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建國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棟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鳳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 的人是張滄仁,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同意張滄仁可以使用上訴人的名義 購買混凝土,被上訴人與張滄仁達成買賣關係,並沒有知會上訴人。張滄仁與 上訴人的關係是承攬關係。至開立統一發票的抬頭雖記載為上訴人,但並不表 示上訴人一定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實際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應該是以付款的人 是誰來決定,而不是以發票名義。且被上訴人曾經收受的貨款,是經由張滄仁 所提供的客票,由此可以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張滄仁為當事人。另被上 訴人簽訂契約後,沒有向上訴人做任何徵信的動作,也可以顯示被上訴人知道 實際的當事人是張滄仁。該契約書上之印鑑章雖是真正,惟當初張滄仁向上訴 人借印章並沒有告知用途,我們以為張滄仁是要報完工。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稱的客票發票 人是劉玉珊,我們當時認為劉玉珊與乙○○有親戚關係。張滄仁跟我們簽約時 是以建國土木包工業的代表人之姿態來簽,當時他說他是工地主任,張滄仁他 說要把契約書拿回去給建國土木包工業蓋章,簽約之前我們沒有打電話或當面 聯絡乙○○,我們沒有聽說建國土木包工業授權給張滄仁訂約的事。我們從頭 到尾所接觸的人就是張滄仁一個人。訂約之前除了張滄仁所說的話以及他拿來 簽約蓋的章之外,沒有其他的事證讓被上訴人認為簽約的當事人無誤。後來上 訴人有接受被上訴人開出的發票,而且拿去報稅,所以應該可以推斷上訴人知 道張滄仁以上訴人的名義來簽約的事。從商業習慣來看印章既然是真的,就應 該構成表見代理。我們跟上訴人所進行的交易系爭買賣是第一筆,但是跟張滄 仁的交易有進行過多次,張滄仁曾經以其他廠商的名義來跟我們簽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第三人張滄仁前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並訂立預伴混凝土訂貨契約,金 額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迄未清償,詎經催討,上訴人置之不 理,另上訴人將其公司印章交付第三人張滄仁,且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 名義之發票,上訴人復持向稅捐單位報帳,此等表見事實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本件農田水利會工程係上訴 人承攬後,將之全部轉包予第三人張滄仁,上訴人將印章(非印鑑章)交付張滄 仁,係供報開工、完工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契約上之建國土木包工業、乙 ○○印文、發票專用章印文雖均係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並未授權張滄仁以其名 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至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則係張滄仁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請領貨款,且送貨單上沒有上訴人本人簽收,另第三人張 滄仁已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貨款等語置辯。 二、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張滄仁以乙○○即建國土木包工業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金額計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預伴混凝土訂貨契約、出貨明細單、買受人為建國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尚否認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且未授權第三人張滄仁購買等情。查:(一)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自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者,因比比皆是,雖不得僅憑交付印章之事實,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惟 如除交付印章外,尚有其他與系爭法律行為具相當緊密之客觀事證存在,綜合判 斷結果,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二)本件上訴人將其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予第三人張 滄仁,並將上訴人之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第三人張滄仁使用之事實,為上 訴人自認。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將印章交付予他人,或係基於委託處理事務之 必要?或係基於單純保管?或係基於交付者授權收受者代理特定之法律行為?交 付者與收受者間之真正內部原因關係,他人雖難判斷,惟本件上訴人不僅將其印 章交付張滄仁,參以上訴人與張滄仁間具定作人、承攬人之法律上次承攬關係, 本件交付貨物混凝土之地點係上訴人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承攬施作之工地,上訴 人甚至將與商業經營者之各項營業行為有密切關係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併交付張 滄仁等事實,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人相信上訴人就系爭買賣行為,曾以 代理權授與張滄仁。此外,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張滄仁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 四百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則持前詞以為本件上訴之依據,被上訴人則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理 由以為答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表見代理是否成立?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係第一次與上訴人為交易,業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而張滄仁提出上訴 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並指定在該工程業主台灣省農田水利會之工地交付混 凝土,均屬第三人張滄仁之行為,並非上訴人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將供作支付貨 款之支票發票人劉玉珊,當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親戚,則為其自己之臆 測,仍非上訴人之行為,故應足以排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嗣上訴人雖自陳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真正, 惟被上訴人於訂約甚或交貨當時並未查證該章之真實性,即尚不具有使與之交易 之善意第三人誤認之徵憑,且參照前開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之見解,亦 未能遽以張滄仁持用上訴人所有之印章一節,即逕令上訴人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 任。至上訴人嗣後持被上訴人開立抬頭為「建國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前往報 稅之情,固然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此部分事實係屬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及買賣 標的物交付後所發生,並不適於溯及當作在訂定契約甚或交付買賣物階段以前即 需具備之「表見代理」之徵憑,否則,即與表見代理之立法意旨「保護交易中善 意之相對人」有違。況且,於現今社會上實際交易之情形,發票抬頭之記載往往 為配合相關當事人間之報稅需要而為,並非必然為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故該 統一發票應仍不適於成為對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於本件上 訴準備程序中亦陳明:「訂約之前除了張滄仁所說的話以及他拿來簽約蓋的章之 外,沒有其他的事證讓被上訴人認為簽約的當事人無誤」,是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之另一種類構成要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能認為構成。至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張滄仁間有 次承攬關係,及交貨地點係上訴人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承攬之工地等資訊,尚無 證據認為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使被上訴人知悉,或有他人表達該資訊而上訴 人明知卻不否認,且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對於該等資訊早於訂約或交貨之前即 知之,由此,即難遽以「上訴人與張滄仁間有次承攬關係,及交貨地點係上訴人 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承攬之工地」等事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成為表見代理之 類型中值得保護之相對人。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張滄仁間有次承攬關係、交 貨地點係在上訴人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承攬之工地,及張滄仁持有上訴人所有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等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已經成立,並令上訴人負 擔表見代理之責任,即與本判決之認定有異,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訟。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楊碧惠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