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欣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珊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營建勞動合作社 設 法定代理人 謝中光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並租用PCR200 大鉆機二台,租金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PCR750引擎空壓機一台, 租金每月六萬元,其中五金材料及運費部分(含稅)計五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機器之租金(含稅)計八十四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共計壹佰肆拾叁萬零肆 佰玖拾玖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嗣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檢具發票及租賃憑單、送貨單向被告限期催討,被 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雖承認有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購買五金材料之事實 ,惟以原告在五月才將機器送達被告指定的吊掛地點,原告未辦理點交手續,被 告發現該機器不堪使用,所以又吊回請原告重新整修,之後在六月間將該工地交 給向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向億公司)承包,而辦理業務交接,也將此情形告訴 原告,原告的業務代表也接受告知,被告沒有使用這些器材,原告是將這些器材 直接交給向億公司,所以被告不需支付租金,至於向原告購買的五金材料,被告 買了以後也沒有使用,就直接交給向億公司,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後被告也將發 票退回給原告云云,惟①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 即將該出租機器送交被告,經被告員工點收,並非被告所稱五月才將機器送到及 未辦理點交手續,更無不堪使用及重新整修之情事,原告不曾接到被告通知稱機 具不能使用,且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機具運至工地移交後,無論有無使用一律計 算租金;被告既辯稱機器未點收云云,又何來被告曾與林金泉聯絡過修護機器事 宜,足見被告所稱前後矛盾。②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及信函、陳情書均為私文書 ,不僅不知究何人所書立,且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書立,其真正性存疑,甚 至有偽造之嫌。又原告出具之陳情書已載明該機器於九十一年八月起由向億公司 繼續使用,原告對向億公司請求支付九十一年八月以後之貨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 二十五元,有關九十一年四月起之貨款壹佰肆拾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則係向被告 請求,不容被告故予混淆。至於被告所提函件敘述之內容,則屬片面之詞,蓋被 告於原告提出陳情書前,未曾通知原告該機器有何問題,殊不容待原告請求付款 時藉詞拒絕付款。③被告向原告租用機器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才告知原告已將機器轉予向億公司繼續使用,並告以後租金由向億 公司支付,而有關被告與向億公司間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款項,均係被告應付之貨款及租金,被告不能以其與向億公司之約定而拒付。被 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適足以證 明原告自始以被告為請求付款之對象,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發票及折讓證 明單寄予原告,僅為被告片面之行為,不代表原告同意其退貨,只因原告未收到 貨款,為解決營業稅繳納問題而須被告提出該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貨。被 告縱將向原告購買之五金材料交給向億公司,亦無解於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 向億公司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訂採購 合約,與原告無涉,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支付價金予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 求給付價金五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租金 八十四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才將機器(大鉆機,即六○一鑽機二台)送達被告指定的吊 掛地點(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但原告未辦理點交手續(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機具 須運至工地移交),被告發現該機器不堪使用,原告於同年六、七月兩度派人上 山維修而無法修復,於同年八月一日及八月十四日又吊掛下山請原告重新整修, 根本未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引擎空壓機一台是供大鉆機運作時使用,既然大 鉆機故障,引擎空壓機亦無法使用。在同年六月間被告將該工地交給向億公司承 包,也將此情形告訴原告,原告的業務代表也接受告知,而辦理業務交接,被告 沒有使用這些器材,原告是將這些器材直接交給向億公司,所以被告不需支付租 金。至於向原告購買的五金材料,被告買了以後也沒有使用,就直接交給向億公 司,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後被告也將發票退回給原告。 ㈡原告所提送貨單不能做為被告已經點收之證明,因為依照契約約定原告交付之機 具和材料須經被告點收,才能確認機器能使用,惟依吊掛資料顯示這些機器後來 又從山上運下來,顯然機器不能使用。送貨單上簽收人謝劉昱、陽金玉、邱凱琳 是我們承包商共同僱用在吊掛廠工作的人。原告將機器送到山上應要通知被告點 收確認可以使用,但原告未通知,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移交後才能算租金,本 件未經被告點交。 ㈢被告近日與中華公司結算工程款時,發現向億公司與中華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簽訂工程合約,向億公司亦具領六至八月工程款,原告指向億公司自八月起 接管工地之說法不實,被告自無須給付八月以前之租金;而證人王順福已證稱原 告交付之材料係由其接收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提之租賃憑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為真正(本院卷八、九至十四頁)。