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抑或九十年間(詳細時間不明),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在原告所之土地即花蓮縣富里鄉○里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上興建「阿眉溪 橋東里淨水場配水池管線工程」,將自來水管線以露明方式架設鑄鐵管銜接至高 地配水池,興建時並以推土機開設道路,將原告所植栽逾二十餘年之台灣櫸木四 十五棵加以砍除運走,案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共同會勘, 經花蓮縣政府農業人員及雙方人員共同測量發現毀損面積為四二二平方公尺,九 十一年四月二日聲請調解仍無法順利決定賠償事宜。依「花蓮縣辦理八十八年度 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載該二十餘年生之 台灣櫸木(又稱光腊樹)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四十五棵合計價值 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已提出請求書,賠償義務機關 即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函拒不理賠,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 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㈠「阿眉溪橋東里淨水場配水池管線工程」係九十年七月三日設計, 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核准,同年九月十四日發包,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工,根據九 十一年一月四日本處玉里營運所本工程監工黃桂林簽陳,該工程開工前曾偕同承 包商(永興水電工程行陳吉祥)向原告兄長官長發(原告委託之土地管理人)面 告本工程施工情形,獲其口頭答應,並要求施工後儘速恢復原狀,惟於施工中難 免會損及部分地上物、雜作及櫸木一棵,並無原告所述之櫸木四十五棵。㈡本處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根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三一號裁定書第五項內容函覆原告,且先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 文花蓮縣政府,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查估內容能明確列舉查估面積、樹木總數 量、種類、核算價款等,以利被告憑據辦理補償作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花 蓮縣政府函覆仍無法明確敘明上述事宜,並非被告拒不理賠。請原告就其聲明給 付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賠償數量、樹種等,提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認定,以 利被告憑據辦理理賠事宜。㈢被告為公共事業,除營運外,尚須配合政府政策, 改善民生環境,促進工商發達,自來水法亦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 、私土地埋設水管或其他設施,使用公、私土地,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以 補償,其有爭議,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被告就本案確實秉持情理法 兼顧原則積極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係 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參照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僅 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該公營事業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私法人組織之公司所有 ,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該公司內部職員亦無公務員資格,自來水公司埋 設於各道路下之自來水管,雖屬公共設施,但此等設施屬於公司所有,並非公有 ,故非屬公有之公共設施,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土地即花蓮縣富里鄉○里段三 ○八五地號土地上興建「阿眉溪橋東里淨水場配水池管線工程」,施工時以推土 機開設道路,將原告所植栽逾二十餘年之台灣櫸木四十五棵加以砍除運走等情縱 屬非虛,惟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為依公司法組織之私法人,其內部職員並無公務 員資格,且被告係將前述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施工,而由被告所屬玉里營運所派員 監工,此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提出簽、處理經過各一份為證,則該施工之第三人 施作前述工程係基於私法上之承攬關係,非行使公權力,亦非受託執行公法上之 行為,縱然造成損害,原告亦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代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