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來台,當初有約定每月要寄二千元回大陸。但第二月她要求增加,我因為生意失敗,我沒有答應她。她就說要去台北找她住板橋的親戚。就此失蹤至今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振賢。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來台,當初有約定每月要寄二千元回大陸。但第二月她要求增加,我因為生意失敗,我沒有答應她。她就說要去台北找她住板橋的親戚。就此失蹤至今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明示斯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來台,當初有約定每月要寄二千元回大陸。但第二月她要求增加,我因為生意失敗,我沒有答應她。她就說要去台北找她住板橋的親戚。就此失蹤至今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甫來台,人生地不熟,焉可能於來台後之次月,即無故離家?而原告既於被告來台後,未攜被告走親訪友,即任令被告獨自遠行?況原告既與被告新婚燕爾,知被告甫來台,將遠行訪住板橋的親戚,何以未陪同被告前往,甚至連被告出訪親戚為何人、家居何處皆不聞問?顯與常情不合。本院詢原告說明兩造婚姻實況,原告稱:「被告與我結婚後,我九十一年十一月接她來臺灣,我們在臺灣沒有請客。住在花蓮市○○街十三號,一樓是店面,二樓有兩個房間,我住二樓前面的那間房間。當初有約定每月要寄二千元回大陸。但第二月她要求增加,我因為生意失敗,我沒有答應她。她就說要去台北找她住板橋的親戚。我當時作廚師,沒辦法請假,所以沒有陪她去。她走時,只帶簡單的行李,剩下的衣服都留在我家裡。我哥哥沒有與我同住,他住吉安鄉○里○街。」而證人即原告之兄許振賢證稱:「原告與被告在三年多前的六、七月在大陸結婚。我沒有去參加。她們兩人有在花蓮市芳村餐廳請客。請了四、五桌,由我父親主婚。當時沒有發帖子,只請一些常往來的親友。他們婚後住在花蓮市○○街。他們常來我中山路的小吃店。弟媳來台三個月後,就出走了。弟媳有跟我說過她想去台北找親戚。他們當時住在花蓮市○○街十三號房子是三層樓,他們住二樓四間房中離樓梯的第二房間。弟弟與弟媳相處,還好。沒聽過他們吵架。」等語,明顯與原告所述關於兩造有無舉辦婚晏或兩造日常家居情形均有齟齬。是原告所述,難以盡信。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