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丁○○ 丙○○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業主,將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台九線一七一公里處附近之無名 隧道拓寬工程發包給由連茂雄經營之仁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承造, 仁德公司再轉包給李朝成經營之慶豐工程行承造,被告明知該隧道工程路面臨八 、九十公尺高之懸崖,而工人在高處工作應有防止從高處墬落之安全設備,如架 設安全網或安全牆,也明知現場施工之機械車輛因施工震動,工人有墬落懸崖之 危險,竟疏未在該懸崖工地架設防止工人墬落之安全設備,被告現場派有監工, 也明知轉包之商人未做前述安全設備,原告甲○○之夫賴春龍及原告乙○○受雇 於春龍企業行,慶豐工程行僱用春龍企業行施做部分工程,賴春龍、乙○○乃於 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距離深淵不到三十公分之上開懸崖 工地施工灌漿時,因該懸崖工地範圍狹小,加以因施工需要,被告要求填土至與 路邊護欄同高(即等於沒有護欄),致因混凝土車震動及空間太小,又臨深淵斷 崖,且無安全設備,使賴春龍、乙○○父子施工時,心理壓力過大,於操作中被 震落,而掉落八、九十公尺深之懸崖,賴春龍送醫不治死亡,乙○○則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 股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關節脫位、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賴春龍、乙○○經送 醫治療,其中賴春龍花費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由甲○○支付, 乙○○則支付醫療費用十萬元,又賴春龍因醫治無效死亡,由原告甲○○支付喪 葬費六十萬元,原告甲○○為賴春龍之妻、其餘原告係賴春龍之子女,因此與賴 春龍生離死別,使原告哀慟愉恆,精神內心十分痛苦,家庭經濟也頓失支柱,故 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藉金各四十萬元,又原告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雖 未達殘廢狀況,但仍在復健治療中,亦應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墬落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以防止墬落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未在懸崖工地做防止高處墬落之安全設施 ,也明知轉包商仁德公司、慶豐工程行也未做安全設施,竟仍令工人施工,就賴 春龍因此死亡及乙○○因此受傷,顯係違反保護勞工、保護他人之規定;又政府 之工程均有要求承包商投保工程意外險之規定,此為採購法及工程法規所明定, 此亦為保護工人之規定,被告任令承包之仁德公司未投保工程意外險,或任令未 繳保費致保險契約無效,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獲得工程意外保險理賠, 被告對之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規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係隧道工程之 業主,是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施工中之工作物之工安設置有欠缺,致生損害於 他人,亦應依民法一百九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一百零一萬元、原告乙○○九十萬元、原告丁○○四十萬元、原告丙○○四 十萬元、原告戊○○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台九線一七一公里加一六九─一七一公里加二四九無名隧道拓 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仁德公司承攬,再由仁德公司發包與 慶豐工程行,慶豐工程行再行發包給春龍企業行(負責人為原告甲○○),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未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任何舉證責任, 而依據其與仁德公司之工程契約,係由承攬人仁德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安全,被 告亦無庸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責任,況原告甲○○、乙○○早於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仁德公司、慶豐工程行,以二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且和 解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因連帶債務人之仁 德公司、慶豐工程行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甲○○、乙○○部分自不得請求。 且原告甲○○、乙○○為上開和解時,故意隱瞞死者賴春龍另有丁○○、丙○○ 、戊○○三名子女之事實,致未能記載在和解書內,當時真意實際係就民事部分 即以二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不得再興訟,今原告丁○○、丙○○、戊○○復就 同一原因、事實,另對被告起訴請求,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於承包商之保險 是否過期或有無投保,被告對之無監督義務,亦與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工程由被告發包給仁德公司承攬,再由仁德公司發包與慶豐工程行。 ㈡原告甲○○、乙○○已就本件意外,與仁德公司、慶豐工程行達成和解。 ㈢原告甲○○為賴春龍之妻、其餘原告則為賴春龍之子女。㈣賴春龍、原告乙○○受僱於春龍企業行,而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灌漿,因現場無 防止從高處墬落之安全設備,致賴春龍、乙○○於操作中掉落至八、九十公尺 深之懸崖,賴春龍送醫不治死亡,乙○○則因此受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先應在於被告身為業主,就本件墬落意 外,導致賴春龍死亡、乙○○受傷一事,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如否,則其餘爭執之處,實無庸審究。茲 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責任險體傷案件出險通知書、收據、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清單、診斷 證明書、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對其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仁德公司承攬, 再由仁德公司發包給慶豐工程行,賴春龍、乙○○受雇於春龍企業行,因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無防止從高處墬落之安全設備,因在現場灌漿,而掉落至八、 九十公尺深之懸崖,導致賴春龍送醫不治死亡,乙○○亦因此受傷等情,均不 爭執,僅以:現場工地安全依承攬契約,應由承包商負責,其就本件意外,不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至承包商之工程意外險是否 過期或有無投保,亦無監督義務等語置辯。 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業主,應在該懸崖工地架設防止工人墬落之安全設備云云。 然按雇主對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僅 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賴春龍及原告乙○○係受僱於春龍企業行,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既非雇主,自無提供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又原告雖主張政府工程均有要求承包商投保工程意外險之規定,此為採購法及 工程法規所明定,被告對承包商有無就承包之工程投保工程意外險及有無繳納 保費有監督之責云云,然其並未說明何法條有此明文規定,而觀之政府採購法 亦無此部分明文,是原告此主張,亦於法無據,實非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其他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足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主張:因混凝土車震動及空間太小,又臨深淵斷崖,且無 安全設備,使賴春龍、乙○○父子施工時,心理壓力過大,於操作中被震落, 而掉落八、九十公尺深之懸崖云云,足見本件意外之發生係賴春龍、乙○○於 操作混凝土車時被震落,而非因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是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