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洪億圓即華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劉進生即順意輪胎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之九地號土 地興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畢,完工後廠房之門牌號碼為 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三十之七號。經計算工程總價扣除電動捲門十萬七千元 及已收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七 十四元,連同追加工程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尚積欠六十三萬六千 八百零七元未給付。 ㈡從兩造原簽訂契約時約定之設計內容與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差異,即可知原告確有 施做追加部分之工程。另兩造之工程契約係原告基於承包商地位與被告所簽,除 契約封面已明顯記載原告係承包商外,契約中之請款方式亦分為土木結構及鋼構 鐵屋部分,鋼構屋部分為原告處理,郭生金之土木結構款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 十四元,亦係扣除原告部分之工程款後所區分出來的,本件契約是原告、郭生金 (承包商)與被告共同簽訂,當初因位置不夠,才會簽在「連帶保證人」項下。 原告是高中畢業,簽約的時候沒有仔細看到「連帶保證人」這五個字的記載,而 且工程合約書的首頁,原告和郭生金都是簽在承包商的位置。被告曾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將工程款匯入原告帳戶,參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所簽工程合約書 附件,付款方式已經記載將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及第二期款(八十九年七 月份)都列入計算,可知原告的確是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與郭生金所訂工程合約 的另一當事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在鈞院九十二年花簡字一○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鈞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 五月五日開庭時,並未承認擔任被告與郭生金工程契約的連帶保證人,當時法官 是問:這個契約是不是你簽名,原告回答是的,沒想到筆錄卻記載與此不符。後 來法官有說要原告回去查清楚。 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下稱宜蘭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修補費用如附件一所示,惟附件一項次一部分所載尺寸與兩 造約定之細部圖說不符,原告已依細部圖說施作,並無須補足鋼材之問題,項次 二、三、四方面均係為項次一而存在,故亦無瑕疵可言,項次五部分原鑑定以三 十公尺計算,但實務滲水修補均以每處計價(目前行情每處約二千元),原鑑定 三十公尺計算,根本係全部重作而非修補。項次六方面兩造早已約定背面部分以 浪板施作,此部分鑑定機關之認定顯有誤會。 ㈤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就已經將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因向被告請不到款,後來在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約時,原告又提出要求,但被告說已經將錢交給郭生金 了,被告並說找到郭生金後再算。簽約時是原告之妻出面處理,因為聽被告這麼 說,所以才將追加款的部分刪除。追加工程部分不在原先約定的契約圖說範圍內 。 ㈥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依追加工程協議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 叁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郭生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訂立工程合約,約定郭生金為被告在所有 花蓮縣秀林鄉○○○段四之九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總價二百三十七萬五千 八百元,工程期限自開工起七十五工作天領得使用執照,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應 於七日內提出申請水電,如郭生金未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罰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按日計算罰款,在郭生金未領工程款內扣除,若未領工程款不足時,應由郭 生金補足之。原告為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訂約後,被告乃將八十八年六月領得 之建造執照交其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開工款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 匯予郭生金,由郭生金之妻林素瑛收受,郭生金即開工,本應於扣除週六、日、 國定假日及雨天不能工作之日,七十五工作天應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 請領使用執照,但郭生金施工草率,曾發生嚴重漏水、排水不良及採光浪板破損 、螺絲未拴緊等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改善,竟一再 拖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 六月十日止已遲延完工六百四十六天,依工程合約約定,郭生金應賠償被告其負 責工程價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之罰款,計七十二萬五千 零四十四元,原告為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而被告已支付郭生金 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被告以原告應連帶 給付之違約罰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請求。 ㈡被告與訴外人賴國華、簡明海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同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三戶 房屋,均交郭生金承攬,乃分別與郭生金訂立工程合約,三人與郭生金訂立工程 合約之內容,除各房屋不同價格有異外,其餘條款均相同,都由原告與郭生金在 合約書上署名。原告於其訴請訴外人簡明海給付工程款事件,在鈞院九十二年度 花簡字第一○二號事件言詞辯論時,法官提示簡明海與郭生金間之契約問原告該 契約是否你當連帶保證人,原告答是的,可見原告確為被告與郭生金間所定工程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訴外人賴國華起訴原告之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竟認定原告為契約之承攬人,其認定已與勘驗鈞院九十二年度 花簡字第一○二號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自承之事實有違。被告與賴國華、簡明海 同時與郭生金訂立工程合約,原告均在三份工程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自為郭 生金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與郭生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訂立之工程契約,郭生金承攬工程之內容為興建 房屋工程之全部,包括鋼骨結構之鐵工部分,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郭生金將 鋼骨結構之鐵工部分交原告承攬,經被告同意,兩造另訂工程價金為一百二十五 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郭生金之工程價減為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惟原 告對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責。原告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郭生金訂 立工程合約約定承作被告房屋之鋼骨結構鐵工部分,何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 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 ㈣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而原告提出之追加款製作日期 在八十九年八月,當時原告尚未承作工程,豈有追加可言。且原告與被告訂約時 ,因原告施作時對設計圖之項目有增加、減少之處,經合意不在價金中增減,故 兩造在合約備註欄⑷將原告要求之追加款部分刪除,原告承作以實際所作之工程 計價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原告竟仍要求追加款,已無理由。 ㈤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瑕疵及修補費用,於鑑定報告書中認定 施工瑕疵及修補費用合計約需二十萬九千元,扣除被告不主張應為修補之如附件 一所示項次一、六部分(因項次一、六部分原告施作情形與兩造約定之圖說相符 ),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應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所簽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合約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被 告已經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扣除電動鐵捲門十萬七千元,依 約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㈡被告與郭生金所簽之工程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所簽訂,卷附五六至七二頁 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下稱第一份工程合約)。 ㈢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就前開廠房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即卷附一一九至一二 五頁之工程合約(下稱第二份工程合約)。 ㈣附件一所示項次一、六部分並非瑕疵,原告已依圖說施作,無須修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為郭生金與被告所簽工 程合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之連帶保證人抑或是該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無瑕疵,是否應該減少承攬報酬?㈢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㈣若原告 為郭生金工程合約的連帶保證人,被告以郭生金的遲延責任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遲延責任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一份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 信函、使用執照、匯款單等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份工程合約末頁 之立約人欄原告固在已印妥之「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惟該合約書第一頁(本 院卷五七頁)卻記載「立合約書人劉進生(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洪億圓、郭 生金(以下簡稱乙方)」,顯見該工程合約就被告為承攬人或連帶保證人,有意 思表示不明之處,依據前述說明,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參閱 第一份工程合約末頁立約人欄乙方欄位僅有一欄,供郭生金簽名記載地址、電話 後,旁邊即緊鄰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無其他空間足供記載;且第一份工程合約中 就鋼構鐵屋及土木結構之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均分開列述,工程總價為二百三十七 萬五千八百元,土木結構為一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鋼構鐵屋部分為一百 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鋼構鐵屋部分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及第二次各付百 分之三十、第三次及第四次各付百分之二十;土木結構部分分五次付款,第一次 至第三次各付百分之三十、第四次及第五次各付百分之五。原告並曾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收到被告匯款之第一期工程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元(有存簿影本 可憑,本院卷一一○頁),如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何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是綜合前開事證及當時之一切資料,應認原告為第一份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而 非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0二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時,曾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於另案中 之陳述,於本件中並不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 照),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且依前述說明,已足證原告為第一份工程合約鋼構鐵 屋之承攬人,非連帶保證人。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方面,經兩造合意由宜蘭縣辦事處鑑定, 本院即會同鑑定人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辦事處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可參(本院卷一七○至一 七九、二○一、二五一頁可參),依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六項瑕疵,修補所需費用如附件一「複價」欄所示,惟被告已表示就附件一項 次一、六所示之項目因原告施工情形確與兩造約定之圖說相符,故非瑕疵而不予 主張,而就項次二至四均係針對項次一所須之焊接工資、搭架、噴砂及防繡銜接 處理費用,此有宜蘭縣辦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足憑,項次一既非原告施作 之瑕疵,項次二至四之部分即無須修補,應予扣除,至於項次五部分,原告雖陳 稱該鑑定意見與工程實務滲水處每處計價之方式不符,惟未能舉證實說,則該部 分應認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應依附件一所載以三萬元為修補費用。按承 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依前開 規定辯稱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三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施作追加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追加 工程部分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固提出追加款明細一份為證(本院卷四六頁),並 經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原告主張之施工項目施作情形如附件二所示,追加工程費用 應扣除附件二第九項減作二塊部分二千二百元,即為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 000000-0000=240633),有前開宜蘭縣辦事處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九十三年八 月九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則原告主張其有施作追 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二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三元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係基於合意追加上開工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實說,是自難 信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又主張如非基於兩造之合意所為,因追加部 分已施作完成,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付款云云,然經核兩造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所簽立之第二份工程合約,簽約當時前開追加之工程已經完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兩造於第二份工程合約中約定工程總價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 十六元,且合意刪除備註欄「⑷追加款:完工驗收後由甲方(即被告)以現款支 付」之記載(此為原告所不爭),又於第二份工程合約附件「付款方式」欄之記 載(本院卷一二三頁),將工程總價分為「鋼骨結構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 二元、追加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已 明列追加部分之款項,顯見兩造簽約時有依工程施作現況以總價一百二十五萬二 千四百三十六元約定之意,該工程總價應已包含兩造簽約當時已經施作完成之如 附件二所示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而上開工程款被告已經給付七十五萬一千四百 六十二元,尚欠原告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原告 應為瑕疵修補之費用三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000000-00000=363974),就原告主張工程追加款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亦 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第一份工程合約郭生金之連帶保證人,前開爭點㈣本院自毋 庸予以審究。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