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富士電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梯公司)購買「別墅客用三人份二百公斤,四停止站 微電腦變頻變壓全自動控制電梯」共計五部,並含安裝於花蓮市○○○路原告所 興建之凱悅別墅之服務。原告於簽約當日簽立支票八紙一次付清總工程款,由被 告公司簽收領取,原告公司已全部依約兌現上開支票。依雙方所訂之合約約定, 被告公司須於款項收取後三十日內按裝完妥,四十日內驗收交車,但被告於工程 款兌現後,並未依約完成按裝及交付電梯等工程,甚至於施工期中途停止施工, 被告已違反合約之約定,故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及以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皆以該公司內部股東紛 爭為由,推卸責任,無意依約履行。然原告已依法一再催促被告履行合約,惟被 告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還所受領之價金二百十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八紙、支票兌現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三紙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具狀陳稱:⑴甲○○非富士電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係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富士電梯公司原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甲○○出資購得 股權六十萬股,惟契約中言明自轉讓之日起半年內,甲○○若察覺有「公司行業 前景不樂觀、技術無法移轉、業績無法突破、收支持續不平衡」等因素,甲○○ 可要求原股東買回轉讓之股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契約約定半年期限已滿後, 甲○○發現確有上開應由原股東買回之情事,遂正式通知原股東買回股權並變更 負責人登記,然原股東不願履約,甲○○亦為被害人,故甲○○雖為名義上公司 負責人,但公司有關任何債務,均與甲○○無涉。⑵被告富士電梯公司縱有上開 ,違約之事實,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若原告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可 採者,原告需返還所受領之商品(即被告已交付之電梯)之同時,才能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若原告無法返還商品者,則應償還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富士電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雖以其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始終拒 絕到庭辯論,然被告富士電梯公司之董事長確為甲○○,已有富士電梯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則原告列名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全自動控制電梯五部(每部 三十三萬六千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並含安裝之服務(按裝費八萬四千元 ,共計四十二萬元),總工程款二百十萬元(詳見合約書所載)。原告於訂約後 ,已開立支票八紙一次付清總工程款,交付予被告公司,且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兌現上開八紙支票,但被告於工程款兌現後,並未依約於收款 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三十日內按裝電梯完成,並於四十日內完成驗收 交車之工程,甚至於中途停止施工,被告已違反合約,復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支票八紙、 支票兌現證明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被告公司復未到場答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約定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後之七十日內完按裝電梯及驗收交車之工程,經原告催告後,復未 履約,原告因而對被告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電梯價款一百 六十八萬元及按裝費四十二萬元,共計二百十萬元,及自受領日即支票最後兌現 日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法定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所提出原告應返還其所交付裝之電梯,才能要求返還價金之同時履行之抗 辯部分,查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包括按裝工程之五部電梯, 已裝設在原告所興建之凱悅別墅建築上,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難以拆除,已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並無從返還。 被告雖亦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價額,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等已附合於建築物,然尚未 完工無法使用之電梯,有多少價值,其應返還之價額應為多少,以符其主張,且 未從未到場主張陳述,實無從認應返還之價額,從而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故被 告縱有因此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之人,自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行請求,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順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