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為 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 於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 不得履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Ⅰ、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 Ⅱ、支付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為繼續營運所必須給付之貨款等經常性必要 支出。 Ⅲ、對既有合約為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履約行為。 二、自本裁定送達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 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重整事件經鈞院前審裁定准予重整後,經抗告法院裁定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審理在案,原准予重整之裁定既經 抗告法院廢棄,則本案已回復至尚未裁定重整之狀態,於鈞院另為裁定前,為保 全重整公司之財產及營運,有於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聲請准予為裁定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等緊急處分,以確保聲請重整中及裁定准許重整後之營運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左列各款處分:Ⅰ、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Ⅱ、公司業務之限制。Ⅲ、公司履 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Ⅳ、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Ⅴ、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Ⅵ、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 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 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 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 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准予 重整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重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另為審理,本院尚未為准許或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斟酌前揭公司法規定 及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惟: ㈠、薪資係員工為雇主工作依約應得之報酬,亦係雇主僱用勞工所應固定支出之 費用,且係對員工生活之保障,為免勞工流失及保障員工之生活起見,聲請 人員工之薪資及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但為 平衡聲請人之債權人利益,聲請人給付員工之薪資以不超過九十二年二月份 之標準為限。 ㈡、又聲請人營運上所必須給付之經常性支出如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貨款 等如停止支付,而被迫停水、停電及停止供氣、供貨後,聲請人亦無法繼續 正常營運,故亦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 ㈢、既有合約應為必要之履約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四、破產宣告之裁定或破產法上之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 行程序如持續進行,亦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且就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 顯失公平,併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對聲請人破產、和解或 強制執行程序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九十日內停止。五、又聲請人營業處雖在花蓮縣,但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以及聲請人之股 東則遍及全國,此見聲請人之債權人及股東名冊可明,本裁定事涉聲請人以及其 員工、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黏貼法院牌示 處,並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二日公告周知。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