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相 對 人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 巷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假 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判決確定 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94年度執助字第10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 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