被 告確有向原告承租大鉆機(即六○一鑽機)二台、引擎空壓機一台。 ㈡被告所提之折讓證明單、中華工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第五 段工程直昇機吊運數量表(下稱吊運數量表)為真正(本院卷三一、三二、四四 至四七頁),被告有將該折讓證明單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金材料價金 、機具租金,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買的五金材料並未使用,經原告同意後直接交給 向億公司並辦理退貨因而拒付價金,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吊掛至山上之機器未辦理移交,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該機器不堪使用 ,並通知原告,後來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吊回經原告同意交給向億公司使用,故依 約不須給付九十一年四月至八月之租金,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憑單、存證信函、送貨單、統一發票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前述爭點㈠㈡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憑單「承租人保管注意事項」欄第五 條記載:機具運至工地移交後,無論有無使用,一律計算租金,有該租賃憑單一 份可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大鉆機、引擎空壓機,已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吊掛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五金材 料,原告亦已依約交付等情,有原告所提送貨單、被告所提吊運數量表足憑(本 院卷十至十二、四四至四五頁),就五金材料已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 該送貨單上簽收人謝劉昱、陽金玉、邱凱琳均為被告等承包商共同僱用在吊掛廠 工作的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五一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開謝劉昱等 三人既為被告僱用在吊掛廠工作之人,自有權代理被告點收原告交付之機器,則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機器未經被告點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 證人王順福即向億公司工地負責人固證稱:向億公司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承接被告 施作之工程(被告因該工程而向原告租系爭機器及購買五金材料),原告承租之 六○一鑽機從我九十一年七月份去承接時就不能用,在八月份原告有派人去修理 ,九十一年七月前能否使用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五九至六十頁),證人即原告 公司副理林錦郎證稱:被告租用的機器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送到工地後我們固 定一個月會上去維修保養,維修人員要搭乘中華公司的直昇機上去,我們去維修 後,機器都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九三至九四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 金泉證稱:租給被告的機器在出廠前都有試車,機器都很正常,且已送到工地, 吊掛上去幾個月都沒有下來,我不曾接到被告電話通知說機器故障,但據我了解 公司有去處理故障的情形,而且也處理好了,機器能正常使用等情(本院卷八三 、八四頁),有證人王順福、林錦郎、林金泉到庭證稱甚詳,惟王順福為向億公 司之工地負責人,其並自承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為其代理向億公司負責人楊正仕所 簽,該同意書內容略以:本公司(即向億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以概括承接方式 承接被告承包之台灣電力公司碧海水力發電道路工程第四標工程,其中包括被告 與原告租用六○一鑽機及採購相關零組件在內,其簽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由本 公司同時承接:::,有同意書一份可憑(本院卷二九頁),可見證人王順福所 屬向億公司概括承接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向億公司依約應負擔系爭機器之 租金及五金材料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則證人王順福與被告之立場應屬一致,其 證詞中謂機器不能使用云云,難謂無偏頗之虞,並不足採;至於證人林錦郎、林 金泉為原告之副理、總經理,林金泉之妻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淑珊,林錦郎為 林金泉之弟(此為證人林金泉所自承),顯然其二人與原告之關係匪淺且利害相 關,惟其二人均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且均稱曾派人(即證人林錦郎)上山維 修處理機器故障事宜部分之證詞尚屬一致,應可採信。惟本院認為不能僅憑前開 三名證人之證詞,即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機器自吊掛上山即不能使用之情為真實 ;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向億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 接受工地,概括承受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惟原告就被告應付之九十一年四月起 至八月止機器租金、價金之契約義務,並未承認由向億公司承擔,且被告提出之 同意書、協議書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及原告 就該段期間之契約義務承認由向億公司承擔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至於向億公司與中華公司間之採購合約縱為真正,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其效力 亦不及於原告。是被告所提採購合約亦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契約義務。而被告所提 折讓證明書為其所製作,並不能做為原告同意解除兩造間就五金材料之買賣契約 或承認向億公司承擔契約之證明,是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同意由向億公司承接云云 ,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請求傳喚證人楊正仕、王順福欲證明楊正仕為向億公 司負責人,有授權王順福處理事實,同意書為其二人所簽,同意支付機器租金及 材料價金等情,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