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日間,委由被告承做安裝(含購買)飯店電梯6部,其中2部為日本原裝貨之外,餘4部為油 壓梯,分別安裝於第6、10、16、22棟,因故障頻頻,經 常無故停機、將客人關在電梯內,不僅危害及客人生命安全,也影響原告公司聲譽,並涉及公共安全責任,經反應、雖被告曾委請訴外人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技士彭慶雲前來維修,亦僅短暫維修,不日又發生故障。嗣經申請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3年12月31日調解達成和解,其第二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下同)應於94年1月12日前完成所有電梯之修護、並正常運轉,自完成之 日開始起算保固期,保固期為8個月,保固期限內,因非 可歸責於申請人(即原告公司,下同)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行為人(電梯使用人,下同)」所致之損壞,相對人應無條件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保固期間內,除主機修護不得停機四日外,其餘損壞應於申請人通知相對人修護時起48小時內修護之,不得停機。」又第三條更言明:「保固期限內,因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行為人所致之損壞,致電梯乘客向申請人主張侵權責任時,需經由相對人同意賠償金額後,使由申請人與相對人雙方各負擔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惟其中裝置在原告公司飯店第16棟及第22棟之油壓電梯,經被告公司依調解意旨派員修護、交予原告使用後,在前述調解保固期間內,則連續發生故障及嚴重事故不斷,其有關請修單紀錄,已於94年2月17日MEMO傳真被告在案, 經催促被告前來徹底解決,迄未獲回應,顯已違反前揭調解意旨,故系爭電梯既有上述瑕疵,爰依民法第364條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倘先位之訴不能成立,謹就有瑕疵部分之系爭電梯予以解除,並以本件訴狀之繕本之送達代替解除該部分契約之通知,復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三)原告所有第22棟因靠近大廳,取其對客人之便利及喜好性,均優先安排住滿再排其他棟別,前述第22棟電梯故障期間即自94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除影響原告公司 飯店該22棟2、3樓無法順利排房、只排了44.9%住房率, 肇致原告營業上之損失外,更損及住宿房客權益暨原告公司飯店名譽與形象,至深且鉅;以故障期間共有776.45(平均數)位客人,每位客人口碑影響十人計,將有7764.5位客人受負面影響,以此計算,原告所付出之形象損失至鉅,預計可能損失高達23,889,343元云云,爰依民法第 260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賠償1,000,000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安裝於原告(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第22棟油壓式電梯(9Px3Sx45m/min.1F-3F)乙部,予 以拆除,同時安裝同上規格之電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承攬原告之「花蓮理想渡假村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分包予被告公司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故被告僅與訴外人榮工公司有契約關係,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雖然原告、訴外人榮工公司與被告曾於91年3 月2日為驗收事宜達成如下協議:「解除雙方工程契約, 合約解除後,由被告直接對原告負保固責任,三方不再有任何合契約約責任」,惟依該會議決議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間仍無契約關係,而僅是被告對原告負有「保固責任」而已,並無其他買賣契約責任。嗣後,被告雖又基於商業情誼,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協議將保固期間延長8 個月(自94年1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止),惟雙方亦僅協議將保固範圍及效力限定於「保固期間內,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電梯使用人所致之損壞,被告應無條件『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而已,雙方仍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與係屬二事,不容混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無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要無疑義,況原告所稱系爭電梯之故障情形,被告均已派員修復,並經原告簽認在案,倘尚有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缺失,應由原告具體指明,並通知被告改善,原告要求保固責任範圍以外之「更換新品或拆機還款」責任,有違雙方於93年12月31日協調會對於保固責任之約定,因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瑕庛之物或請求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既於93年9月10日來函通知,但未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請求權或解除權,故原告之解除權應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二)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94年2月6日至同年4月17日營業及商譽損失1,000,000元,自無理由,縱認被告電梯有瑕疵,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前揭損失與被告電梯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指明據以計算損失之人數,究係指「該飯店全部之平均房客數」抑或指「22棟之平均客房數」?