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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蘇嫊娟李世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東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花蓮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標到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關於豐濱鄉台十一甲線11公里加880-12公里+160彎道改善工程,於翌年一月底簽約,自九十年二月至六月間,係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通知、聯繫被上訴人等管線施設相關單位前往上訴人承包工程現場會勘之期間,有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辦人蔡山川製作之各管線施設相關單位之會勘紀錄可調閱,直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勘無虞後,上訴人始獲通知開工,本件上訴人開工前,既經發包之主辦單位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承包工程現場會勘,被上訴人即應注意管線深度不合,應遷移管線,竟認施工深度無礙,並未遷徙,上訴人乃認無虞,而在設計圖一百公分深度以內開挖施工,故本件損害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依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埋設管線之深度僅七十公分而已,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管線埋設設計圖所示,其管線埋設深度應為地平面以下一百四十二公尺處至二百公尺處不符,俱見本件挖損處,實因被上訴人管線埋設不符其原設計深度所致,上訴人既僅挖掘至七十公分深度,即觸及被上訴人所埋設之管線,足見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已屬非是。故本件損害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埋設之管線不符其申請設計圖之深度,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金額未經公正第三人確認,為自己內部計算所得,否認其金額正確,且為何工時只有八小時,但所載各項項目計算之工時均不相同,且有高達二十一日工時部分?又搶修車輛為何需用動用到五輛?且上訴人僅挖斷一個洞,為何需更換一百八十五公尺之電纜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橫斷面竣工圖、挖掘路面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林俊傑、蔡山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發包單位即公路局始終未曾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承包工程現場會勘,而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案發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報案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云云,前揭案發時間記載不正確,應為九月八日十七時,且上訴人當時非但未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亦未向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報案,企圖掩蓋事實,是被上訴人之值機員在機房內發現長途及重要通信全部中斷,即時派員沿線查尋,才發現上訴人於道路施工中挖斷管線,被上訴人除立即於當日向管區值班警員報案及同時到場會勘外,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作成筆錄在案,詎上訴人丙○○並不簽認,且同一事故,上訴人不向原處理警員林寶文提出申訴或另行陳述自己意見,卻直至九月十八日,始向另一名警員林俊傑請求報備,用意何在?令人懷疑。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其測量尺均置在被挖掘過路面後裸露初之混凝土結構面之上,非置於損害點深度之照片,故其照片非損害點,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挖掘地段依設計圖標示,總計埋設深度為一百八十五公分,被上訴人依設計圖回填深度為一百一十一公分(回填土石八十一公分加細砂三十公分),但上訴人挖損深度為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分之間,且挖到警示帶仍不停止,繼續下挖,致損害被上訴人之管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因光纖電纜被毀損時,需整段更換,故需將兩端光纖電纜之間共一百八十五公尺之電纜均更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項目之依據如原審所提電信線路遭受損害修復設計單所載,並說明如下:

⑴通話阻斷損失:被告共損失五十三對「T1」,每一「T1」有二十四條電路,故五十三對「T1」為一千二百七十二電路,又損害之線路為長途電路,每路每小時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以十八點四四元計算損失,共計損害搶修時間為八小時三十七分,以八小時計算,此部分共損失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為:1272乘以18.44乘以8)。

⑵工資及食宿費(旅費)之計價係依據電信線路工程施工工日規格及中華電信公司函文所得:

①佈0.5db48蕊光纜一百八十五公尺:依前揭施工工日規格,每一百公尺需一點八工日,故佈一百八十五公尺光纜,共需三點三工日,每工日技術工單價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本件損害之路程在四十公里以下,食宿費(旅費)依據中華電信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準計算為每日二百四十元,共三點三工日,食宿費(旅費)共計七百九十九元,故此部分費用共計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方式為:三點三工日乘以每工單價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再加上食宿費(旅費)七百九十九元)。

②拆0.5db48蕊光纜一百八十五公尺:依前揭施工工日規格,每一百公尺需0點五工日,故共需0.九二五工日,每工日技術工單價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食宿費(旅費)依前揭說明,為每日二百四十元,故此部分工日之食宿費(旅費)為二百二十二元,故此部分費用共計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為:0.925工日乘以每工單價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再加上食宿費(旅費)二百二十二元)。

③光纜接續四八蕊二處即抽換光纖電纜有兩端之接頭:依前揭施工工日規格,每端需十點七工日,兩端需二十一點四工日,每工日技術工單價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食宿費(旅費)為每日二百四十元,故此部分工日之食宿費(旅費)為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故此部分費用共計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計算方式為:21.4工日乘以每工單價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再加上前揭食宿費(旅費))。

