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乙○○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於其起訴狀內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及民法第544條,然其未能敘明具體之事實以描述被告方何對原告負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又如何違反該義務,以及原告何項權利或利益,因被告如何違反義務而受損。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就起訴狀應記載事 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要件未符,因而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法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先行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附件: 原告起訴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與民法第544條之各個要件相符合之客觀上具體事實。 (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請求權要件相 符合之客觀上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