且原告稱「每位客人口碑影響十人」之說法,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實證;又其片面聲稱前揭期間內22棟住房率僅為44.9%,即認定其有損失,顯失客觀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5年3月21日當庭同意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 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榮工公司訂定旅館電梯工程 契約(詳本院卷第135-197頁工程契約書)。 (二)榮工公司就上開電梯工程與被告訂定電梯採購契約(詳本院卷第38-41頁工程契約書)。 (三)系爭電梯(指被告裝設於原告旅館內之電梯)於裝設完成後,90年10月18日經榮工公司查驗合格(詳本院卷第66頁試驗報告表)。 (四)91年3月2日,兩造與榮工公司就電梯工程完工驗收決算事宜,簽訂三方協議,三方同意上述兩造與榮工公司間之契約均解除,由被告直接對原告負工程保固責任(詳本院卷第56頁三方協議書)。 (五)系爭電梯於91年8月15日原告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 。 (六)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電梯之保固及尾款給付之問題,成立調解,延長被告之保固期(詳本院卷第11頁調解書)。 (七)系爭22棟電梯,於保固期間之94年2月4日、6日、7日及15日均因故障而請修(詳本院卷16-19頁請修單),被告均 派員處理修繕(詳本院卷70-72頁叫修處理報告)。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應負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還是僅負保固責任。 (二)原告可否主張更換電梯。 (三)原告可否主張返還價金。 (四)原告可否主張營業上及商業信譽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對原告究應負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或是僅負保固責任?原告可否主張更換電梯?原告可否主張返還價金75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於91年3月2日另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下證據以為證:①兩造間於93年12月31日達成調解之調解書事由欄上係載明:上當事人間因「電梯買賣爭議」進行調解等字樣,②上開調解書第一點係關於工程尾款 503,980元之給付,被告亦於92年11月10日發函原告催討工程尾款,③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所舉之證據,自必須能證明兩造間係分別由何人代表或代理,就何標的物,以何價金之約定,成立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經查,系爭電梯係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於90年3月23日訂定電梯工程契約後,榮工公司再就上述電梯 工程與電梯承包商即被告簽訂電梯採購契約之工程契約,被告並因此將系爭電梯於90年7月26日裝設完工、90年7月27日經榮工公司試驗、90年10月18日複驗之事實,有花蓮理想度假村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分約(七)旅館區電梯工程契約(詳本院卷第 135-197頁)、工程契約(詳本院卷第38-41頁)及試驗報告表(詳本院卷第58-66頁)附卷可稽,並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點所載明,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上述原告與榮工公司約定之付款辦法將工程款內含設備器材款及按裝工資款可知,該兩造間之電梯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均係由承攬人即訴外人榮工公司供給材料,並將材料價額約定為報酬之一部,此有卷附之電梯工程付款辦法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2頁)。是系爭電梯既為承攬人即榮工公司依上 述契約提供材料及施作,系爭電梯之價額亦已計入上述電梯契約報酬之一部,何能再於91年3月2日成為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標的? ⑵又查兩造與訴外人榮工公司於91年3月2日曾就前揭電梯工程完工驗收決算事宜,在原告花蓮工務所會議室達成三方協議之事實,有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及其附件三方協議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13-116頁),並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所載明,而依據該協議內容以觀,三方間已約明就系爭電梯工程之原訂工程契約(即原告與榮工公司、被告與榮工公司間之電梯工程契約)均解除,僅就解除後之電梯驗收、尾款給付、保固責任等再行約明,其中第3點載明:合約解除後,被告、榮工公司及原告不再 有任何契約責任。第2點載明:合約解除後,工程保固責 任由被告直接對原告負責。榮工公司不再對業主原告負任何缺失改善及保固責任。顯見依該三方協議內容,已排除法定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適用,而將被告對原告之責任限縮於系爭電梯之保固責任。至於證人即前原告員工甲○○當庭證稱:他有代表原告參加91年3月2日的三方協議等語,並稱:「(問:有無提到被告必須負責賣電梯的責任?)有提到就是要把依被告和榮工之間的買賣契約,被告所須對榮工所負買賣責任,轉移到被告須對原告負同樣責任」、「(問:在三方協議內容,是否僅就保固責任作協議?)不是。該次會議的主要內容是要把榮工和被告間的契約約定轉為原告和被告間的契約約定」等語,但亦表示「但關於我剛才提到責任轉移部分,被告公司的許瑞承主任有表示,他無法決定,必須要回去請示公司。所以此部分沒有結論。因為我有打壹份之前與榮工處簽訂相同的契約,只是把契約相對人改為被告的名義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沒有蓋章。但仍有繼續施工」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其證述內容,足徵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在三方協議之外另訂契約,亦未有任何口頭上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就是否將被告對訴外人所負之契約責任移轉予原告乙事並無合意,實難謂兩造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⑶又兩造於93年12月31日,就系爭電梯之尾款給付及保固問題,成立調解之事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明,足徵該調解事項是基於上述三方協議內容所衍生,原告主張該調解書事由欄上已載明:上當事人間因「電梯買賣爭議」進行調解等字樣,即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並無在91年3 月2日另訂定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且該字樣並未記入調 解內容之一部,並非調解契約之內容,不生拘束當事人之效力。