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忠股)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業經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花蓮縣議員。惟被告對於有選舉 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並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予選舉區內之團體(如後述),陳蓮花為被告之妻,夫妻二人為求被告順利當選,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具投票權並兼具選民票源基礎之「樁腳」,除充為該「樁腳」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被告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兼求其透過個人之關係、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以達「綁樁」之目的,陸續為以下之賄選行為: ⒈被告與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辛○○,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共同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陳阿水、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徐文賢、甲○○、黃萬祿等人,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除以免費提供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外(本次餐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由陳蓮花支付) ,席間並由陳蓮花取出以牛皮信封袋每只內裝3,000元之賄 賂,交由辛○○轉發予在場飲宴之鄭勝富、林德鳳、陳阿水、何阿坤、黃進財、陳俊雄、徐文賢、甲○○、黃萬祿等人,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另於同年8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 會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原告誤載為楊清池)、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非原住民,但其妻楊春英為原住民,為有投票權之人)、丁溫秀妹等五人,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5,000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 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被告復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 (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人,同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賂,除尋求渠等本身 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⒋同年8月底某日,被告又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 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五人,亦以「工作事務費」名義交付每人3,000元之賄賂 ,除尋求渠等本身之支持外,更要求渠等協助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渠等亦均表示支持被告當選縣議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⒌被告為爭取花蓮市民孝里華東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假藉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於94年8月初某日,建議縣政 府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華東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逕置 於華東部落頭目庚○○位於花蓮市民孝里華東八五之一號住處,並委請庚○○利用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拉票,庚○○即於94年8月18日華東部落原住民在美崙球場為豐年 祭(同年月28日舉行)排練舞蹈時,當場宣布被告致贈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五十人,於投票時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更於同年8月20日,在同一場所,利用相同機會,親自向在場排 練舞蹈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七十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藉以爭取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被告為爭取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團體中具有投票權選民之支持,假藉其為現任縣議員身分,依規定得向縣政府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案之機會,於94年8月初某日,建議縣政 府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之名義,採購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捐助予國福部落、價值114,000元,購買後卻置 於國福部落頭目辛○○位於花蓮市○○里○○○○街59巷6 號(原國福78號)住處(嗣因國福里幹事張仁義堅持該組卡拉OK須放置在里辦公室內才肯簽收單據下,辛○○始於同年9月中旬將機組擺置在國福里辦公室),並委請辛○○利用 機會向部落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表示其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而要求選民在投票當天,投票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更於同年8月27日,在國福部落豐 年祭完畢舉行慶功宴之場合,親自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一百多人,再次表示已贈送上述卡拉OK伴唱機組乙組之事,要求選民於投票日當天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利用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委 員會登記參選之際,邀集荳蘭文化藝術團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前跳舞助勢,於同日上午12時許登記程序結束後,邀集上開藝術團部分成員楊鳳玉、王明珠、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等人,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27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由該小吃部負責人 李金花提供酒菜,無償宴請上開藝術團成員及蔡金龍、癸○○、謝春美、壬○○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享用酒食,席間被告、林宇森(被告之秘書)、壬○○並發表言論要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被告並遂一交付一千元之賄款予在場飲宴之人(蔡金龍、癸○○、謝春美等人除外),尋求投票支持,而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日餐費六千元則由被告之妻陳蓮花支付予李金花。 ㈡所謂「工作事務費」,依一般觀念解釋應係指收受者替發放者從事特定工作分配事務,如分發競選宣傳單、參與協助造勢活動場地安排佈置等工作,以其工作量衡量其所應得之報酬者。然若未指定工作項目,亦未分配工作份量,只要所謂的「幹部」皆可獲得一定之金額,以此名義掩飾綁樁之實,則法所欲規範之賄選行為將形同具文。