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聲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送 相 對 人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元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五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 權利,詎所寄之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相對人為法人,其事務所設於 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三二六號,法定代理人陳進元之住所則在台中縣 大肚鄉○○村○○路○段四二八巷二四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之催告信函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元為送 達,始生效力,惟聲請人僅將信函寄至前述相對人事務所之址,未寄至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是其送達並不合法,亦不能即推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