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曾記��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晟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六十號開設「大芳名產行」多年,素獲好評 ,為服務消費者,有時代客訂購花蓮名產。詎被告明知原告僅係代客訂購被告 公司產品,並未涉犯商標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竟未經相當查證,向內政 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花蓮港警局)檢舉。報警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在大芳名產行進行搜索,引起附近商家、民眾及消費者圍 觀。嗣警方將原告帶回警局訊問,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原告始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告經營之大芳行,位於花蓮市區往機場必經之道路旁,附近商店林立,遊客 、消費者眾多。被指違法出售之��糬,係原告向被告中正分公司購得,買受價 格與一般顧客相同,再以原價交給原告之顧客,無損於被告,也無須得被告之 授權同意,竟遭被告誣指違法,難令人接受。甚且,本件進行搜索之單位為花 蓮港警局,非由辦理經濟犯罪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足見被告挾其勢 力,利用其與特定警界關係,壓制同業之原告。搜索當時,被告在場,即已知 悉查扣之物係真品,竟仍請求繼續偵辦。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刑責,利用公權力 發動不當之強制處分,致原告受搜索及留置警局,使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極大 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大芳產行商譽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原告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九十萬 元。 (三)在刑案偵查中,被告公司經理提供其假冒顧客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帶,是在發動 偵查前就錄了,原告係以不當方法取得。且被告應先確認原告大芳名產行內之 曾記手工��糬、包裝紙、手提袋、包裝紙盒等,是否為被告製造,不應貿然認 為原告侵害商標。 三、證據: (一)提出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統一發票(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二)請求調閱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搜索偵查案件,非被告主動訴請警方偵辦,而係警方接獲消費者檢舉被告 生產之��糬遭人冒用商標,轉而要求被告配合警方辦案。警方接獲檢舉後,即 先行前往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實地調查,發現原告公然陳列販賣以被告專屬 之商標為包裝盒(袋)之��糬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法定程序向花蓮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承辦法官核准,始前往大芳名產行搜索,並於扣 得相關證物後,將原告帶回警局接受偵訊,偵辦過程均循法定程序辦理,並無 不法,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縱原告因警方偵辦案件而受有損害,亦與被 告無關。況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代表原告無須承擔其他如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其他不正行為之禁止」之處罰及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法律 責任。 (二)否認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三)搜索結果,確實在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查扣曾記手工��糬、包裝紙(塑膠袋 )、手提袋、包裝紙盒,被告並虛構事實,本件有合理懷疑,足以認原告仿冒 商標,只是偵查結果,檢察官認原告沒有刑事責任。至於錄音帶係檢察官偵辦 後,被告才提出,與偵查之發動無關。且在搜索之前,查扣之上開物品,來源 不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0四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商標、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利用公權力發 動強制處分程序,使原告名譽、商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而侵害原告權利,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曾記」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告。 2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進行搜索,並在該內名產 行內查扣有曾記��糬圖樣之包裝紙袋(小)八十個、手提紙袋(大)六十八個 、包裝盒一個(內有曾記��糬十粒)、有曾記��糬圖樣塑膠紙包裝之��糬六十 五個。 3原告未經被告授權使用「曾記」之商標或販售被告公司名義之��糬。 三、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在於: 1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涉嫌違反商標法、詐欺等刑責,致原告名譽、商 譽受損? 2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 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 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 無過失。 2系爭商標名稱、圖樣「曾記」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告,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自 行販售商標名稱、圖樣為「曾記」之��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警方進 行搜索之前,警方曾前往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實地調查,該名產行有公然陳 列販售商標圖樣為「曾記」之��糬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 第二0四號卷內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方持搜索票進行 搜索時,復查扣「曾記」圖樣之��糬包裝紙袋(小)八十個、手提紙袋(大) 六十八個、包裝盒一個、及「曾記」��糬計七十五粒等情,復經調閱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依上述各項情節,可知: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內陳列之「曾記」��糬 數量達七十五個,已與一般人供己食用之情不同,而原告既未經同意販賣商標 圖樣、名稱為「曾記」之��糬(商標名稱、圖樣、商品種類均相同),則1該 「曾記」商標圖樣究為他人仿製?抑或係真品?2圖樣為「曾記」塑膠包裝紙 袋內之「��糬」,究為被告公司產品?抑或他人擅以同種類��糬充當?客觀上 ,已足令人本於合理之懷疑,認原告有涉嫌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縱 係被告主動要求警方偵辦查明真象,依上所述,亦屬被告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 之正當行使,且無行使權利過當,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更無不 法性,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其名譽、商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