本件被告所指「幹部」多不知自己身負何項工作任務,亦未實際將所得金額用於競選工作上,或供稱用來買香煙、檳榔請選民食用,或稱用於請選民來參加政見會活動之「走路工」,均不能認係屬「工作事務費」,況辛○○目前尚在花蓮縣衛生局從事公務,陳俊雄為花蓮市四維高中從事教育工作,被告如為分配插旗幟、發傳單等事務,自可僱請更專業之人以達成任務,何須煩勞本身有工作之人。被告雖辯稱上屆縣議員選舉時亦以此法發放工作事務費,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只能表示上次賄選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非容許以發放工作事務費之名從事綁樁之實。被告確於94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崧園小吃店用餐時,由被告之妻陳蓮花當場發放裝有3,000元之牛皮信封袋由辛○○轉發在場之人,且當日並未 有在辛○○家舉行所謂幹部會議一事,早經辛○○陳述在卷,與事實相符。此外,議員建議案依規定不得包括對私人及社區發展團體之補助,被告對部落團體之建議案,是否符合規定,係行政機關審核程序問題,候選人假借捐助名義行賄選之實,即應審視其內部意涵,例如被告往年從不關心華東部落,亦未有建議捐助情事,直到本屆選舉將至,始有此行動,並一再藉此名義由被告本人或委由部落頭目公開向選民宣傳以拉攏選民,應符合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㈢依選罷法第1、2、45、46條規定,縣議會議員係屬公職人員,其選舉應依選罷法之規定,縣議員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10天,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如競選活動未遵守上開規定者,係屬非法之活動,為選罷法所禁止。系爭縣議員選舉之日為94年12月3日,往前推算10日選舉活動期間應 自94年11月23日起,被告未於上開期間進行之競選活動,均違反選罷法。被告在選舉活動正式展開之前,即以交付高額金錢或不正利益之方法影響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傾向,在民風尚屬純樸之花蓮,收受金錢者之心理,自然存在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考慮,此一思維已影響該收受金錢或不正利益之人,對於諸多候選人中要選擇何人之決定,被告之行為當然影響選舉結果。又被告交付金錢之所謂「幹部」之人,均未向主管機關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助選員登記,上開之人均非被告之助選員,依法不得從事為被告助選之活動,且被告為有選舉經驗之人,在距離合法選舉活動期間甚遙遠之94年7 月16日或同年八月間即交付所謂「工作事務費」予「選舉幹部」,有違經驗法則。依台灣省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投開票結果表,被告得票數僅多出最高票落選人233票。 ㈣被告所為已經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7、25 、26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得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花蓮縣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就主布部落方面: ⒈辛○○為該部落頭目,負責該部落被告輔選事宜,被告為進行縣議員選舉事宜,經由辛○○召集主要幹部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甲○○、黃萬祿、何阿坤、許東桂、周德參、黃進財等人於辛○○家中進行輔選幹部會議,每人發放三千元工作事務會,該等工作事務費乃作為委請各該幹部於選舉期間召集人員參加競選活動及相關競選事務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並非賄選之金錢,因該等幹部縱使被告未給付工作事務費亦會投票支持被告,自無所謂相當之對價。 ⒉原告所起訴之被告中包含陳阿水、徐文賢二人,惟該二人並非被告之選舉幹部,於此次競選活動中,更未支持被告,亦無參加該次幹部會議,原告僅憑檢舉人黃政元(化名,按其為敵對陣營之幹部)片面之詞即為起訴,檢舉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又選舉幹部並未於7時許至崧園小吃店,而是於辛 ○○家中舉行完幹部會議後,於9時許方至崧園小吃店吃宵 夜,原告所指稱之時間完全錯誤,且因已在幹部會議中發放工作事務費完畢,亦無須於崧園小吃店再行發放,原告所指述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況該次餐費亦非六千元,該六千元乃因被告將另外在場消費之別桌餐費一同支付方有此價格,且該等人員暨為被告輔選幹部,被告邀請其吃用簡單宵夜,亦無不正利益之賄選對價可言。 ㈡就球崙部落方面:由被告老幹部楊金池,亦是球崙部落副頭目,召集幹部會議,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均為被告之幹部,會中發放每人5,000元工作事務費,為輔選 期間作為委請各該幹部於選舉期間召集人員參加競選活動及相關競選事務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並非賄選之金錢,且所以發放5,000元乃因該部落範圍較大所以金額較多,各該幹 部縱使被告未給付工作事務費亦會投票支持被告,自無所謂相當之對價。且其中林宛老非原住民,無法投票給被告,如何得以給付5,000元,達賄選之目的,顯見原告指證該5,000元為賄選對價並非事實,被告純粹是對輔選幹部發放輔選經費,否則被告無需對林宛老發放5,000元。 ㈢就嘉新部落方面:由被告表哥林阿春召集,共有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位工作幹部,負責新城嘉新部落所有輔選事宜,共發放每人工作事務費3,000元,其中林阿春為被告之表哥,乃被告之堅定 支持者,依常情判斷實無需以3,000元進行賄選。 ㈣就娜荳蘭部落方面:由張金妹負責召集,工作幹部包含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於召開幹部會議時,每人發放工作事務費3,000元,負責南昌村輔選事宜,查各該幹部 無論有無此項工作事務費,均會支持被告,自非賄選之對價,且張金妹為被告之老幹部,更無賄選之必要。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於前開各該部落,對部落輔選幹部發放工作事務費之行為,為委請各該幹部於競選期間造勢、發放文宣、宣傳、拉票、參加競選活動及相關競選事務所之對價,並非賄選之對價,亦非所謂之「綁樁」之對價,縱認為給付樁腳之報酬,最高法院亦認非屬賄款,自與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於90年年底上屆縣議員選舉時,曾委請張金生代表召集新城、秀林鄉幹部,於生生牧場開會後,發放工作事務費用3,000元,用以支出茶水費、電話聯絡費 、汽機車油料費、午餐費及架設競選旗幟,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4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亦因檢察官認工作事務費之發放乃工作之對價,不涉及賄選,故以此方式給付幹部,實無賄選之意圖。 ㈥原告應就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之事實狀態存在加以舉證,否則法條所規定之「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豈非形同虛設。 ㈦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⒈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四規定「受理縣議員建議案之縣議會建議函,應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本府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陳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依權責分層負責本公平、公正、公開及客觀原則辦理。」五規定「建議案不得以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私人經費之補(捐)助(如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或其舉辦活動之贊助,及補助工程設施不得為私人所有」。