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洪億圓即華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作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段四 之九地號土地上房屋鋼骨結構之鐵工工程款,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經上訴後,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八 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乃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六二六號查封原告財產在案,然原告與訴外人郭生金於八十九年間訂立工程合 約,約定郭生金為原告在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八萬零六百 元,工程期限自開工起七十五工作天領得使用執照,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應於七 日內提出申請水電,如郭生金未能按上開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罰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按日推算罰款,在郭生金之工程款內扣除,若未領之工程款不足時 ,應由郭生金補足之,被告則為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有工程合約書可證,嗣郭 生金經原告同意另將上開房屋工程中之鋼骨結構之鐵工部分以一百八十萬八千二 百八十四元交被告施作,郭生金之工程款減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但 被告對郭生金承攬之工程並未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郭生金依約應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開工,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竟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取 得九十一年度花工建使字第四一五號使用執照,已遲延完工六百四十六天,郭生 金依約應賠償原告每日以工程總價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六元的千分之一計算 之罰款,共計一百零八萬零三十六元,而原告已由另一股東林錫堅匯款給郭生金 之妻林素瑛工程款一百五十萬五千零八十四元,故原告依工程合約應給付郭生金 之工程款僅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對郭生金之違約罰款一百零八萬零三 十六元扣除未付之工程款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後,尚可向郭生金請求九十餘 萬之罰鍰,郭生金因欠債逃逸,原告乃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並以起訴 狀通知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五元抵銷,故被告對原告之執 行債權完全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強制 執行。並聲明:確認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六號被告對原告請求執行之工 程款債權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不存在,並應將上開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簽約當時,因原告僅準備一份合約書,故其與郭生 金始會簽在同一份契約書上,實際上係郭生金負責承攬土木結構部分,其僅承攬 鋼構鐵屋部分,其及郭生金均為契約當事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又因該份簽約書 乙方欄部分僅有一個欄位,所以簽在郭生金欄位旁,而依雙方合約內容,使用執 照及水電取得為土木結構所承作範圍,與被告承攬之鋼構鐵屋部分無涉,況由原 告之合夥人林錫鏗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匯部分工程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 三元予被告,可證被告確實係承攬鋼構鐵屋,而非連帶保證人。本件契約簽訂之 後,原告另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就同一工程內容,與其簽訂工程合約書, 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已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間,與郭生金就和平村克來寶段四之九地號土地,簽立一份工 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 ㈡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兩造就同一土地,又簽立一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第 二份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第一份合約書,被告是鋼構鐵 屋工程之承攬人或係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茲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申請書、花蓮氣象站新城地區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為證。被告雖就第一份合 約書為其所簽名此事不爭執,惟辯稱:其係鋼構鐵屋部分之承攬人,非連帶保 證人,且第一份及第二份合約書內容相同等語置辯。 經查: ①觀之第一份合約書第一頁(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記載「立合約書人甲○○ (以下簡稱甲方)洪億圓、郭生金(以下簡稱乙方)」..,最後之立合約 書人欄則記載:「甲方:甲○○、地址...、電話..乙方:郭生金、地 址...、電話...連帶保證人:姓名洪億圓(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等語,然該份合約書乙方欄位確實僅有一欄,且供郭生金簽名記載地址、 電話後,旁邊即緊鄰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其他空間足供記載,可見被告所 辯因該份合約乙方欄位僅有一個,故緊鄰郭生金旁邊記載等語,應為真實。 ②況依兩造所提出之第一份契約正本均顯示:鋼構鐵屋及土木結構之付款方式 係分列的,鋼構鐵屋部分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及第二次各付百分之三十、第 三次及第四次各付百分之二十;土木結構分五次付款,第一次至第三次各付 百分之三十、第四次及第五次各付百分之五。其中原告所提之合約書正本鋼 構鐵屋第一次付款欄下並記載「五二六八00」、第二次付款欄下並記載「 現210720、票316080」,土木結構第一次付款欄下記載「 (應指五月三日) 501695」;被告所提合約書正本土木結構部分記 載0000000(應指土木結構之總價金),土木結構之第一次付款欄下 記載501695,89.5.2收(應指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收到五十萬一 千六百九十五元)、第二次付款欄下記載200000,89.5.31收 ,並就土木總金額0000000減0000000等於0000000、 土木結構各分期款金額各為多少,均有記載。是被告所辯,土木及鋼構鐵屋 是分別計價等情,亦可採信。 ③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原告之合夥人林錫鏗所匯之工程款五十 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有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如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焉須給付工程款予被告?④再者,原告所提第二份合約書之合約書當事人為兩造,非郭生金與被告,而 合約書所附之付款方式表之日期係記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甲○○鋼骨結構 一六九點四坪,金額0000000(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等語。由該份合 約書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但付款方式表之日期竟記載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原告鋼骨結構之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亦與被告所提第一份合約中 所記載「土木總金額0000000減0000000等於0000000 」中之0000000相吻合。復由被告以第二份合約書,訴請原告給付工 程款事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原告(即該案被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均多次陳 稱:被告(即該案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完工、契約是四月訂約的,約 定應於六月份完工、依據契約,原告應於八十九年間開工後七十五日內完工 (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而僅 第一份合約書有記載「工程期限:開工日起七十五工作天」,第二份合約書 則隻字未提工程期限。均在在顯見第一份合約書實分為土木結構與鋼構鐵屋 部分,其中土木總價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六元,由郭生金承攬,另鋼 構鐵屋為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由被告承攬,被告所稱二份合約書係同一內 容,僅原告事後又要求簽立一份合約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原告所稱: 被告為第一份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郭生金復經原告同意將鋼構鐵屋部分,交 由被告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謂自認應限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他造對於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雖抗辯:被告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二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曾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 云云,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認有自認規定之適用,況依前揭之說明,已足 證被告為第一份合約書之鋼構鐵屋的承攬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無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就其對郭生金之債權與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抵銷,自屬無據,故其訴請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六 號被告對原告請求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五元不存在,並應將 上開執行程序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