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 巷5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巷5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89年1月至93年8月17日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李欣宜、甲○○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言辭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李欣宜之訴(詳本院卷第168頁),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即文心企業社間,自89年1月至93年8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符合上開規定,均予准許。 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民國89年1月至93年8月17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系爭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8年9月20日至93年8月17日下班途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止,均受雇於被告,從事看護照顧病患之工作。惟原告於94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在職證明時,遭被告拒絕, 且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故有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即文心企業社間,自89年1月至93年8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400元,而原告93年8月 份之薪資11,166元於同年次月匯入原告帳戶,高於半個月之薪資,係因原告於93年8月1日工作至同年月17日共經17日,足以證明原告於93年8月17日時,仍受雇於被告。 2.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卻即填寫勞工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書,記載原告離職日為93年8月15日,被告顯然是為逃避雇主責任而為不實填寫。至 於勞保部分,是文心企業社將原告等人轉到工會投保,並非原告離職後另行投保。 3.原告否認93年1月後文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郭國英 。 4.原告每日上下班均有至打卡機打卡,惟原告於事故後向被告請求影印打卡之卡片時,被告聲稱已經遺失,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應保管勞工名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之規 定。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於90年5月承攬訴外人行政院退伍軍人輔導委員會鳳 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之看護照顧病患工作,當時文心企業社確實由被告經營負責。惟被告於92年9月即將文心 企業社轉予郭國英經營,因與鳳林醫院合約之關係,中途不能更換負責人,故表面上被告仍為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郭國英,故自92年10月初後,上述承攬費用,改匯入由郭國英保管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 帳戶內,然後郭國英再將總收入約8%匯入本人於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文心企業社支付營業稅等費用。至93年底,被告以350,000元的價格將文心企業社的 經營權賣給郭國英,所以存摺記錄郭國英最後一次匯款紀錄為94年1月1日。 (二)被告與鳳林醫院間之契約雖至94年8月31日止,但不表示 看護工也到那時候為止,可能在那之前就離職或有其他人負責看護。而被告與看護工間之僱傭契約是定期契約,一年打一次。另依照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原告於92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2日由文心企業社投保,之後就 轉入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由此可證原告並非文心企業社之固定職業工,因為只是臨時工,所以才會在92年10月將勞保放在該職業工會投保。而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書(下稱團保異動書)之記載,亦可證明原告於93年8月15日已經離職。但是資料都在實際負責 人郭國英那裡,被告無法取得。 (三)文心企業社於93年1月1日,就全部轉手給訴外人郭國英經營,故93年1月1日之後,原告就非被告所僱傭。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1.原告曾於89年間至93年間在文心企業社擔任看護工。 2.文心企業社自成立起負責人登記為甲○○,至94年1月14 日始變更登記為李欣宜。 3.原告於93年8月17日受傷。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甲○○是否於92年後將文心企業社轉由郭國英經營?如確已轉移郭國英經營,被告甲○○是否應負雇主之責任? 2.原告是否業於93年8月15日自文心企業社離職? 3.原告於93年8月17日與被告甲○○即文心企業社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文心企業社自成立起負責人登記為甲○○,至94年1月14 日始變更登記為李欣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2、94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後已將文心企業社轉由郭國英經營等語,然查:文心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4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欣宜之前 ,有關薪資發放、發票及團體保險等行為,均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進行,有南投縣政府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7-161頁),且無其他公示外觀可證明郭 國英為文心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於95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後來將文心企業社轉手給郭國英,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但是有約明郭國英每月要把該月總收入8%匯入我的帳戶,做為我的利潤,依 存摺記錄郭國英於92年10月就有匯款給我,所以在那時候文心企業社就由他經營,只是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沒有改名,負責人還是我的名字。……93年底,我以350, 000元的價格將文心企業社的經營權賣給郭國英,所以存摺記錄郭國英最後一次匯款紀錄為94年1月1日。」等語(詳本院卷第58-59頁),另於96年5月24日答辯狀以:「被告於90年5月被告承攬行政院退伍軍人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之 看護工作後,退輔會於90年6月後,每月月初均匯入 1,224,000元作為承攬費用,當時文心企業社確實由被告 經營負責。92年9月,被告將文心企業社轉予郭國英經營 ,因與退輔會合約之關係,中途不能更換負責人,故表面上被告仍為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郭國英,是故自92年10月初後,上述退輔會承攬費用,改匯入由郭國英保管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後郭 國英再將總收入約8%匯入本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作為 文心企業社支付營業稅等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頁),並提出存摺影本以為證,然該存摺影本僅能證明郭國英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惟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有被告所辯稱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僅證明訴外人郭國英有金錢之交付,尚難認為交付金錢之原因與文心企業社經營權之轉讓有關,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退輔會匯款資料證明文心企業社之實際經營權人另有其人,是本院認為被告執前詞所為之抗辯既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二)按文心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故文心企業社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 文心企業社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受僱文心企業社者實係受僱於文心企業社之獨資經營者,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3年8月17 日原告受傷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看護工間之契約為定期契約,一年一次,縱與鳳林醫院間之看護契約至94年8月31日止,亦不表示看護工之 契約期限也到那時候為止,可能在那之前就離職或有其他人負責看護,且據原告提出之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申請書上記載(下稱異動申請書,詳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93年8月15日即已離職等語。然查,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自89年起至93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文心企業社病房服務員切結書(詳本院卷第4頁)、郵局存簿(詳本院卷第30-31頁),及使用期限至92年12月3日止之服務證(詳本院卷第177頁)為憑,而據上開原告89年至93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每年均領有被告即文心企業社之薪資(詳本院卷第66-70頁),且被告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在你實際經營文心企業社期間,原告是否於89年開始受雇於文心企業社?)所得稅報稅資料既然有她,應該就是有僱用她。」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於93年間仍受被告即文心企業社之雇用,又被告雖舉上述異動申請書上記載原告離職日為93年8月15日以為據。然查該申 請書係被告為其受僱勞工所訂定之一年定期團體保險,為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該申請書上其他異動之離職員工離職日分別為同年8月31日、10月1日、11月1日不等( 詳本院卷第33頁),顯見該異動書係於93年11月1日後始 製作,斯時原告早已受傷,且申請書上僅有被告即文心企業社之用印,並未經原告等人確認,是實難僅雇主事後填寫之私文書,即認定原告已於93年8月15日離職。被告復 未能舉他證證明原告業於93年8月15日離職之事實,是被 告所辯,實難以採。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已於93年8月15日離職,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至契約期滿之日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9 年1月至93年8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96年5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郭國英、張美慧、蔡瓊瑤,惟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0日內陳報郭 國及張美慧之傳訊資料,以利本院傳訊證人,惟被告逾期未提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再次具狀提出聲請傳訊證人,且仍未提供傳訊地址以供本院傳訊,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且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傳訊上開3名證人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德明及吳春枝, 亦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