故議員之建議案,尚需經財政、主計單位審核並經縣長核定,並符合相關條件,並非議員提建議案,即可執行,且該建議案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等執行單位,為政府工程,亦非縣議員本身工程,縣議員無法捐助,自與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系爭卡拉OK伴唱機組屬於94年度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之各項工程部分,被告早於94年5月前即已建議,並經花蓮縣政府 94年6月20日社民自字第09400866410號函執行完畢,其屬於政府工程設備,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賄選物品,被告建議之設備工程並不限於原告所指之國福里、民孝里,尚包含光華村、干城村、福興村、永安村,且同時其設備建議案之建議人亦包含其他參選之縣議員如鍾逸文、謝國榮、曾玉霞、陳文光、楊德金、許淑銀等,非限於被告,如此等建議工程受惠選區選民即可謂賄選,則所有提建議案之議員均涉及賄選,豈非荒謬。 ⒊被告當天至國福里參加活動場合,因現場尚有林銘興縣議員參選人在場,參加民孝里活動時,現場尚有曾玉霞縣議員參選人在場,被告實無可能於活動現場提及卡拉OK伴唱機贈送事宜。被告早於94年5月前即已建議購買系爭卡拉OK伴唱機 組,且非僅限於此二里,包含有六個里,受惠對象為全體里民,非特定人,放置地點亦非被告所指定,故被告建議案與里民間並無主觀賄選之合意。另縱使庚○○、辛○○、被告利用機會向有投票權之選民告知卡拉OK乙事,乃將被告之服務績效告知選民,該卡拉OK既非被告贈送而為縣政府所補助,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亦無可能因此服務績效之告知,即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系爭卡拉OK伴唱機組,價值為114,000元 ,如依比例換算至民孝里、國福里之里民,每人所受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甚少,如何得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況且如服務績效之宣揚不得與爭取選民支持之言語一起出現,則現任首長、議員於競選時,豈非不得宣傳其對於特定選區之特定民眾所爭取之績效,此與一般民眾對於參選者宣揚其服務績效認為平常合理之通念不符。 ㈧就請荳蘭文化藝術團跳舞造勢方面: ⒈一千元乃跳舞代價非賄選對價:被告為求競選登記時造勢,故於選舉登記事前即邀請被告為團長之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前跳舞助勢,而當時即約定當日跳舞之報酬為一千元,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等人所收受之一千元,乃跳舞之代價,非賄選之對價。94年5月22日花蓮縣體育會木球委員會承辦全國青 年盃木球錦標賽,開幕式邀請原住民舞蹈表演,每人表演費為1000元,另94年11月26日花蓮縣政府文化局荷蘭人代表團文化中心博物館,共計13人表演,表演費用為15000元,每 人金額超過1000元,荳蘭文化藝術團確有每人一千元之表演價碼,被告丁○○給付每人一千元為登記跳舞報酬,顯為相當。 ⒉癸○○、壬○○所收受之一千元乃工作對價:癸○○為被告競選總部執行長兼吉安區副總幹事,壬○○為被告競選總部秀林鄉執行長,均為被告重要幹部,而競選登記當日,分別負責吉安、秀林地區動員聯繫集合、人員載送、車輛提供、油資等工作,被告所給付之一千元,乃工作之對價,非賄選之對價,且該二人既為被告輔選幹部,亦無不正利益之賄選對價可言。至於王明珠所收受之一千元,乃因當時其夫癸○○不在,故交由其收執,王明珠不知前後因果,且當時發放時王明珠不在位置上,由他人轉交,故誤以為被告係因其參加登記造勢活動,而發放一千元,王明珠非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當日雖有到場,但並未跳舞助勢,故被告並未發放一千元。 ⒊並非所有到場用餐者均有發放一千元:謝春美、蔡金龍並未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前參加跳舞助勢,亦非被告競選總部幹部而負責人員、車輛動員,被告亦未邀請其至阿美煮小吃部用餐,因其二人在阿美煮小吃部附近所有之田地工作,由團員臨時通知,其二人於用餐中加入,被告並未發放一千元給其二人,亦未邀請其用餐,故被告並非對所有到場用餐者均有發放一千元。 ⒋用餐並非賄賂之不正利益,無對價關係:被告因登記競選活動持續至中午,原以訂便當方式讓參與活動人員用餐,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自行提議不用便當,改至其成員李金花所開設之阿美煮小吃部用餐,被告乃被通知前往,非主動要約前往,並無賄選之意圖,且當日用餐之人,大多為當日上午於競選登記時,高喊被告當選之人,被告主觀上,均認為用餐之人為被告之堅定支持者,實無須以用餐不正利益賄選,且所有餐費僅六千元,而現場共五桌,平均一桌1,200元,每 人花費不及15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意 旨,認200元如何影響、動搖投票意向尚有爭議,則系爭餐 點非被告邀約,且用餐之人均已表明支持被告,而每人平均餐費不及150元,尚不致有所謂有對價關係。 ㈨依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被告所得票數為1,493,同選區曾玉 霞得票1,530票,林銘興得票1,188票,余夏夫得票1,364票 ,田美華得票1,145票,夏游騰傑得票54票,笛布斯顗賚得 票1,262票,其中曾玉霞、余夏夫、被告當選為縣議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花蓮縣第16屆第5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經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花蓮縣議員。被 告所提被證1、2為真正(本院卷63至68頁)。 ㈡辛○○為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於94年間某日晚上7 時許,與被告共同召集具鄰長或部落幹部身分之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甲○○、黃萬祿,在某處(原告主張係在花蓮市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吃店」,被告辯稱係在辛○○家中),由被告發放3,000元予在場之人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述之人至崧園小吃店飲食,連同他桌之費用共花費6,000元,由陳蓮花(被告之妻)支付。 ㈢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 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球崙部落副頭目)、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五人,交付每人5,000元之工作事務費。 ㈣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 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被告表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人,交付每人3,000元之工作事務費。 ㈤被告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 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五人,交付每人3,000元之工作事務費。 ㈥被告曾以現任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乙組,價值11萬4千元。 ㈦被告曾以現任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乙組,價值11萬4千元。 ㈧被告邀請荳蘭文化藝術團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縣選舉 委員會前跳舞助勢。 ㈨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及癸○○、壬○○、林宇森(被告秘書)、蔡金龍、謝春美、被告及陳蓮花於94年9月30日中午均 在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156巷 27號,負責人為李金花)用餐,共有五桌,由陳蓮花支付餐費6,000元。 ㈩被告於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用餐時,以現金發放有投票權之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及王明珠(癸○○之妻)、壬○○每人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以下行為,是否成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之犯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成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行? ⒈被告於94年間某日晚間發放每人3,000元之費用予辛○○、 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甲○○、黃萬祿,是在何日?