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豐丞水產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七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辦理花蓮市○○○○路外收費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採購 之得標廠商,雙方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契約期間自九 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再簽 訂委託經營契約,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依 雙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經營 權移轉日起同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繳納權利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 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並約定逾期未繳納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逾一日按當期 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繳納該期權利金,嗣雙方另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契約期間自九十三年(應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惟於第三十條約定:「本契約若甲方(指原告 )未能於契約期滿完成招標作業時,乙方(指被告)應繼續經營並按月計繳權利 金。」依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繳納權利金總額為五百七十九萬四千 九百元,第一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前繳納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本期繳納十 七天權利金)、第二期至第十二期,均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繳納五十萬一千元。同 條第二項則約定被告應於每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以銀行本票向原告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繳納在十五日以上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各期權利金一期未繳納 者,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權利金,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金 ,原告雖未於契約期滿完成招標作業,惟被告既已未依限繳納權利金,乃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終止契約,有關被告積欠原告之權利金及違約金扣除已繳納之權 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後,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共欠四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 零七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並請求自遲延日起( 以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遲不履行債務 後,原告即多次催告其應立即繳納外,並針對被告所提種種經營問題,於權責範 圍內均本相關法令規定及契約本旨,協助被告解決,有關停車場外圍停車位收費 問題,原告依約無提供積欠停車費車主資料之義務,因涉及資訊保護,原告亦非 主管機關,無從提供車主資料與被告,此與路邊停車應由警察開罰單催繳情形不 同,應由被告自行向拒繳停車費用之民眾催討,殊不得歸咎於原告。此外,被告 所稱九十三年三、四月間爆發之SARS疫情導致經營困難一節,因非屬行政院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補 貼稅費辦理法」規定之補貼對象,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繳納權利金之抗辯, 被告未如期繳納權利金,不僅致使原告受到各界嚴重指責,且自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終止契約後,該停車場難以進行招標作業,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害,顯非該違 約金所能彌補,況該違約金既屬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即已同意該約定, 殊不能事後竟稱過高,況原告僅請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之違約金,之後請 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請求違約金,故並未過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四百七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依約按期繳納權利金,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兩造約定違約金之 目的既以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時,為督促並確保租金債權之 效力,強制債務之履行,是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即應審酌一切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被告如能按時繳納權利金時原告所能享受之利益,與因被告違約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情事綜合予以判斷,兩造約定每逾一日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權利金為五十萬一千元,每日違約金額為一千 零二元,每月違約金即高達三萬零六十元,約月利率百分之六,且九十二年四月 至七月,正逢SARS期間,出外購物逛街及遊玩之人減少,被告所經營之停車 場生意清淡,均呈虧損狀態,被告亦曾向原告陳情因經營困難請求減少權利金, 而參酌兩造租約存續期間之社會經濟情況,業已趨向低利率及原告並未因被告違 約而受有損害與前開違約金相較於銀行利率高出甚多之情事,綜合予以判斷,本 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此外,被告自九十一年即與原告訂立 委託經營契約,由於遭積欠停車費,九十一年度積欠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九十 二年度積欠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九十三年度積欠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合計遭積 欠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停車費,被告曾屢次向原告反應,並請求原告協 助通知車主追償,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營訟爭停車場實無獲利,原告要求 依訟爭契約計算之違約金,實屬太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與被告有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並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金及違約金 共四百七十萬七千八百零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被告可否 請求法院酌減?㈡原告有無提供積欠被告停車費之車主資料的義務?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原告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函、委託經營契約數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 金及違約金並不爭執,僅以前詞抗辯。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 明定。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 繳之權利金總額為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被告已繳權利金總額為二 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萬三千元,此有原告所提 之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欠權利金為三 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元,然原告所要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算,截至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之違約金總額即高達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七元,已超過被告 所欠權利金總額之一半,明顯過高,是本院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應為 所取得權利金之再加利用(多為利息之收入)等情形,認應依每逾一日按當期 權利金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違約金(約年息十八點二五)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為四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依原告所提附表,顯示被告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始須繳納最後一期權利金,然原告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止之違約金,竟認被告該期權利金已遲延十五日,顯屬錯誤,故此部份之違約 金一萬五千零三十元應予扣除,又因本院認違約金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四分之 一為適當,是原告其餘請求之違約金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再除以四 ,等於四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逾此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提供積欠停車費之車主資料,原告未提供,故應扣除車主 積欠之停車費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提供該部分車主資料之義務,被告復無舉證 證明原告有此義務,原告既無提供積欠停車費車主資料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車主積欠之停車費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算 方式:違約金四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加權利金三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元所得)及 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