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 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7─八O 九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慈濟學校後方之介仁防迅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該路與介仁街交岔路口時,突然左轉,未打方向燈或手勢,未讓由對向駛來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Y─一五七九號自小客車先行,反侵犯原告直行車之路 權『搶道左轉』,且佔用原告所使用之車道,致發生車禍。原告臆測當時行駛 之車速雖大約為時速六、七十公里(實際時速應更低),但因現場路況良好, 視野寬廣,仍屬原告可控制之範圍,於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駛之該車輛已過路 口中心線,係因被告無預警搶先左轉致生車禍,縱原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之 速度行駛,亦無法避免,故被告辯稱其無責任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所駕駛之 前開車輛,因車禍而造成車頭撞毀,原告因而賠償出租予原告使用該車輛之車 行「天霸王小客車租賃行」(負責人呂理永)二十萬元(包括車廠估修十二萬 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交易價值之折貶賠償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修車期間未能 出租之損失一萬七千元,合計二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僅以二十萬元計), 該車行嗣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原告並因該車禍而產生恐懼,車禍後遺症使原告經常失眠及半夜驚醒,車禍 後也造成原告腸胃不適,因而使原告在上班時常發生工作上的錯誤,不得不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工作九年的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辭職,原告因 而損失在該公司的九年工作年資。以原告在該公司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計,原 告即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年資之資遣費(九個基數)。又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起就失業至今,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就已經損失十八萬元薪資 ,合計原告車禍已經損失七十萬四千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訴請賠償七十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天霸王小客車租賃行出具之賠償收據、汽車出租單、出租約定書、 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在照片四張、聯電 公司薪資表、聯電公司離職證明、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 現場照片四幀、債權讓與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呂理 永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前開車禍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所致,原告自應負擔肇事責任。而被告當時已自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進入介 仁街,且已打方向燈,未佔用來車道,被告實不應負擔肇事責任。縱認被告仍 有過失,原告就其與有過失部分,亦應依法扣除。至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高達 二十萬元,顯非確實,蓋由被告取得原告所駛之該車輛送修資料顯示,金額只 有八萬零一元而已,原告賠償車行二十萬元,係基於其二者間之租賃契約而來 ,本於契約之相對性,實不足拘束被告。而原告其餘關於資遣費及工資之損失 ,並未能證明與前開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號U7─八O九九號自小客車送修 之工作傳票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前開車禍之處理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7─八O九九號自小客車,與原告 所駛之車牌號碼YY─一五七九號自小客車相撞,致原告所駛之車輛受損,及呂 理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前開車禍全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既以汽車在使用中,損害原告所駛為呂理永所有之前開車輛,致呂理永 因而受有損害,本得由呂理永對本件被告為請求,但呂理永既將該請求權讓與本 件原告,且業經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原告自得以該三項損害項目對被告為 請求,即不受被告所辯之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拘束,同時,被告亦得以其原得對呂 理永抗辯之事由,對原告為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可資參照)。被告既 未能依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為舉證,無待於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舉證,被告即 負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得之前開 車禍之處理資料中(該分局花市警交字第Z○○○○○○○○○O號函附資料) ,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駛之前開車輛於肇事後所 呈現之位置,係緊臨在該交岔路口之東北角落,而原告所駛之車輛煞車痕係始於 介仁街口中心線南方約一點八公尺處,終止於該中心線北方二點八至四點六公尺 處,由此推測被告所駛之車輛於肇事前未達於中心線即左轉,以及原告之車輛於 被告欲行左轉時,已出現在被告前方,是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未達路口 中心線即左轉之事實,即堪認定。由此情節論之,實難認被告就前開損害之防止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解免。惟前開對被告為有責之 認定,並無礙於被告可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本院依照現場所遺留之原告車輛 現場煞車痕長度達四點六公尺觀之,亦可推知原告當時行進速度顯已高於該路段 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花鑑 字第九一○八二二號)因而表示鑑定意見稱: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為肇事主因;甲○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為肇事次因等情,即屬可採。本院並因而認 定被告對原告之前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分,原告對己所負 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則以百分之三十分為適當。 三、被告不法加侵害於原告,既經認定,自應對之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因系爭車禍賠付租車行之損害部分: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逐一進行審查: (一)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明之,被告則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車號U7─八O九九號自小客車送修之工作傳票影本一紙為證,依該工 作傳票之記載,修理費用為八萬零一元(工資部分費用為三萬六千七百五 十七元,零件部分費用則為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參照由原告提出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行車執照影本,該車之出廠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迄肇 事之同年十月,車齡為四個月,以財政部所頒布自用小客車之耐用資產年 限為五年計之,扣除零件費用部分之折舊價值後(43244/(5+1)≒7207,( 00000-0000)/(5*12)*4≒2402,00000-0000=40842),此修理費用即應為 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零件費用為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加計工資三萬 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二)車禍前後車價交易市值之折貶:本院認系爭車輛於該車禍後之貶值宜以修 理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之為當(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八十一 年六月修訂五版,頁五00註三所引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四十七年八 月二十五日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修理費為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有如 前述,以前開標準計之,其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即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原告以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請求,即屬過當。 (三)修車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工作傳票顯示,該車輛之 修理開工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完工日期為同年月之二十三日,是該 修車期間為八日,以呂理永出租予原告之租金每日一千七百元計,此部分 損失金額應僅為一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以一萬七千元計,即非有據。 (2)資遣費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產生精神上之恐懼,致影響 工作上之表現而辭職,進而產生喪失資遣費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辭職迄今未能工作 所喪失之工作收入十八萬元云云,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具有精神上之症狀 ,及該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以及該症狀確已影響原告無法於原職上為正常之 表現等對其有利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存在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均難認其已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無從遽對此部分請求予以採信。 (3)總計:綜計上開原告可得請求之修理費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交易性貶值損害 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修車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一萬三千六百元,共為十一萬 四千四百七十九元。復參諸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則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即為八萬零一百三十五元。是原告於本判決第一項範圍 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