何時?在何處發放?與陳蓮花支付之崧園小吃店費用6,000元之行為。前述之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部 ?(至於陳阿水、徐文賢有無參與領取3,000元並一同至小 吃部飲食,兩造同意減縮此部分爭點,原告不再主張)。 ⒉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晚上,在花蓮市民享里球崙部落聚會 所(化道路酒江街洋酒店旁),召集楊金池(球崙部落副頭目)、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人,交付每人5,000元之費用。上述五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部?林宛老 是否非原住民? ⒊被告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部落( 嘉新社區活動中心),召集林阿春(被告表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等八人,交付每人3,000元之費用。前述八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 部? ⒋被告於94年8月底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地代書 事務所內,召集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等五人,交付每人3,000 元之費用。前述五人是否為被告之競選幹部? ⒌被告發放予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每人1,000元。該款項是否為 事先約定跳舞助勢之報酬?或為賄選之對價? ⒍被告發放予癸○○之妻王明珠、壬○○每人1,000元。癸○ ○、壬○○是否為被告輔選幹部?所領得之1,000元是否為 負責動員、接送人員、提供車輛、油資參加登記造勢之費用?或為賄選之對價? ⒎被告出錢請⒌⒍所載之人用餐。 ㈡對競選幹部發放金錢(被告辯稱為工作事務費)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㈤㈥之事實是否屬實?有無成立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茲審酌如下。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1條第1款之行為者,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4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 選舉,被告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縣議員,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七、就前述爭點㈠⒈至⒎、㈡方面: ㈠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引用本院94年選訴字第6 號刑事卷宗(含花蓮地檢署94選偵字第7、25、26、13、16 、19號偵查卷、警訊卷)中所有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扣案之資料。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該刑事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依被告不爭執之前述三、㈡至㈤㈩之事實可知,被告於94年7月間、同年八月間在前述地點,發放3,000元予辛○○(花蓮市國福里主布部落頭目)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甲○○、黃萬祿;發放5,000元予楊金池(球 崙部落副頭目)、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發放3,000元予林阿春、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 林月丹、黃信發、林湧財、張金妹、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並招待辛○○、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鄭勝富、陳俊雄、甲○○、黃萬祿至崧園小吃店飲食,連同他桌之費用共花費6,000元,由陳蓮花(被告之妻)支付,於 94年9月30日在阿美煮小吃部發放1,000元予王明珠、壬○○及請其二人用餐。前開收受金錢或接受飲食招待之人,除林宛老外,均為系爭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其等於警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稱: ⒈辛○○陳稱:我是國福部落頭目,目前在花蓮縣衛生局擔任司機,我在94年7月16日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是被告打電 話要我去的,被告在席間有拜託我、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甲○○等人縣議員選舉支持他,並拜託參加飲宴者支持被告;席間我看到被告的太太拿出一疊信封輪流傳遞給參加飲宴者,被告的太太發信封給每個人沒特別說什麼,只有被告拜託大家支持參選縣議員,我沒有收到信封(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23至133頁94年10月27日調查站筆錄)。我沒幫被告選舉,因為是親戚,所以有幫他;我不知道陳蓮花為何發信封,在場的人都安靜的收,沒有人問用途;當時被告沒請大家支持,他是之前就向大家表示要選縣議員請大家支持,大家的反應有說「好啊」。(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34至137頁檢察官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我沒有拿陳蓮花在崧園小吃店發放之紙袋,因我是義務幫忙,選舉期間不用給錢(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56 至158頁本院訊問筆錄)。三千元的紙袋是陳蓮花在崧園小 吃店拿出來傳的,我們大約是七點到崧園小吃店吃晚餐,被告為了這次選舉沒有找幹部開過會,我不知道三千元作何事用(花蓮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11頁)。我是平地原 住民,我具有花蓮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於94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在我家舉行幹部會議,幹部會議晚上九點結束後,被告就親手發給每一位幹部三千元,我也有拿到三千元,當天有被告林德鳳、何阿坤、陳俊雄、鄭勝富、甲○○、黃萬祿有到我家開會,被告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當天並未在場,因為當天有些人表示肚子餓,臨時決定到附近「崧園小吃店」吃宵夜,餐畢我沒有付錢,我也不曉得誰付錢。我第一次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很緊張、害怕,所以口誤亂講話,調查站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5 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辛○○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否認收受3,000元,至本院刑事庭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收受金錢。 ⒉林德鳳稱:我在94年7月間沒有與辛○○在崧園小吃店餐敘 ;(後改稱)我在94年7月間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但沒 拿到裝有三千元的袋子。我在崧園小吃店餐敘當天喝的很醉,沒看到候選人到場,在場吃飯之人也沒講到選舉的事(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70至175頁94年10月27日調查站筆錄)。