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 德街3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61,122元,嗣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2,213,854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下稱被告陳玲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玲星獨資設立之福高工程行,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所屬台東營業處,簽訂93年度電表抄錄工作承攬契約,而原告則為被告陳玲星雇用之員工,擔任被告台電公司抄表工作。詎原告於93年4月26 日因執行抄表工作,因碰觸隱翅蟲體液引發腎衰竭,迄今仍須洗腎治療不能工作,並於同年7月8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嗣經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並發給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0日共 363,000元,惟被告陳玲星僅支付原告至93年4月份之工資,且未依法予以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第62條,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述: 1.原領工資補償1,693,56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陳玲星即福 高工程行期間,每月所領工資均由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自93年1月至93年6月止,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分別為49,557元、41,296元、40,367元、44,789元、37,304元、40,723元,故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42,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2款但書 之規定,原告自得一次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即 1,693,560元(42339x40=0000000) 2.殘廢給付:原告平均月薪為42,339元,平均日薪為1,413 元,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標準為660日,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陳玲星一次給付殘廢補償931,458元,惟勞保局已依被告 陳玲星以較低投保薪資(每月16,500元)計算660日日薪 而給付原告48,164元之薪資補償及363,000元之殘廢給付 ,扣除上述以領得之補償,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520,294 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3,854元(0000000+ 520294=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之底薪雖為15,000元,然有各項加給及福利金,且以實際抄表數量計付工資,而原告受雇於被告陳玲星期間,每月所領工資均由被告陳玲星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自93年1月至93年6月止,每月分別為49,557元、41,296 元 、40,367元、44,789元、37,304元、40,723元,故平均每月工資為42,339元。至於原告受傷後,因由其他同事代為抄表,以致被告陳玲星乃以實際抄表數量計付工資。 ⑵依原告與被告陳玲星所定之「定期人員僱佣契約」之約定,原本即載明中秋、端午節各2,500元之福利金,原告罹 患職業災害後,被告陳玲星僅給原告紅包3,600元,應屬 該項福利金,除此之外,被告陳玲星未曾支付原告任何慰問金。 ⑶原告係於93年4月26日執行抄表工作時,因覺右頸刺痛, 於是用手擦拭脖子,發現一隻黑色小蟲,當晚因脖子腫起,呼吸困難,同年4月27日凌晨立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診等情,被告陳玲星向勞保局提出之93年7月9日福工字第930018號函中即已敘明,不容再予否認。至於原告遭隱翅蟲咬傷後,前往馬偕醫院及陳東佑診所醫治,均悉依醫師指示用藥,應無重複用藥之問題,更不可能因重複用藥才導致其後更嚴重之腎衰竭。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 ⑴被告係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實則原告遭隱翅蟲體液沾染是否屬勞安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誠有疑問,且原告遭隱翅蟲咬傷後,數度注射類固醇藥物,是其係因治療不當始引發急性腎絲球腎炎、併急性腎衰竭、肝衰竭等症狀,核與隱翅蟲之咬傷無關。 ⑵原告受傷迄今醫療期間顯未終止且尚未屆滿2年,復未經 指定醫療院所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況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工資補償係雇主即被告得主張之權利而非義務 ,且原告主張工資補償又與同條第3款殘廢補償相抵觸,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但書請求薪資補償及同條第 3項請求殘廢補償,均無理由。 ⑶原告與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間為定期雇用制,雇用期間為92年12月17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底薪為每月15,000元,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2,339元,係加計抄表金後之金額平均除以六計算,惟抄表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記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再者,原告於93年4 月26日遭隱翅蟲咬傷後,關於勞保、健保、團保等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均由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代為繳納至93年12月份,且由被告台東區管理員楊明哲及經理黃福發放三次慰問金,如受不利之判決,應扣除上述已負擔之費用等語置辯。 (二)被告台電公司: ⑴原告所執行之抄表工作,顯有一定之動線,且與一般民眾行經之動向相同,核與勞安法第5至25條規定所課與雇主 關於安全衛生設備及安全衛生管理等規定有間,殊難以同法第16條規定責成事業單位即被告台電公司連帶負責。 ⑵原告就醫時間(93年4月27日)與其主張遭蟲咬時間(93 年4月26日)相隔一天,且其至馬偕醫院就診時,主訴頸 部腫、吞嚥困難等語未言及何時何故遭何物襲擊,直到93年7月15日才註記「抄電表被蟲爬」,期間己有3個月以上之間隔,與其他因素介入等,難遽認兩者之因果關係。況同一天(93年4月27日)原告除至馬偕醫院就診外,尚至 陳東佑皮膚科診所診治,由於醫治時間集中緊湊,在用藥、針劑上,一旦未告知後一就診醫師,其開藥、注射針劑難免重複、造成過量或相剋等情事。 ⑶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需在不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之前提始有適用且原告醫療期間未屆滿2年,遽依同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已有違誤;又原告已具領同條第3款殘廢補償金,自無適用同條第2款但書之理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玲星獨資設立之福高工程行,與被告台電公司所屬台東營業處,簽訂93年度電表抄錄工作承攬契約(詳本院卷第13頁承攬契約)。 2.原告為被告陳玲星雇用之員工,於93年1月1日在福高工程行擔任台電公司台東營業區93年度抄表工作,負責大武、太麻里、知本、卑南等區域性抄表工作(詳本院卷第14頁在職證明書)。 3.被告陳玲星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時,提出台東區營業處知本服務所93年1月至6月抄表暨收費日程表,於同年4月26日係於知本東武、東發、太平等地區執行抄 表業務(詳本院第15頁抄表暨收費日程表)。 4.