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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告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晟州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六十號開設「大芳名產行」多年,素獲好評,為服務消費者,有時代客訂購花蓮名產。詎被告明知原告僅係代客訂購被告公司產品,並未涉犯商標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竟未經相當查證,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以下簡稱花蓮港警局)檢舉。報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在大芳名產行進行搜索,引起附近商家、民眾及消費者圍觀。嗣警方將原告帶回警局訊問,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十四時許,原告始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飭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原告經營之大芳行,位於花蓮市區往機場必經之道路旁,附近商店林立,遊客、消費者眾多。被指違法出售之𫃎糬,係原告向被告中正分公司購得,買受價格與一般顧客相同,再以原價交給原告之顧客,無損於被告,也無須得被告之授權同意,竟遭被告誣指違法,難令人接受。甚且,本件進行搜索之單位為花蓮港警局,非由辦理經濟犯罪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足見被告挾其勢力,利用其與特定警界關係,壓制同業之原告。搜索當時,被告在場,即已知悉查扣之物係真品,竟仍請求繼續偵辦。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刑責,利用公權力發動不當之強制處分,致原告受搜索及留置警局,使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極大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大芳產行商譽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及原告個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九十萬元。

(三)在刑案偵查中,被告公司經理提供其假冒顧客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帶,是在發動偵查前就錄了,原告係以不當方法取得。且被告應先確認原告大芳名產行內之曾記手工𫃎糬、包裝紙、手提袋、包裝紙盒等,是否為被告製造,不應貿然認為原告侵害商標。

三、證據:

(一)提出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統一發票(以上均係影本)等為證。

(二)請求調閱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搜索偵查案件,非被告主動訴請警方偵辦,而係警方接獲消費者檢舉被告生產之𫃎糬遭人冒用商標,轉而要求被告配合警方辦案。警方接獲檢舉後,即先行前往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實地調查,發現原告公然陳列販賣以被告專屬之商標為包裝盒(袋)之𫃎糬後,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依法定程序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承辦法官核准,始前往大芳名產行搜索,並於扣得相關證物後,將原告帶回警局接受偵訊,偵辦過程均循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別。縱原告因警方偵辦案件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代表原告無須承擔其他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其他不正行為之禁止」之處罰及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法律責任。

(二)否認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

(三)搜索結果,確實在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查扣曾記手工𫃎糬、包裝紙(塑膠袋)、手提袋、包裝紙盒,被告並虛構事實,本件有合理懷疑,足以認原告仿冒商標,只是偵查結果,檢察官認原告沒有刑事責任。至於錄音帶係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才提出,與偵查之發動無關。且在搜索之前,查扣之上開物品,來源不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0四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誣指原告涉犯商標、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利用公權力發動強制處分程序,使原告名譽、商譽受損、精神受有痛苦,而侵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曾記」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告。2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進行搜索,並在該內名產行內查扣有曾記𫃎糬圖樣之包裝紙袋(小)八十個、手提紙袋(大)六十八個、包裝盒一個(內有曾記𫃎糬十粒)、有曾記𫃎糬圖樣塑膠紙包裝之𫃎糬六十五個。3原告未經被告授權使用「曾記」之商標或販售被告公司名義之𫃎糬。

三、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在於:1被告是否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涉嫌違反商標法、詐欺等刑責,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損?2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1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2系爭商標名稱、圖樣「曾記」之商標專用權人為被告,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自行販售商標名稱、圖樣為「曾記」之𫃎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警方進行搜索之前,警方曾前往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實地調查,該名產行有公然陳列販售商標圖樣為「曾記」之𫃎糬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二0四號卷內所附偵查報告可憑,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警方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時,復查扣「曾記」圖樣之𫃎糬包裝紙袋(小)八十個、手提紙袋(大)六十八個、包裝盒一個、及「曾記」𫃎糬計七十五粒等情,復經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0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述各項情節,可知:原告經營之大芳名產行內陳列之「曾記」𫃎糬數量達七十五個,已與一般人供己食用之情不同,而原告既未經同意販賣商標圖樣、名稱為「曾記」之𫃎糬(商標名稱、圖樣、商品種類均相同),則1該「曾記」商標圖樣究為他人仿製?抑或係真品?2圖樣為「曾記」塑膠包裝紙袋內之「𫃎糬」,究為被告公司產品?抑或他人擅以同種類𫃎糬充當?客觀上,已足令人本於合理之懷疑,認原告有涉嫌侵害被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縱係被告主動要求警方偵辦查明真象,依上所述,亦屬被告為保護其商標專用權之正當行使,且無行使權利過當,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更無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其名譽、商譽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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