94年7月16日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是辛○○ 找我去的;我不知道被告、陳蓮花有無在場,我喝醉了;我沒有拿信封,我不知道有人拿信封(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99頁檢察官94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我是平地 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 16日被告找我們開會,要分配選舉工作,我是工作人員,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我到辛○○家裡幹部開會,開到九點多,開會內容為,被告要我們掛旗子、掛看板、開車去造勢遊行等等,分配完工作後被告拿用信封袋包著的三千元給我,並稱是工作事務費,該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被告只有對著我講能拿到收據就拿,無法拿到收據的話就算了,我當時確實有拿到用信封包起來的三千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九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辛○○就提議到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喝醉了,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陳蓮花有無到小吃店我沒有印象(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見林德鳳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收受三千元,至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收受金錢。 ⒊何阿坤稱:94年7月間我有至崧園小吃店餐敘,是辛○○叫 我去的,我不知道何人付錢的,當場我認識的人有陳阿水及鄭勝富,當天我沒付錢,當天餐會沒有送禮品或金錢,我沒看到被告到場,我當場沒收到信封(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92至195頁94年10月27日警訊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 日晚上辛○○找我們去開會,因為我和甲○○、黃萬祿、林德鳳、陳阿水、黃進財是結拜兄弟,我是大哥,所以我就帶頭叫該五人到辛○○家裡開會,他們五人都有去,另外鄭勝富、陳俊雄、徐文賢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被告當天開會時有到場說故事、分配我們要掛旗子、跟朋友拉票等工作,被告要我支持他,我也是支持被告的,我要離開辛○○家裡的時候,被告就拿三千元給我,我有聽到被告說我要走路要喝水,見朋友要抽煙、吃檳榔,車子要加汽油,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講要發票、收據報帳的事情,但是不知道他有無跟其他人講。之後因為有人還沒有吃飯,我們到四維高中對面小吃店吃麵、喝酒沒有什麼菜,因為時間很晚了,我不知道是誰付帳,因為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到小吃店載我,我沒有付錢。當天事實上給錢的是辛○○,他給我一個信封袋我就馬上放在口袋,事先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東西,我回家之後拿出來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三千元。我沒有注意看其他人拿什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 ⒋黃進財稱:94年7月16日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當天辛 ○○邀我去他家,結果我19時去他家發現他不在,我就回家,(問:辛○○約你去他家做何事?)他只有說要開會。我沒聽過被告透過辛○○約人請客之事(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89至191頁94年10月27日警訊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 16日晚上辛○○叫我們去開會,但是有哪些人我不知道,我本來也要去開會,我晚上快七點的時候到辛○○家,但是我太早到了,都沒有人在,辛○○家裡門也沒有開,所以我就回家了,也沒有拿到三千元,也沒有到小吃店吃飯,我回家之後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何起訴我。(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鄭勝富稱:94年7月間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花蓮地檢 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67至171頁94年10月27日調查站筆錄)。94年7月16日我沒有至崧園小吃店聚餐,沒有收到陳蓮 花給我裝有三千元的信封(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98頁94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 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上 辛○○(頭目)打電話給我說村里幹部要開會,我記錯了,應該是選舉幹部要在七點半要開會,我們到辛○○家裡開會,被告也有在場,我們開會開到九點,我們是在口頭討論競選時掛旗子、收旗子、發傳單、造勢、整理會場等等,沒有作開會紀錄,只是被告用口頭跟我們表示,開完會之後約九點左右,被告給我一個信封袋,並稱是幹部事務費用,我看了一下裡面有三千元,就放我口袋內,後來我自己想這些錢是要幫被告拉票的時候吃飯、抽煙、吃檳榔、機車加油錢等,因為我是幹部所以我會支持被告,他沒有說要支持他,當天去開會成員除了黃進財、陳阿水、徐文賢沒有去之外,其他人都有去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有人來不及吃飯,我們臨時決定去吃宵夜,我不知道是誰付宵夜錢,我是沒有付錢,被告太太陳蓮花沒有去開會,但有去小吃店吃宵夜。被告有跟我一個人講事務費用要報上去,但是我買檳榔、香菸、礦泉水、鞭炮等沒有辦法有收據報帳。(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⒍陳俊雄稱:我是四維高中生物及體育教師,我自94年7月中 旬擔任被告之助選員,我負責文宣及解說工作;94年7月16 日18時,我有至花蓮市○○路四維高中附近之崧園小餐廳用餐,是被告邀請我參加的,餐宴現場有十餘人,我僅認識被告夫婦及辛○○;被告對出席餐宴之十餘位人員進行選務工作分配,該次餐宴性質為輔選幹部工作會議;餐宴中被告將十餘個內裝有三千元之牛皮紙袋交給辛○○,再由辛○○轉發其餘人,我也有收到,被告給每人三千元作為工作津貼,我將被告給的三千元作為日常之用即與選民接觸時招待煙、檳榔之費用;被告給三千元時,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我們是工作人員,一定投票支持他;我除了在餐宴收到被告給的三千元,就沒有從他那裡收到任何金錢或禮物;被告及陳蓮花確實沒有在崧園小吃店發現金或禮物給參加者,我說收到三千元是說謊,94年7月16日我們先在辛○○家中開輔選會 議,在會議現場被告發放三千元,直至晚上十時,一行人前往崧園小吃店用餐;報紙報導本賄選案是崧園小吃店發放金錢,所以我就回答在崧園小吃店發放,我是看報紙如此報導就這麼說。被告是在辛○○家中發三千元(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3至6頁94年11月8日調查站筆錄)。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用餐,當天辛○○要約選舉的工作伙伴開會,做工作分配,到九點半結束,才移到崧園吃宵夜;被告夫婦有到崧園吃飯;我分配到文宣及解說任務;我有領到一個牛皮紙袋內裝三千元,是陳蓮花及辛○○及被告到房間,後來陳蓮花交給辛○○,辛○○再傳給我們,地點是辛○○家;三千元是工作人員拜票買檳榔、香菸請選民吃的。(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9至10頁94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94年7月16日晚上7點半辛○○邀我們去開會,除了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沒有去外,其餘之人都有去,我跟在場之人都很熟,只是名字不熟,我們開會是要作選舉工作分配,被告有在場但沒有說話,是辛○○來分配工作的,分配車輛安排、插旗子、成立大會布置,造勢我們要載親朋好友去現場再把他們載回去,開完會後,我們又聊了一下差不多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親手給我們到場每個人一個信封袋,當時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到家才知道是三千元,我想我是競選工作人員,這三千元我可以用在加油、吃吃喝喝上,被告沒有跟我講這個錢是要作何用的,被告有跟我講可以拿到發票的就拿,我事後有拿發票給被告看。