實無足僅憑事由欄之記載,即推斷兩造間曾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聲請傳訊戊○○及己○○欲證明91年3月2日約簽訂三方協議契約時,兩造間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經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院斟酌證人甲○○為原告在上述三方協議之出席代表,尚無法證實兩造間有何口頭上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戊○○及己○○二人均為榮工公司三方協議之出席代表,又何能知悉兩造間在簽訂三方協議當天是否有口頭上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傳喚再度傳喚該二位證人到庭,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⑸又本件就前揭三方協議書及調解書觀之,均僅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負「保固責任」,已詳如前述。惟被告所應付之保固責任之內容為何?則未見約定。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之工程契約約定:於保證期間內,承包商必須負責免費做本工程之維護工作及定期加油與機電設備之檢查及調整;保證期間內,承包商必須負責免費提供緊急故障排除之服務工作;若因天災、人為破壞或疏失撞壞所造成各種機件之修理或更換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175頁),另兩 造前揭調解書第2條約定「保固期間,因非可歸責於申請 人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或行為人(電梯行為人)所致之損壞,相對人應無條件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保固期間內除主機修復不得停機4日外,其餘損壞應於申請人通知相對 人修復時起48小時內修復之,不得停機」(詳本院卷第11頁),足徵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內容僅限於電梯維護、定期加油、設備檢查及調整、緊急故障排除及更換故障零件之新品,並不包含電梯之更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1年3月2日另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不可採信。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64條、第363條買賣物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更換電梯或返還買賣價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主張營業上及商業信譽損失1,000,000元? ⑴營業損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2棟電梯,於保固期間之94年2月4日、6日、7日及15日均因故障而請修,而被告均派員處理修繕之事實,有請修單及叫修處理報告數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16-19頁、70-72頁),並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載明,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故障期間之94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影響原告飯店22棟2、3樓無法順 利排房、只排了44.9%住房,肇致原告營業上之損失,雖 提出上述期間22棟2、3樓房間使用狀況統計表(詳本院卷第23-24頁)為證。惟查,該統計表係為原告片面製作之 文書,且依該統計表所載,原告飯店平均住房率為56%,除22棟外尚有其他棟之房間可供安排住宿,又飯店營收狀況係受整體經濟環境及營業淡、旺季之影響而有增減,此觀原告飯店94年2月6日至2月28日總營業收入為31,395, 838元、9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總營業收入為20,521,058元及94年4月1日至4月17日總營業收入為14,578,705元可知 ,並有原告飯店營業日報表(詳本院卷第117-124頁)附 卷可稽,實難僅以原告於94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17日之 住房率較平均住房率低,即認定系爭電梯故障為原告營收減少之原因。 ⑵商譽損失部分:按商譽為商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聲望、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等同於自然人之名譽,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22棟電梯於保固期間之94年2月4日、6日、7日及15日均因故障而請修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均有派員處理修繕等情,然上述經維修仍有如此密集之故障頻率,適足影響使用系爭22棟電梯之房客對原告飯店之觀感,而足致原告公司之商譽貶抑,致原告為維護其商譽而不敢貿然使用系爭22棟電梯,其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自不待言,縱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然依上述法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電梯之價額、故障天數及頻率、可能影響房客的範圍,以及原告飯店營收金額之昇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業信譽損失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先位、備位之聲明,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商譽損失,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業經行集中審理並整理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均陳明無其他陳述、答辯及舉證,其他卷內現存之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