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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黃永鎮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花蓮市○○路411巷16號營建工程,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水電管線配置之作業。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高度為2公尺以上,依法有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皆應注意,詎被告未提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使原告使用該安全防護設備,以致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9日因將水電配管由突起鐵條後方穿越,鐵條呈反作用力彈向原告,而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跌落一樓地面,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依據如后: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6,76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右前臂存有顯著運動機能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8項,屬第7款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又原告投保時月薪為18,300元,準此,原告受傷時31歲,尚可工作30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3,959,234元(計算式:18300×12×18.0293=3,959,234) 。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右臂幾喪失全部功能,身心煎熬非外人所知,爰請求100萬元精神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工程是由業主佶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林公司)承建,再將營建工程發包予豐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林公司),豐林公司再於93年7月20日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被告,其中鷹架、安全防護網之設置均由佶林公司發包前往施作,依法工地之安全設施本應由佶林公司負責,但佶林公司僅施作鷹架而未為安全護網,實為可歸責於佶林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義務,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發生意外時,被告係派原告及另二名工人於系爭工程一樓頂平面(平面沒有任何坑洞)從事配電工作,被告於別處工作,並不在場,當時各項工程均配合施工,且負責搭建鷹架之廠商早已將鷹架搭建完成,依原告之工作處,其一為樓層板與鷹架間有30公分距離,而鷹架本身之寬度亦有90公分,至於鷹架旁則為距離40公分之鐵圍籬以阻隔行人,並維護安全,因此光是樓層之邊緣至鐵圍籬就有1米60公分之距離,至於原告落到地上之距離則為距鐵圍籬1公尺左右,又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工作位置又距離樓板邊緣亦有1.5米遠,故原告非在鷹架邊緣工作,或樓層最旁邊,則依施工現場以觀,原告並無任何空間或機會自該處掉下,是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係因工作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亦可能是因原告未工作,或未遵守工作法則所引起之結果,故即便認定被告應負責任,惟原告亦有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將原告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原告當時僅稱「右手腕很痛」,並沒有流血,頭部亦無外傷,原告當時亦於慈濟醫院作X 光檢查,當時慈濟醫院之診治為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故原告所受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與本件意外並無關連。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豐林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別墅營建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而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水電管線配置作業。

(二)原告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

(三)原告因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R89 項,殘障等級為第8 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

(四)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6,760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被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墜落所致?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所謂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原告於93年10月9日從事水管配置作業時,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跌落一樓地面,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並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於事故現場從事水管配置作業之工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約一層樓高的地方作水管配置,原告在我後面,有人喊說我們師傅掉下去了... 我往後看,沒有看到原告,我接著從上面看下去,發現原告已經墜落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與證人即事故現場從事鷹架工程人員甲○○在庭結證稱:「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問:原告跌落情況?)當時我人剛好在地面,所以原告跌落的時候,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我看到的時候,原告人已經掉到地面上了。」、「原告當時是在二樓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 -80頁)明確;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10月10日,認定受有踝挫傷、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並於93年10月10日轉院至門諾醫院繼續治療,認定受有原告所述上開傷害,原告於慈濟及門諾醫院治療之傷害均係屬同一傷害乙節,亦有門諾醫院95年6月6日基門醫文字第95-065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原告從事水管配置時,自二層樓高施工現場墜落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因工作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害與其於事發時至慈濟醫院治療之傷害並無關連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本件事故現場僅有架設鐵製鷹架,並未設置防護網乙節,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4頁),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直接雇主,本應遵守首開規定,架設安全網等必要防護設備、措施,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從事水管配置作業時,自高處摔落致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首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⒊被告雖辯稱依施工現場鷹架及鐵製圍籬設置情形,原告並無墜落之可能,原告墜落應係其疏於注意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佶林公司負責,但佶林公司僅施作鷹架而未為安全護網,實為可歸責於佶林公司,而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鷹架離牆面最近的距離為30公分,而鷹架本身的寬度為90公分。」、「鷹架的外面還有一個鐵的圍籬。」、「鐵的圍籬與鷹架距離約4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甲○○所指鷹架本身寬度90公分,應係指鷹架本身搭建之距離,而非樓板牆面邊緣至鷹架外圍之距離,是樓板牆面邊緣至鐵製圍籬間之距離應約70公分,被告辯稱樓層之邊緣至鐵圍籬有1米60公分之距離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本件事故現場樓板牆面邊緣至鐵製圍籬之距離既僅70公分,而該鷹架及鐵製圍籬亦非全無空隙,其上復未搭蓋安全防護網,自難排除於現場施作之工人自二樓墜落至一樓地面之可能,又依證人乙○○及甲○○到庭結證之證詞,渠等均未親見原告墜落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墜落係因其疏失所致,洵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另證人即佶林公司工地主任蔡進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鷹架是我叫人去搭的。若有護網也是由我請作鷹架的人來作的。」、「搭鷹架和作護網的錢由佶林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6 -57頁),然被告身為原告直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自不得事先免責,是縱被告與佶林公司約定工地之安全設施由佶林公司負責,該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顯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46,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本件兩造就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二計算,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查原告為63年2月27日生,迄發生事故時即93年10月9日止,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為29年又4.6個月,即352.6個工作月數,以每月18,300元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折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445,600元【計算式:[18300*216.0000000+18300*0.6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61.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二名幼子,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永興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淨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三名就學子女,名下有房屋五間、土地四筆、田賦一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肘橈尺骨骨折、肱骨鷹嘴突骨折、右踝脛骨骨折合併肱神經拉傷之傷害,以致身體遺存殘障,行動、起居極為不便,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992,36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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