開完會之後,大約快十點了,就有人提議去崧園小吃店吃宵夜,當時因為我喝醉了先離開,所以我不知道誰付錢,我也沒有付錢,被告太太陳蓮花跟我們一起開完會之後再一起吃宵夜,被告有跟我們表達說希望我們支持他讓他當選,因為我是工作人員,當然要支持他。(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⒎甲○○稱:我有參加崧園小吃店餐敘,僅喝幾杯酒就離席,當日是辛○○召集,我是幹部所以有參加;被告太太在崧園小吃店餐敘席間拿出一疊信封,是由辛○○私下塞給我,辛○○告訴我是加油錢,我回家打開後才知道是三千元。我想席間每人都有收到該信封,包括陳俊雄、林德鳳、鄭勝富、黃萬祿及其他不明之人;辛○○拿信封給我時告訴我是加油花用,直至我離席時他都未提到支持被告的事。(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15至118頁94年10月27日警訊筆錄)。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因我是鄰長,辛○ ○打電話要我過去,現場有辛○○、黃萬祿、林德鳳、鄭勝富、陳俊雄、何阿坤等我認識的人;我去比較晚沒在場看到被告夫婦,我坐約十幾分鐘就離開;辛○○在飯桌上塞給我一個信封說是加油錢,我沒繼續問就繼續喝酒,我回家交給太太才知道是三千元;我沒看到辛○○交給在場其他人信封;我有問隔壁的人有無收到,辛○○說不要講了,知道就好。被告沒講清楚,但我們都知道應該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辛○○跟被告很熟,被告也有送給我們部落一組卡拉OK,放在辛○○家,卡拉OK聽說是辛○○向被告爭取給部落用的。(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19至121頁94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在94年7月16日晚上有到崧園小吃店 吃飯,我沒有付款,我印象中當時去吃飯的人除了陳阿水與徐文賢外,其餘黃萬祿、林德鳳、黃進財、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都有到場吃飯,因為我們七人是被告競選幹部,我們是被告第14、15屆競選幹部,當天情況是:當天晚上約七點半的時候,我們七人到辛○○家裡開會,被告也在場,並宣布我們工作人員要如何作,他要我們插旗子、製作看板,造勢活動我們要到場協助、服務處成立要我們幫忙,當被告宣布完協助事項後,被告就當場發三千元給我們,但是因為當天被告黃進財慢到,所以他沒有拿到三千元,也沒有去崧園吃飯,當天我拿到的三千元是用信封包起來給我的,被告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講這三千元是工作事務費,給我拜票的加油錢、抽香菸、吃檳榔用的,開完會後因為很晚了(約十點左右),所以我們就到崧園吃宵夜,但是我們都喝酒醉了,不知道何人買單,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構成收受賄賂罪及不正利益罪。(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筆錄)。 ⒏黃萬祿稱:我記得當天傍晚我在路上遇到辛○○,他叫我去崧園小吃店飲宴,因我已喝過酒,所以請林德鳳載我共同前往,我抵達時與宋進作同桌,後來何阿坤、黃進財、辛○○、許東桂及其他人才到場另坐一桌,經辛○○邀請我及林德鳳移置他們那桌,當晚九時許被告夫婦到場,該次餐宴我沒付錢,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付錢;被告夫婦出席餐敘席間沒有致贈物品或財物。(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76至 181頁94年10月27日調查站筆錄)94年7月16日我有至崧園小吃店吃飯,是辛○○邀我去的,現場有林德鳳、許東桂等十人左右;被告夫婦後來才來,我沒看到他們有發信封給每個人;我沒收到陳蓮花交給我裝有三千元的信封(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99至200頁94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在檢調單位所製作的筆錄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我很緊張,但是檢察官、調查局人員都沒有強暴脅迫我,但是有跟我講不承認的話可能會被關起來。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印象中我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到辛○○家裡幹部開會,除了陳阿水、黃進財、徐文賢未到場外,甲○○、林德鳳、何阿坤、鄭勝富、陳俊雄都有到場,我印象中黃進財也是幹部但是他沒有參加開會,陳阿水、徐文賢不是幹部,開會內容為,被告要我們掛旗子、掛看板,有活動的時候要載親朋好友去協助造勢,在他講完之後,被告給我三千元,並稱是工作事務費,該工作事務費給我加汽油費、買香菸、飲料、檳榔用的,被告並沒有跟我講要拿收據報帳,我當時確實有拿用信封包起來的三千元現金,到場的應該都有拿到,之後約晚上九點多,因為有人沒有吃晚餐,就臨時提議到小吃店吃晚餐,當時有喝酒,不知道誰付錢,也不是我付錢的,我是幹部我們當然要支持被告,所以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構成收受賄賂罪及不正利益罪。(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⒐楊金池稱:我是花蓮市球崙部落副頭目,我是被告競選總部美崙地區執行長,94年8月中旬被告要求我在花蓮市美崙地 區找幾個工作幹部,作為選舉期間造勢動員民眾參加、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人員,我找上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溫秀妹,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旁聚會所召開會議,被告親自出席,他要求我及潘茂吉等人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處、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並發給我們每人五千元;被告發給我們每人五千元目的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造勢活動動員民眾參加、車輛調處、會場佈置、旗幟安裝及回收等工作,而給我們的油料費、電話費及飲料、餐飲費,不需跟被告核銷,由於被告迄今都沒有辦活動,所以到目前為止我們都沒有為被告做到任何事。(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8至11頁94年11月10 日調查站筆錄)。我是被告助選員,負責政見會場佈置及宣傳,被告8月中旬有付我費用,在化道路聚會所發每人五千 元,當時共五人拿到,這些費用作為旗幟、宣傳單及調度車輛費用,(問:你拿這五千元做了何事?)我已經有到總部拿宣傳單及旗幟,我用在加油及與總部、工作人員電話聯繫,目前為止花了七百多元,這些錢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去找鄰居出來,不用花錢。(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21至22頁9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要參選第65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他的競選幹部,我是平地原 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在94年8月份上旬,在花蓮市球崙 社區聚會所,聚會的原因是當天被告跟我講:在球崙地區幫他找競選期間工作人員,並要找誠懇一點的人員,我就找潘吉茂、李美英、林宛老、丁溫秀妹等人,我們到聚會所後,被告跟我們分配工作,他叫我們在競選期間要到總部去佈置會場,排椅子、打掃環境、插旗子、作看板、之後就給我們每人各五千元「工作事務費」,我們拿到錢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工作做,包括在新城博物館的後援會成立我們也要幫忙,10月30日那天成師大會我們也要幫忙,12月1日造勢時, 我們要車輛調度、人員指揮,這五千元我們都作為吃飯的錢、午餐費、電話費、汽油費等費用,如果我的消費有收據可以核銷的話,我認為要交給被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 號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⒑潘吉茂稱:被告要參選第65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 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楊金池叫 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被告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被告交代我們幫他插旗子、整理選務宣傳單、如果總部成立的話我要幫忙排椅子、掃地等、還有車輛調度及人員調配,所謂人員調配是打電話請親友幫忙,之後被告就拿給我們每人五千元「工作事務費」,這五千元我用在加油、吃飯、打電話等等,11月30日之後我將收據拿給被告核銷,但是有的沒有收據無法核銷,94年8月上旬被告在跟我們聚會 的時候沒有講到單據要實報實銷問題,但是我認為應該要將收據拿給被告核銷,當天我們聚會的時間約為半小時。