④光纜最終測試:兩端區間最終測試,依前揭施工工日規格,需六點八工日,每工日技術工單價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又食宿費(旅費)為每日二百四十元,故此部分工日之食宿費(旅費)為一千六百三十二元,故此部分費用共計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計算方式為:6.8工日乘以每工單價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再加上前揭食宿費(旅費))。

⑶使用拆收材料費用:

①使用0.5db蕊光纜一百八十五公尺:以一百八十五公尺乘以每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點三八元,再扣除舊光纜一百八十五公尺回收價每公尺二十四點五三八元,故此部分支出金額為四萬零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公式為:「185乘以245.38」,減「185乘以24.538」)。

②兩端使用四八蕊光纜接盒二只:每只單價四千三百二十一點三元,共計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汽油四十公升:被上訴人於搶修當天,從花蓮市共計派出五輛工程卡車,搶修工程人力計十一人,以花蓮至豐濱,來回計算路程約一百公里,一公升每輛車約可跑八公里計,每輛車須用掉十二點五公升汽油(計算方式:一百公里除以八公里)故五輛車共用掉六十二公升,僅請求四十公升,以每公升十九點五元計算,共計七百八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電信線路工程施工工日規格、線上料庫庫存數量明細表、七十九年度台灣區長途及室內電話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準、電信領料單、領退料事由紀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pams作業ds3收容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東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為雇主,僱用上訴人丙○○為工地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在花蓮縣豐濱鄉台十一甲線十二公里+五十公尺處,由上訴人丙○○指揮不詳姓名之人駕駛挖土機開挖,不慎挖損被上訴人營運處之地下光纜乙處。㈡通常任何機關如需挖路施工,應先向路權單位申請核准後,對於預期道路之施工能夠順利進行,以減少損害發生,承攬或主辦挖路單位應事先召開協調會議,通知相關單位,例如,除通知市、鄉、鎮○○○○路權單位外,尚要通知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軍方等有埋設公共設施等單位,俾便相關單位主動提供現有之埋設管線工程竣工圖說等參考資料,並提示注意事項,甚至於開工時,可配合到場解說或指示,以免因不知有埋設物或誤判挖掘位置而造成重大損害。本件挖路承包商即上訴人東明公司承攬公路局「光復至豐濱路段公路截彎取直、排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下稱公路工程),從開工到造成損害期間,都一直未召開協調會議,損害前已施工多日,雖挖掘進行順利,並隨時注意到被上訴人所埋設光纜之警告標示帶、砂石級配、混凝土、水泥枕木及塑膠管等層層保護措施,自信損害不致發生,詎料其結果,僅憑自己臆測之深度、誤判位置、或因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慎或因挖土機操作過猛等原因,肇致損害發生,上訴人怠忽通知協調相關單位,應為而不為,即應承擔損害之全部責任。㈢被上訴人光纖電纜佈放工程係依據工程設計圖施工,佈放光纜前需挖掘壕溝然後依序舖設沙石、水泥枕木、塑膠管、混凝土、碎石級配、最上層再舖放黃色塑膠帶(警告標示帶)、逐步回填並鎮○○○路基等等,完成上述步驟後,最後才能穿拉佈放光纜,當道路施工者挖掘時,首先會挖到最上層的黃色塑膠警示帶,上訴人發現挖掘至警示帶時,即應小心,上訴人未注意於此,不慎挖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挖損點之光纜埋設深度為一點二公尺,此一深度完全依照施工設計圖施工完成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挖掘路面申請圖」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給交通部公路局,該圖顯示設計的深度是地面以下二公尺,但實際情形尚需配合地形、坡度、地質岩盤的狀況來設計光纜埋設的深度,並非一律地下二公尺,該圖僅為概念圖。蓋電信管路埋設之前必先實地勘查,對地形、地質、坡度等必先實地丈量並深入了解與紀錄,才能據實設計,在「豐濱局幹管斷面圖」設計圖即有註明其坡度及每隔二十公尺作一挖掘深度標示,在設計圖上挖損點十二公里+五十公尺處,挖掘深度為一點八五公尺,從最底層算起為「細沙五公分」、「水泥枕木、塑膠管、混凝土結構體高度六九公分」、「在混凝土上方舖沙三十公分及黃色塑膠警示帶等」及「回填土方八十一公分」,被上訴人挖掘深度超過一百一十一公分,始挖掘到被上訴人之電纜,㈤被上訴人為維持社會大眾之通信暢通需要,緊急搶修,經修復後並計算修復費用共計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經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叁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東明公司承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發包之公路工程,上訴人丙○○為東明公司所僱用擔任該工地之負責人,上訴人丙○○係依被上訴人交給業主之「挖掘路面申請圖」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依該圖所示光纜埋設在地下二公尺之處,但挖土機司機挖到地下三十至四十公分處就挖到被上訴人的光纜了,因上訴人要挖掘的深度與該圖顯示管線深度還有一段距離,所以上訴人才沒有在開挖前與原告會勘,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㈡被上訴人所提修補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上訴人東明公司承包公路局公路工程,僱用上訴人丙○○為工地負責人,指揮挖土機司機開挖,不慎挖損被上訴人營運處所舖設之地下光纜。