原告於93年4月26日右頸部發生局部皮膚紅腫,並出現小 便泡沫;同年4月27日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診就醫後, 同日復至陳東佑皮膚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隱翅蟲皮膚炎合併皮膚過敏症(詳本院卷第231-233頁);翌日(4月28日)又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診就醫,發現有下肢水腫,嚴重蛋白尿,因此予以住院治療;同年5月8日轉至馬偕醫院台北總院,並於同年5月12日接受腎臟病理切片,醫院 依其病情變化推斷為隱翅蟲體液所引發之過敏機轉,導致急性腎絲球腎炎;同年5月15日返回馬偕醫院台東分院住 院接受治療,於同年5月26日轉入加護病房(詳本院卷第 5-6 頁診斷證明書及第107-230頁之病歷資料)。同年11 月22 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1月28日 出院(詳本院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 5.93年7月8日經台東縣政府鑑定,並於同年7月14日核發中 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障礙類別為重器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記事備註欄並註明「腎臟極重度」(詳本院卷第8 頁身心障礙手冊)。同年12月4日經全民健康保險局核發 重大傷病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慢性腎衰竭須定期折返治療」(詳本院卷第9頁重大傷病證明卡)。 6.原告因93年4月26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查核 符合傷病給付標準,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 資695元之70%,發給93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給付99日共48,164元,並於93年11月17日核付;又原告經勞保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7項,按審定殘廢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6,500元(日給付 額550元),發給第七等級職業傷病給付660日共363,000 元,並於93年11月15日核付(詳本院卷第16-17頁勞工保 險局核定通知書)。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於93年4月26日右頸部發生局部皮膚紅腫,並出現小 便泡沫,是否係執行抄表工作時所受之傷? 2.遭隱翅蟲體液引發之皮膚病,及其後所引發之急性腎絲球腎炎併急性腎衰竭等疾病,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3.原告因上述病情前後至馬偕醫院及陳東佑診所就診,是否因重複用藥才導致之後更嚴重之腎衰竭等病情? 4.若原告因上述事故為職業災害,則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5.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是否有據?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原告主張為42,339元?) 6.被告陳玲星是否已給付三次慰問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3年4月26日右頸部發生局部皮膚紅腫,並出現小 便泡沫,是否係執行抄表工作時所受之傷? 經查,原告於93年4月27日凌晨1時7分至馬偕醫院台東分 院急診,急診病歷記載「主訴:頸部腫、吞嚥困難」(見本院卷第108頁),同日復至陳東佑皮膚科診所就診,經 診斷為隱翅蟲皮膚炎合併皮膚過敏症,次日再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急診就醫,急診病歷上亦載明「隱翅蟲」之病因(見本院卷第111頁),同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並載明「 病患於93年4月26日,因工作關係遭隱翅蟲叮咬,引起脖 子腫脹,吞嚥困難,於同年月27日至急診就診,於同年月29日住院,疑似隱翅蟲引起急性腎絲球腎炎……」(見本院卷第5頁),93年5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原告之病 史欄並詳細以英文記載:原告為台電抄表員,於4月26日 至知本抄電表時感到頸部遭異物爬過,原告當時並不知為何物,然其後即有後續的皮膚症狀並於4月27日早上至馬 偕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病史欄),再徵 之原告於93年4月26日係從事抄表工作,此有被告台電公 司93年1月至6月份抄表暨收費日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原告受傷就醫時間密接,且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於93年7月9日亦以「93年4月26日徐員(即原 告)於台東縣知本溫泉鄉執行抄表工作時因覺右頸疼痛,於是用手擦拭脖子,發現一隻黑色小蟲,當晚因脖子腫起,呼吸困難,4月27日凌晨立即前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 因情況未改善,4月28日再次到馬偕醫院急診,因全身腫 脹及胃漲痛,且尿蛋白嚴重流失,而轉住院,住院期間情況未改善,又轉台北馬偕醫院做腎臟切片,院方確定為昆蟲毒素造成急性腎絲腎炎併急腎衰竭,……」為由,而以福工字第930018號函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詳本院卷第10頁),綜上所述,足以推知原告確係於93年4月26日進行抄表工作時遭隱翅蟲所傷。被告台電公 司雖辯稱第1次之就診記錄未記載原告係於工作時遭隱翅 蟲叮咬成傷,而事隔3個月才記載上情,恐有其他因素介 入云云,惟未能舉證實說,且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於上述93年4月27日之急診病歷已記載原告遭隱翅蟲叮咬(見本院 卷第108頁背面);93年5月8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中 ,亦已記載原告為台電抄表員,係於4月26日至知本抄電 表時受傷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遭隱翅蟲體液引發之皮膚病,及其後所引發之急性腎絲球腎炎併急性腎衰竭等疾病,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除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另外對於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亦屬職業災害,復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 業傷害」,同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堪認原告因於94年4月26 日至台東縣知本溫泉鄉執行抄表工作遭隱翅蟲體液引發之皮膚病,及其後所引發之急性腎絲球腎炎併急性腎衰竭等疾病,依前開法律規定,係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原告因上述病情前後至馬偕醫院及陳東佑診所就診,是否因重複用藥才導致之後更嚴重之腎衰竭等病情?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89年臺上字第192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 決及89年4月25日第四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是縱原告 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或病情之加重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2.況原告雖於93年4月27日凌晨1時7分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 ,且於同日至陳東佑皮膚科診所診治,但二家醫療院所在該日均已診斷出原告受傷係因隱翅蟲所致,且台東馬偕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中亦有註明原告於該日曾前往地區皮膚科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次日即再度至台 東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因住院治療後情況未改善,轉至台北馬偕醫院接受腎臟切片檢查,結果為急性腎絲球腎炎,台東馬偕醫院依其病情變化推斷為隱翅蟲體液所引發之過敏機轉,此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台東馬 偕醫院及陳東佑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係因隱翅蟲咬傷所致急性腎絲球腎炎等疾病,期間並無不當或重複之醫療行為。