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財產剩餘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已逾四十載,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一時糊塗疏失與第三者生下一子名張紹盛,因原告不願對被告有所隱瞞,決定實話實說,遂將張紹盛入籍戶內,雖然被告情緒反彈乃意料中之事,然進而訴請裁判離婚,乃原告始料未及,而原告並非故意讓小孩呱呱墜地使被告難堪,而是認為小孩無辜,「生命無價」,不願一錯再錯,犧牲無辜性命,遂同意張紹盛留下,對於被告之情緒反彈,原告亦可以理解,自知理虧,遂於離婚訴訟中,同意被告離婚之請求,目前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㈡原告原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高階主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退休前,年薪約有一百八十萬元,收入頗豐,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平日在家操持勞務,負責養兒育女,並無任何收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平日原告則將一切收入、所得悉數交由被告保管理財,甚至連自臺電公司退休後,本用以安渡餘年之四百萬元退休金,亦轉交被告代為經管,此觀將兩造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互核後發現,原告雖年薪二百萬元,然名下財產所得寥寥無幾,屈指可數,而被告雖無任何收入,然名下財產卻密密麻麻,為數可觀,即可一目暸然。又被告財產所得中,有關不動產部分,均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之前所取得,且取得原因多數為分割繼承及贈與,故非屬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今兩造既因判決離婚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目前原告復因離婚之前均將一切收入所得,包括用以養老之四百萬元退休金,交付被告而孑然一身,身無分文,生活無著,原告不得不就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之後取得之下列財產包括: ⑴股票部分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青鋼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股票。 ⑵存款部分;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保證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存款。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並暫以一千萬元計算現值。雖然據悉被告於訴請裁判離婚前,即已有計畫的將其名下財產陸續處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追加計算婚後財產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為正確計算被告名下股票、存款現值,並請鈞院向被告往來之證券商、存款銀行函查。 ㈢被告以承諾書之土地移轉為分配剩餘財產,原告請求給付數額中應按土地市價予以扣除云云,提出抗辯。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內容,非特沒有半點「分配剩餘財產」之字句,而且究竟原告剩餘財產若干?被告又有多少剩餘財產?被告名下密密麻麻之財產所得之中(參原證五),何者為剩餘財產標的?何者非屬剩餘財產?又每筆財產之價值若干?該筆裕民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價值若干?可抵多少剩餘財產?完全付之闕如,系爭承諾書根本無從解讀與分配剩餘財產有任何一絲一毫關連,被告抗辯洵不足採。何況,本件兩造為近親結婚之姨表兄妹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名下以分割繼承或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實含有原告之應繼分在內(參原證六),再加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以前,均由被告負責投資理財,七十四年親屬篇修正以前所有投資之財產幾乎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名下財產則屈指可數(參原證四、五),承諾書中所載之裕民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亦不例外。為先行處理上揭非屬剩餘財產標的之繼承取得以及七十四年以前取得之財產,被告遂於判決離婚之後同意將承諾書內之裕民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若有關剩餘財產部分則另當別論,由於當初係針對非屬剩餘財產標的之財產進行處理,因此當被告提示系爭承諾書要求原告書立之際,為免日後產生係為分配剩餘財產之疑慮及誤會,原告特別將承諾書內之「即與乙○○女士無任何瓜葛,立書人也決不要求任何權利、價金之補償。」等字句刪除,以示與剩餘財產劃清界線,一分為二,此有原告保留之承諾書原版可憑,系爭承諾書與剩餘財產分配,根本風馬牛不相及,非可混為一談,由上揭說明即可一目瞭然,尤其被告名下屬於剩餘財產之財產為數可觀,以非屬剩餘財產之標的,充作剩餘財產給付之標的,根本是畫蛇添足,洵不足信。 三、證據: 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新開戶登錄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承諾書(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正本等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兩造經由判決離婚,肇因於原告背叛被告,在外生下一子之事,是被告至今仍無法原諒原告背叛數十年之婚姻,準此,兩造離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將坐落花蓮市○○段二三二地號、面積三二0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比照買賣登記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書立承諾書,顯然即為分配剩餘財產之給付,否則,此移轉既非買賣亦非贈與(兩造交惡程度焉可能贈與);另一方面,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草稿中曾書寫「....即與乙○○女士無任何瓜葛,立書人也決不要求任何權利、價金之補償....」等語,雖遭刪除,益證當時約定之移轉登記,確實係為分配剩餘財產之給付,如認不足,仍可請求分配財產矣,從而,被告自得主張該給付之實際市價,應予扣除之。 三、證據: 提出承諾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兩造離婚案卷,並函詢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花蓮分行、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市農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兩造持有股票、存款、借款金額。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法文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又所稱婚後財產,應解為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債務)。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離婚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有關被告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計算基準,亦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屬無償取得者,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判決離婚,同年六月九日確定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原為臺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高階主管,於退休前年薪約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則為家庭主婦,平日在家操持勞務,負責養兒育女,並無任何收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平日原告則將一切收入、所得悉數交由被告保管理財,甚至連四百萬元之退休金,亦轉交被告代為經管,原告名下財產寥寥無幾,被告則為數可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新開戶登錄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正本等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件為證,被告對此未爭執,惟另辯稱: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達成協議,被告將所有之花蓮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比照買賣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筆土地之移轉顯然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給付,自應依市價計算後,於本件分配中扣除等語。原告則否認該筆土地之移轉係剩餘財產之分配。經查,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又原告主張該土地係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之前因繼承所取得,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該土地顯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再該承諾書係約定「比照」買賣登記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兩造並非真正買賣該土地,通觀承諾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言及係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或提及其他移轉原因,則該土地真正移轉之原因,尚無從於承諾書中確認,自難遽以推論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準此,被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訴請裁判離婚前,即已有計畫的將名下財產處分隱匿等語,惟查,被告究處分、隱匿何筆財產?如何處分、隱匿?是否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均未見原告舉證,而原告所稱交由被告代管之退休金四百萬元現已不知去向等語,經函查結果,被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於各金融行庫尚有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詳見附件之計算),雖較四百萬元短少,惟被告既負責家庭財務,復投資多檔股票(詳見附件),則帳戶內資金進進出出本屬正常,殊難因此短少即認被告係不當處分、隱匿財產,更難推認被告是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遽信。 四、經函詢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花蓮分行、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市農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兩造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持有之股票、存款、借款金額,其中原告無持有股票,兩造均無借款,有上開金融機構函文在卷可稽,兩造財產經計算如附件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元以下不計)。 五、依原告所述,婚後原告為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勞務,負責養兒育女,堪認兩造婚後係分主外、內,原告主外工作,對婚後財產之取得自有貢獻,而被告之主內,使原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對於原告取得上述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亦有所協力及貢獻。本件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業據兩造陳明,而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附件所載之財產)既有所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即原告得請求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之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二百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元以下不計)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原告請求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