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挖掘之深度為何?㈡上訴人就毀損被上訴人電纜一事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失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七十公分之深度,挖斷被上訴人之電纜,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證人林俊傑並證稱:報案紀錄是九月十八日,我到現場丈量時,土方尚未回填,挖斷的管線用竹子丈量是七十公分,原審第三七、三八頁之照片非我照的,我去看時,深度沒有如原審卷第十七頁那麼深,跟該照片已不太一樣等語,證人蔡山川復證稱:我有在現場監工,承包商在八日挖斷時有通知我,我翌日早上有到現場看,發現電纜已經被挖斷,我有丈量深度八十幾公分,有拍照但已洗掉,丈量沒有紀錄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現場遭毀損之照片四張(見一審卷第十七頁),明顯可看出從被毀損之地下電纜至路面之長度約為一百三十公分,亦即上訴人挖掘之深度;反觀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拍之照片,則無法看出電纜之位置,上訴人並陳稱:因被上訴人已經將電纜移走,所以照片上看不到電纜,照片是九月十二日照的等語。依此,林俊傑警員於九月十八日到現場時,焉可能看到電纜,而據以丈量?其證詞顯不可採。而證人蔡山川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前皆照片不同,亦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挖掘深度為七十公分云云,實不足取。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得標公路工程後,發包單位自九十年二月至六月間,有通知、聯繫被上訴人等管線施設相關單位前往上訴人承包工程現場會勘,經會勘無虞後,上訴人始獲通知開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亦函覆:因本工程設計時,經核對中華電信公司申挖平面圖,並不會影響到該地下管線,故未召開施工前協調會等語,有該段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四工花字第0920008098號函附卷可參。復參諸上訴人所提之該公路工程的橫斷面竣工圖(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亦顯該工程設計之挖掘深度為一百公分,此應為前揭函文所指本工程設計不影響中華電信公司管線之原因。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㈢而觀之「挖掘路面申請圖」,挖掘斷面圖雖記載深度為二○○公分,惟其上亦載明:「挖掘深度<一點五○公尺者,邊坡斜率以1:0.15計算;挖掘深度>一點五○公尺者,邊坡斜率以1:0.20計算;地質特殊或深度過大者,另行協商辦理,有該申請圖在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圖僅為概念圖,實際埋設位置尚需考量地形、地質、坡度等,該處埋設光纜之實際位置圖應以「豐濱局幹管斷面圖」(如一審卷三十三頁之附圖)所示,應可採信。上訴人在開挖路面時,當知挖掘不慎,可能會挖斷他人埋設在地下之管線,即應小心為之,甚至為確定相關管線埋設在地下之確切位置,亦應與相關單位聯繫,以取得施工路面埋設管線之實際位置圖,其竟未與相關單位聯繫,即逕行開挖,挖掘深度更不慎超過原施工設計深度之一百公分,而超挖至一百三十公分左右之深度(詳如㈠所述),致不慎挖損被上訴人所埋設之光纖電纜,其就此顯有過失無疑。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東明公司之受僱人,在工地現場負責指示開挖位置,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埋設之電纜,依據前述規定,上訴人丙○○及東明公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金額未經公正第三人確認,為自己內部計算所得,而予以否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所挖斷者為光纖電纜,兩端之間共一百八十五公尺之電纜均需整段更換等情,並就其計算之依據、公式等,詳為說明,復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電信線路工程施工工日規格、線上料庫庫存數量明細表、七十九年度台灣區長途及室內電話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標準、電信領料單、領退料事由紀錄、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pams作業ds3收容表為證。經本院詳為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依據及單據,確與其計算公式及所得之金額相符,而被上訴人既係派被上訴人之員工自行搶修上訴人所毀損之光纖電纜,則其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相關規定計算工日、工資、員工食宿費用,及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文計算長途電話之損失,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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