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以其因職業災害受傷成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追加就該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後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擴張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請求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部工程處)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之工程發包給被告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興公司)與被告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灃公司)共同承攬,峪灃公司再找來次承攬人即戊○○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而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起受僱於戊○○,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早上七點三十分許,在花蓮市上開工程內施工,因被告峪灃公司與玉金工程行戊○○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一項五款、第六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有關搭鷹架之規定,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供勞工使用,且未於施工架與結構體間之開口及跨越走道設置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以防墜落,致造成原告於執行勞務中,在鷹架上施工時,因橫跨鷹架之木板斷裂,從距離地面約四米高之處所墜落,導致原告受有第一節腰椎發生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發生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障礙、脊隨損傷合併泌尿系統病變,需永久尿路改道,且經認定殘障等級為中等殘障等傷害,並經中央健保局認定為重大傷病。被告既分別為事業發包單位及承攬人,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請求明細如下: ⑴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原告於受傷時之每日工資為二千元,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工資補償。 ⑵殘廢給付:二百十六萬六千元。原告因本案成殘情形,業經勞保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一字第09160007290號函說明殘障等級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一千五百 日,原告事發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43,341元,日投保資金為43,341/3 0=1444元,則一千五百日之殘廢補償應 為二百十六萬六千元(計算方式:1444X1500=0000000 )。 ⑶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並因住院等需求及醫師囑託購買之醫療用品,兩者共計支出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四元(原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後減縮為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最後再減縮為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峪灃公司雖是中間承攬人,未直接雇用原告,仍應與原告之雇主連帶負職業災害之給付。 ⑵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二款二款但書之宗旨在免除工資補償責任,但應具備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原有工作能力喪失,且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前提,雇主始得為主張,否則應繼續為原領工資之補償。故被告峪灃公司抗辯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工資之補償責任,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⑶按依勞工安全衛生十九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工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被告華力興公司雖抗辯其為共同承攬人,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⑷勞動基準法六十二條並未明確排除事業單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依據勞工安全衛生十六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揆諸上開法規,被告東部工程處實無法推卸其責。 ⑸玉金工程行戊○○等並未為原告乙○○投保勞保,而係由原告乙○○自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自行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加保「農民保險」,投保費用全數由原告自行繳付,玉金工程行戊○○或被告等並未為原告向勞保局繳付任何農保費用,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受領之農保給付二八五,六00元,被告等自亦不得主張扣除。 ⑹按原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訴訟中,即曾對戊○○、被告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工程處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撤回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部工程處部份,重新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故本件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華力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抗辯已逾法定時效顯非可採。 ⑺原告係因本件傷害必須購買導尿管器材,而支出藥品器材。 ⑻原告對戊○○強制執行取得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部分係依據侵權行為所得賠償,如有扣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應優先扣抵在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與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補償係屬二事,被告主張應予扣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峪灃公司: ㈠原告並非被告峪灃公司僱用之勞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有違誤之處,被告峪灃公司自難遽予給付。有關原告求之項目及金額違誤之處,茲予指出如下: ⑴原告雖稱其原領工資每月為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然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且與其所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不符,自難採信。 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末段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竟逾該四十個月之金額,顯有未合。⑶查原告雖曾以被告峪灃公司之受僱人林志菁、廖中豪違反法令規定,應與戊○○負共同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由,而提起刑事自訴,惟經鈞院及台灣高法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均認定林志菁、廖中豪均不負過失責任,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準此,原告以被告峪灃營造股有限公司違反法定規定,致其受傷為由,請求被告峪灃公司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為玉金工程行戊○○所使用之勞工,被告峪灃公司則為戊○○之定作人,並非戊○○之承攬人,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峪灃公司應與其雇主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⑷依據慈濟醫院函,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終止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二年,故可認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為止是原告醫療期間,則原告自醫療期間屆滿起算超過二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原告之殘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九十三年五月底為準。 ⑸原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三狀為醫療費用之追加,其中部分之醫療費用,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以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提購買藥品之收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於醫療期間住雙人病房,較勞保所能給付的多出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應自行吸收,不得請求被告補償。就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部分有爭執。 ㈡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華力興公司: ㈠查被告東部工程處將本工程交由被告華力興公司與訴外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後來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而由被告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峪灃公司)接手取代,但被告係承攬本工程高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則承攬本公司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再就土建公司發包給玉金工程行承攬,故本工程土建部分,其事業單位係峪灃公司,而非被告華力興公司,故峪灃公司即縱應與次承攬人即雇主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也應無連帶責任可言。又憶豐公司以其事業招戊○○承攬,被告並非承攬人,乃對被告而言,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適用之餘地。茲既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適用,自亦無同法第十九條適用之可言,更何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僅係就共同承攬之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即事先)職業災害之責任所為之規定,既不包括「職業災害補償」(事後)責任,更不包括「他法」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理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適用可言。 ㈡另被告峪灃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施工前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送有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被證二),依此申請書(產)業主為東改局,事業單位即為憶豐公司,其有專任工程人員何星曉、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林志菁、安全評估人員為陳志生,均與被告無涉。 ㈢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原告係以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投保,除以三十日,日給付額為六百四十元,一千五百日之殘廢補償應為九十六萬元,扣除原告已領之農保殘廢給付,原告僅能請求殘廢補償六十七萬四千四百元。 ㈣依據慈濟醫院函,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終止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二年,故可認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為止是原告醫療期間,則原告自醫療期間屆滿起算超過二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原告之殘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九十三年五月底為準。㈤原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三狀為醫療費用之追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收受此狀,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前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以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提購買藥品之收據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原告於醫療期間住雙人病房,較勞保所能給付的多出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應自行吸收,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被告東部工程處: ㈠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東部工程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就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並不包括定作人。故原告以被告東部工程處為右開工程之事業單位,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東部工程處應與被告峪灃公司、華力興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東部工程處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九號判決,訴外人林志菁、廖中豪分別為本件被告憶豐公司之右開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人員,原告非憶豐公司之受雇人,而係該公司下游廠商戊○○即玉金工程行所僱用之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依戊○○之指示,裝設跳板;其施工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亦非屬戊○○報備之施工時間,林志菁、廖中豪二人無從予以檢查或防止。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原告所受傷害,與林志菁、廖中豪二人無因果關係,而係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就林志菁、廖中豪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足見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縱屬職業災害,亦與被告東部工程處無涉。從而原告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東部工程處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委無足採。 ㈢原告所提之收據僅記載醫療用品一批,未見其詳列用品,實難據此認該等醫療用品係醫師囑託購買或治療原告病情所需。依據慈濟醫院函,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終止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二年,故可認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底為止是原告醫療期間,則原告自醫療期間屆滿起算超過二年之工資補償,即不應准許。原告之殘廢認定日可以上開慈濟醫院函所示之九十三年五月底為準。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受原告追加醫療費用之書狀繕本,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㈣依據證人戊○○之證詞,原告為臨時工,非每日均有工作,且其工資按工作條件而有別,故原告主張按每日工資二千元計算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非可信,應以原告健保投保之月薪一萬九千二百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因已投保農保,戊○○致無法未其投保勞保,就原告已領取之農保殘廢補助及對戊○○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均係以本事故所致傷殘為請求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扣抵。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招標之「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原係由被告華力興公司與訴外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後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改由被告峪灃公司(原名憶豐公司)共同承攬之。被告華力興公司係承攬本工程高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則係承攬本工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嗣再發包次承攬人戊○○即玉金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土建工程。 ㈡原告乙○○則係戊○○所僱用之現場勞工,從事泥水工之工作,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工地,就本工程在距離地面約三.三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工作時,因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有關施工架設置之規定予以設置,致原告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跟股閉銷性骨折、神經性膀胱、祕尿系統病變之重傷害,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定為重大傷病及中度殘障。 ㈢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之傷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及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按其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計算,給付第二等級一千日殘廢補償費,如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千五百日殘廢補償費。 ㈣就原告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之程序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者,均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支出及原告住二人房導致多出病房費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部分。 ㈤因原告已自行投保農保,故原告雇主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業①自雇主戊○○處取得醫療費用四萬二千零十七元,原告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對戊○○強制執行,取得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②取得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農保殘廢給付。③取得七十九萬二千元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終止治療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底。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須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之補償責任?㈡原告之殘廢認定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原告主張)或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主張)?㈢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㈣原告對戊○○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及所取得之農保殘廢給付及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是否應扣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戊○○出具之薪資表、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並經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認定殘廢等級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因受僱於戊○○,於施工中因自高處墬落,導致受傷,並因此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無法自然排尿,終身需導尿治療,脊柱前屈四十度,後屈十度,活動範圍五十度(正常生理運動範圍八十五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九項第三等級及第五十四項第九等級,應給付第二等級一千五百日殘廢補償費,應堪採信。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東部工程處係將「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交由被告華力興公司與訴外人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承攬,後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退出,改由被告峪灃公司共同承攬之,被告華力興公司係承攬本工程高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則係承攬本工程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峪灃公司嗣再發包次承攬人戊○○即玉金工程行承攬部分之土建工程,原告係受僱於戊○○,於施工本工程時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東部工程處亦自承:該處係以北迴鐵路的電氣化或雙線行駛為事業內容,故揆諸前揭說明,事業單位即東部工程處及中間承攬人峪灃公司均應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被告華力興公司雖與峪灃公司共同承攬,但其承攬部分為高壓電工程部分,與峪灃公司之承攬內容不同,而戊○○係峪灃公司之次承攬人,是被告華力興公司並非中間承攬人,自毋庸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力興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工資補償云云。