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林睿卿即駿杰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裁全字第51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0號裁 定,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214號),並核發執行 命令,爰聲請鈞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業就聲請執行假扣押之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且該命令業已確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94執7275號清償債務、94執全214號及 94裁全510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顯然相對人已於聲請假 扣押裁定後,對聲請人提起本案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