(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⒒李美英稱:94年8月中旬,由楊金池召集在花蓮市○道路球 崙聚會所,說要幫被告選舉的事,現場被告拿五千元交付我們,被告拿錢給我們時就叫我們當他的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幟、發放選舉傳單;被告發錢給我後,我有發傳單及在他競選總部幫忙,被告發錢給我時說是油料、事務、便當的費用,會議在場的楊金池、潘吉茂、林宛老、溫秀妹及我都有拿到五千元,我們沒有將五千元作為投票給被告的代價,他只是叫我們幫他拉票,被告給我五千元時沒有要我投票支持他,我本來就支持他。(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69至72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要參選第65屆第5 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楊金池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被告 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被告也在現場,交代我們幫他發放文宣品、幫忙拉幾個支持他的人、作競選工作人員、幫忙整理旗子等,之後被告拿給我們每人現金五千元,並說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發放文宣油費、吃飯、檳榔等費用,當時被告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在94年12月3日選 舉過後,被告才跟我講要單據報稅的事情,當天我們開會時間約為一小時多,我們五人是一起去開會一起離開了。(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林宛老稱:我是被告的助選員,我幫他插旗幟、做其他的雜事,94年8月楊金池有邀我參加被告的會議,在化道路酒江 街旁的聚會所,被告在聚會現場有給我五千元,是給我補助我的交通費,沒有其他用途,我花到差不多剩一千元,去聚會的人有楊金池、潘吉茂、溫秀妹、李美英,都有領到五千元,被告發的錢不用向他報備,由我自己花用,我不是原住民但是因我認識很多原住民朋友,所以做被告的助選員幫他拉票、工作,被告給我五千元時沒有叫我投票支持他,只叫我幫他工作。(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73至76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不是原住民,被告要參選第65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我沒有投票權。94年月上旬是 楊金池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叫我幫被告作選務工作,當天我到現場後,被告也在現場,他叫我作他的工作人員,幫他整理傳單、發放文宣品、幫忙拉幾個原住民朋友支持他,造勢的時候我要開車載我的朋友去,結束後再載他們回去,之後被告拿給我們每人現金五千元鈔票,並說是用在電話費、便當、飲料、油錢、檳榔等費用,當時被告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我拿到錢之後,有陸陸續續去作上開幫忙競選工作事情,當天我們開會時間約為二十分鐘左右,我並有跟被告講我不是原住民沒有投票權,但是他跟我講沒有關係我請你來幫忙,所以我也答應幫忙。(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⒔丁溫秀妹稱:我本次縣議員支持被告,我為其擔任競選幹部,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被告八月間透過楊金池將助選員聘書拿給我,被告及楊金池於94年8月間召集我、潘吉茂、 李美英、林宛老等人在花蓮市○道路○○街洋酒店對面阿美族聚會所召開輔選會議,被告有當場發放每人五千元,我有收到,被告發五千元的目的是作為助選員的跑路工,讓我可以加油、喝飲料,我花了三千餘元,用在油料、飲料及檳榔上。(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67至68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要參選第65屆第5區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投票權,94年8月上旬是楊 金池叫我去球崙聚會所開會,請我支持被告,請我去幫忙選舉,我才受聘為被告競選幹部,當天我到現場後,被告也在現場他請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要我們幫忙插旗子、發宣傳單、掛看板等,之後被告拿給我們每人現金五千元現鈔,並跟我講辛苦妳們了,之後他就沒有再說話了,我將這五千元是要用在聯絡親戚電話費、買檳榔、買鞭炮、加油錢等,後來我有將加油錢、買鞭炮錢收據交給被告,當時開會的時候被告沒有講要拿收據核銷的事情,是後來才跟我講,我有把收據拿給他的,當天開會的時間約為半小時左右。(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⒕林阿春稱:被告是我表弟,他在94年8月20幾日有交給我三 千元,要我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等競選事宜,我已經替被告製作二十面看板,成本約二萬餘元,被告未支付費用我也未向他索討,有一面掛在北埔村、一面在大漢村,我家門口掛一面,其餘17面在我家,我尚要幫他製作十面看板,還沒幫他插旗幟及調度車輛,八月下旬有替被告召集選舉人會議,有嘉新部落六人及北埔村一人在嘉新活動中心與被告聚會,每人發放三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目的是幫他製作競選看板、插旗幟、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他的政見說明會,我召集的人有陸惠光、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黃信發及嘉新部落副頭目,他們未獨立製作競選看板,只是幫我製作,至今尚未開始插競選旗幟,也不曾調度車輛及動員選民參加政見說明會,是被告先預付工資給我們。(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12至16頁94年11月10日調查站筆錄)。我是被告的助選員,負責看板、旗子、調度人員及召集人員聽政見發表,被告於八月下旬在嘉新活動中心開會有發給我們每人三千元,連我有八人拿到,作用是做旗幟、看板及調度車輛等費用,我拿了三千元中花了二千多元材料,做好市價約二萬元看板,錢不夠花我先墊,現在三千元我都花掉了,另外七個人拿三千元幫我做事及吃檳榔、喝水,這些錢不是要我動員選民,是工資,要我們做事一定要先給我們一點錢,這些錢不是賄選的錢。(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24至25頁9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被告找我 ,我就找我的工作人員,我是被告嘉新村競選的執行長,因為被告有很多選務工作,包括30面看板、戰鬥旗共有一千多份要噴漆號碼、背心有六百件要噴漆號碼、負責新城鄉插旗子及回收旗子,另外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與我的工作人員要去幫忙,還有新城鄉分部成立時,也是我與我的工作人員去幫忙,中華國小誓師大會場地佈置也是我份內工作,還有最後造勢我們也要作人員接送,意思就是載我的親朋好友去再把他們送回來,還有我們要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請他們支持被告,當天我就找了陸惠光、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林湧財還有陳俊明等人,因為我想這些工作有他們會比較順利,上述之人都是我找的,因為是同村且跟我交情較好,不是被告找的,當天我們去活動中心,被告分配剛剛說的工作,我再分配給其他人,被告問我購買看板等材料需要多少錢,我有跟被告講我還沒有到現場買不知道需要多少錢,被告本來有說要給我一筆錢要我去買材料,我認為被告要展現親和力,就建議他說把這些錢親自給我的工作人員,他們收到現金才比較肯幫忙,動員力比較高,我們散會之前被告給我們每人三千元,該三千元是用類似薪水袋包起來,並稱這是給我們的事務費,希望我們盡力幫他作事,之後因為上述工作成品均在那裡,不用考核,大家都拿三千元我沒有特別多,被告拿錢給我是拜託我幫他做事,沒有要我支持他。