責任」及「僱主補償責任」保險,相互關係調整條 款規定:「本公司因承保事故之發生致同時應依本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僱主 補償責任保險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僱主補償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先行 賠付,……」是以依上開保險單規定之內容而言,雇主同時應負僱主意外責任及 僱主補償責任時,是先賠僱主補償責任,而僱主補償責任,則係在承保僱主應負 之死亡及殘廢補償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其事先給付之一百萬元是給付其依勞基法 應負之殘廢補償責任等節,應予扣除,即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 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395600)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十六萬三千八 百一十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七元、殘廢補償三十九萬五 千六百元,合計共為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購抽 痰機、外勞聘僱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一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