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應繳裁判費二萬一千八百八 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