從而,被告二人前開所辮,不啻有違前開判決意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被告台電公司請求就原告是否因重覆用藥導致腎衰竭之情形送鑑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若原告因上述事故為職業災害,則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台電公司既與被告陳玲星簽訂93年度電表抄錄工作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為被告陳玲星雇用之員工,於93年1月1日起負責被告台電公司台東營業區大武、大麻里、知本、卑南等區域性抄表工作(見本院卷第14頁在職證明),則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93年4月26日 執行抄表工作時所遭受之職業災害,自應與被告陳玲星負連帶責任。被告台電公司辯稱無連帶賠償之責,洵無可採。 (五)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是否有據?原告每月工資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因執行抄表工作時遭隱翅蟲所傷之職業災害而致殘障,以詳如上述,並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及勞保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在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未依照原領工資補償原告,且原告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應依同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693,560元等語, 惟查原告經勞保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47項,並已於93年11月15日給付殘廢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故其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而領得殘廢給付,即無同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不合 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之情形,是原告依據該條款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惟按同款本文規定,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期間,每月所領工資均由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自93年1月至93 年4月止,每月分別為49,557元、41,296元、40,367元、 44,789元(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雖辯稱不應記入 抄表獎金,應以15,000元計算月薪云云,惟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獎金及按件以現金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抄表獎金為按實際抄表數量及作業區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記入工資計算。至於被告陳玲星於93年5月及6月匯入原告帳戶內之37,304元、40,723元,業經原告當庭陳明係原告於4月26日受傷後, 因由其他同事代為抄表之給付,故93年4月27日後之抄表 給付,因非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尚難認係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不應列入計算,故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1,346元(即93年3月之工資40367÷30=134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一日之工資 。又原告與被告陳玲星所定之勞動契約係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是被告陳玲星自94年1 月1日起即非原告之雇主而不負有雇主對勞工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故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應自93年4月27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249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 工資補償金額為335,154元(1346x249=335154),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殘廢補償:原告僅工作至93年4月26日,原告受傷後,係 由其他同事代為抄表,故被告於93年4月27日後所為之給 付不能認為是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不應列入計算,已詳如上述,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工作未滿6個月 者,平均工資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原告93年1至4月之薪資為176,009元 (49557+41296+40367+44789= 176009),工作期間以116日計(31+28+31+26=116),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 1,517元(176009÷116=151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之腎臟因前開職業災害所遺存之障害,經核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第7等級,且與勞保局核定通知書所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16頁),給付之日數為660日,是原告得 請求之殘廢給付為1,001,220元(1517x660 =0000000),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殘廢給付363,000元,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38,2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則無所據,尚難准許。 ⑶縱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73,374元(335154+638220=973374),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8,164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210元(000000-00000=925210)。至於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辯稱曾給付三次慰問金與原告,並主張應予扣除等語,惟遭原告否認之,且被告陳玲星即福高工程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說明三次慰問金之給付時、地與金額,其所辯自無可採。然原告自承被告陳玲星於93年5月、6月原告未工作時,亦分別匯入37,304元及40,723元予原告,此部分給付雖難認係慰問金,然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 847,183元(000000-00000-00000=847183)。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陳玲星94年11月1日、被告台電公司94年11月24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