然按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就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數額補償之,且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並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惟自該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及第三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文義暨排列順序以觀,應認如勞工經治療終止,已符合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而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能再依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殊不論勞工於得請求殘廢補償後,是否尚仍進行醫療之行為。蓋此時勞工經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後,應認已足符合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且立法者顯亦已就為維持雇主經濟活動之永續及保障勞工生活間為衡平之考量,始於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第三款以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為不同之補償規定,否則此時如仍課予雇主於給付殘廢補償後,尚須就勞工經認定治療終止後所生之醫療費用或嗣後不能工作之工資再負補償之責,除有違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外,亦顯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可參。而本件經送慈濟醫院鑑定後,慈濟醫院認: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二年,原告身體腰椎部分仍遺存殘障情形,目前情況不會改善,於九十三年五月終止治療,確定身體遺存殘廢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其殘廢認定日應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云云,然該診斷書係原告為申請農保殘廢補助請慈濟醫院所出具,醫師當然於原告申請後,始出據該診斷書,此與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慈濟醫院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勞工保險局函之內容可知)之道理相同,因此自難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日期為殘廢認定日,而應以本院函請慈濟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正確。又證人戊○○證稱其僱用原告時,原告每日薪資約二千、二千一、二千二不等,為按日計酬,其給付與原告之薪資如原告所提證物三所載等語。然比對原告所提戊○○所製作之上工日誌(見本院卷第二五三至二六六頁),計算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全部工作日數為一百二十一日,與原證三所載共一百二十四日不符,而觀之原證三之內容,係記載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原告薪資,洽與原告主張應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來計算補償相符,顯見應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戊○○事後製作之文書,自應以戊○○每日依據工人工作狀況所製作之上工日誌為正確。又比對戊○○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雖有記載原告領取之薪水,然並未記載其領取之薪水為何期間之薪水,致無法比對原告何日之薪水為二千、何日為二千一或何日為二千三,依據原證三所載此期間之薪水共二十六萬零五十元扣除多出之三日(上工日誌為一百二十一日,原證三記載一百二十四日),以每日最高薪資二千三百元計算(此部份因原告無法證明短缺三日之日薪為何,此部份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故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因此扣除三日之日薪以最高薪資二千三百元計算)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共一百八十二日)之薪資共為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x2300=253150 ),平均日薪為一千三百九十一元(計算方式:253150÷182= 13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為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七元(計算方式: 91.6.4-93. 5.31,共727日,727x1391=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殘廢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共二百十六萬六千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成殘,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障等級及得請求殘廢補償費為一千五百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前六個月所得工資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可參),是原告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方式:1500x1391=0000000),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十五萬零七百九十四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則以部分醫療費用罹於二年時效、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並無收據、所提收據無法證明購買之醫療器材與本件事故有關及原告住二人房致多出之病房費應自行負擔等語置辯。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健保僅給付三人房之病房費,原告自承慈濟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頁)係其住二人房所多出之病房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依其病情有住二人房之必要,故此部份之病房費用尚難認係必要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再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之請求,是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此部份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前雖依據侵權行為對被告另案起訴,惟其請求權非 本件之請求權,且業已自行撤回起訴,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部分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購買醫療器材單據為峪灃公司取走云云,然為峪灃公司所否認,其又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扣除已罹於時效、診斷證明書費、二人房病房費後,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共三萬零七元部分(慈濟醫院2941元、大里仁愛醫院275元、彰化秀傳醫院8474元、楓林中醫診所 3300 元、竹山秀傳醫院800元、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 14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至原告購買之醫療器材部分,原告確因神經性膀胱障礙,需長期自行導尿,需購買導尿管及相關器材,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比對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書狀所附有記載所購醫療用品內容部分之統一發票共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已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認定殘廢日以後之醫療器材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請求,已說明如前,亦併予扣除),其所載內容確與導尿器材有關,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適用之前提,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取得之金額部分: ①原告已自戊○○處取得醫療費用之賠償四萬二千零十七元,此部份因罹於時效,本不在本院准許範圍,自無抵充問題。 ②原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確定判決對戊○○強制執行,取得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部分:此部份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取得之確定判決,此有該件判決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戊○○因遭強制執行而給付之款項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賠償,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自不得依該法第六十條規定抵充。 ③原告取得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農保殘廢給付及七十九萬二千元之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部分:原告係自行投保農保,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即戊○○並未為原告支付勞工保險費或農保費,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亦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適用。 是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自補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於法不合,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峪灃公司、東部工程處連帶原告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附表:被告峪灃公司、東部工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因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迄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故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部分應自被告峪灃公司、被告東部工程處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 ┌───────────┬────────┬──────┐ │ │峪灃公司 │東部工程處 │ ├───────────┼────────┼──────┤ │其中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自九十三年四月十│自九十三年四│ │百八十四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九日起至清│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償日止,按年│ │ │算之利息。 │息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 ├───────────┼────────┼──────┤ │另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自九十三年九月一│自九十三年九│ │六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二日起至清│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償日止,按年│ │ │算之利息。 │息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