(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 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⒖陸惠光稱:我支持被告,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嘉新村活動中心有交付我三千元,目的要我們協助其散發傳單、旗幟安裝及回收,被告給的三千元不需核銷,被告發放三千元時,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林月丹、林阿春、黃信發、林湧財等人都有在場並收到錢,被告除支付我三千元,沒有交付我其他金錢或物品。(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46至48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是林阿春找我要去活動 中心集合,說有選舉事情被告要找幹部,我到現場後,就碰到林湧財、陳亞倫、林月丹、黃信發、王健市等人,我跟他們都不是很熟,我只與林阿春很熟,然後被告就來並當場跟我們講競選事務,要我們幫忙發傳單、文宣、插旗海、作看板等工作並幫他拉票,他沒有告訴我們要插多少旗子,作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被告當天沒有講要考核,我認為這應該是執行長的問題,當天開會時間約為二個小時,被告講完之後我們點頭同意他的話,他才發薪資袋給我,我沒有拆開看,但是我想裡面裝的是錢,被告說是工作事務費,給我們喝茶水、吃飯、點心的錢,我是回家之後才知道裡面裝三千元,被告現場沒有跟我講要支持他,但是有請我們幫忙拉票,且我是在前二屆的時候就是被告競選工作人員。(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⒗陳亞倫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為他助選,八月底被告有透過競選幹部陳俊明發給我助選聘書,今年八月某日被告在新城鄉嘉新村活動中心舉行政見發表會,他的競選幹部陳俊明是我朋友,陳俊明邀我參加,會中陳俊明要求我替被告助選,我因認同被告的政見所以答應,當日政見發表會後,我透過陳俊明介紹見被告,被告當場給我一紙信封內裝三千元,這是我替被告助選的工作費,被告給我錢當時有要求我替他拉票,發競選文宣等,我有替被告拉票、發競選文宣及製作競選看板及旗幟,費用已經超過三千元,我本來打算等被告當選後再向他請款,被告沒有要求我縣議員選舉支持他,我是他的助選員當然會支持他。(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33至36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 月底是朋友陳俊明叫我過去聽被告政見發表會,被告在現場發表了他要為新城鄉及花蓮改善環境,後來我認同他的施政理念後,被告要我們幫他插旗子、作看板、發宣傳單,他沒有說要插多少旗子、多少看板、發多少傳單,並請我作他的工作人員,然後就給我一個信封袋,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並說這是我的工作津貼,我當時想裡面裝的是錢,我回去打開後才知道是三千元,我後來幫被告插很多旗子、作很多看板,也有發傳單,我是自動自發作的沒有人考核,是執行長林阿春分配我工作,我跟他不很熟,被告當天沒有講希望我們支持他,但是我本身就是支持他的,我是他的工作人員,我忘記當天被告及執行長有無分配工作,那三千元我花在油錢及電話費上,因為我有拜訪我的朋友。(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⒘陳俊明稱:我不是被告之助選員,我沒有從被告或其樁腳收受金錢或其他禮物。(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30至32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 ⒙王健市稱:我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我是他在新城鄉嘉新村之工作幹部,94年8月下旬某日晚上被告在嘉新村活動中心 給我三千元,作為工作事務費,主要目的是協助散發傳單、旗幟安裝、回收及機車油料,費用不用向被告核銷(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30至32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林阿春找我去活動 中心,我到活動中心後,被告跟林阿春都有分配工作,分配我掛旗子、旗子噴漆、發傳單、有時間的時候打電話跟親朋好友拉票,事後我也有作這些事情,在我工作完之後,林阿春有問我做到哪裡,我負責工作範圍是新城鄉裡面,當天開完會之後,被告拿一個薪資袋給我,我想我要作他的工作人員裡面應該裝的是錢,當天被告跟我們講辛苦你們了,我想這些錢是給我加油、吃飯的,被告沒有叫我支持他,因為他是我們的好朋友,所以我們支持他,我以前也幫被告,他也是像這次一樣先給我錢,但是給多少錢我忘記了。(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⒚林月丹稱:被告大約在八月底說要召集工作人員,請我們幫忙縣議員選舉造勢活動,當場在嘉新村活動中心,被告親自交付我們三千元,前二屆他選縣議員時,我也有義務幫忙,但未收取任何現金或禮物,這次才有我也覺得奇怪,被告給我錢迄今我沒有參加任何造勢活動,只有在林阿春家幫忙釘競選活動看板,被告給我錢時沒有要求投票支持他,只是要我們幫忙他一些活動,以往我們都是這樣做,只是以前沒拿錢給我們,我認為被告給的三千元算我們的工資,是便當費和喝涼水。(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40至42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 是主席林阿春找我去活動中心集合召集工作人員,被告有吩咐工作,他當天沒有發表政見,並說以後會有工作陸續會很多,現在先作看板、旗子噴漆、背心噴漆、發宣傳單、成立總部我們要幫忙、清掃,他沒有講要我幫他拉票,我只知道我是工作人員,我是去我們主席家裡幫忙作看板等等,我也沒有所謂的責任範圍,有時候我會打電話請親友支持,畢竟被告是我們的老闆,當天開會時間大概二個小時時間,然後我們在那邊聊聊天,被告講完我們工作後就拿薪資袋給我們,並稱這是工資,給我們吃飯、加油的錢,是小意思,我心裡想這是工資裡面當然是錢,我是回家打開後才知道裡面裝三千元。(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 筆錄)。 ⒛黃信發稱:我支持被告,我擔任競選總部幹部,並發放宣傳單、做旗子,94年8月我有替被告召集開會,他當時有給我 三千元,要拜託人家請人家抽煙、吃檳榔的費用及交通費,該三千元我差不多一個月花完,當天去活動中心的人都有領到三千元,被告給我錢時有叫我投票支持他。(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43至45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本身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權,94年8月底(時間不詳)是林阿春找我去活動中心 ,要我作被告工作人員,以前我也是這樣做,被告要我們拉票、作看板、作看板噴漆、插旗子,後來我有去作這些工作,事後沒有人去考核監督我有無作這些工作,當天我在活動中心停留時間因為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停留多久,後來被告拿薪資袋給我,沒有對我講什麼,我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我是出去後打開薪資袋才知道裡面裝三千元,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講要我支持他,我以前也是這樣幫忙他的,但是他之前沒有像這次給我錢。(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4年 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林湧財稱:我支持被告,我擔任競選總部工作幹部,我是被告之助選員,負責發傳單及懸掛旗幟,被告是11月初透過林阿春將助選員聘書拿給我,被告及林阿春有於94年8月下旬 召集我及陸惠光、林月丹、陳亞倫、陳俊明、王健市、及嘉新部落副頭目等九人於嘉新村活動中心開輔選會議,被告現場有發放每人內裝有三千元之牛皮紙袋,被告給我們每人三千元作為助選員的跑路工,讓我們加油、喝飲料。(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49至51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 張金妹稱:我是被告的競選幹部,負責播音、文宣工作,我不清楚被告有無登記我為助選員,6月30日他曾發一張聘書 給我,被告於94年8月間委託我在花蓮市○○路○段被告土 地代書事務所召集人員開輔選會議,參加的人有我、被告、林秀妹、楊美英、張麗美、黃美珠、林秀妹等,討論的事是被告請我們聯繫同選區的阿美族人,在選舉時支持被告,被告九十四年九月間一起發聘書給我們當他的助選員,在輔選會議中被告有發給我們每人三千元,作為選舉工作事務費,這三千元我已經花在生活費及與選民接觸時的開銷,被告發錢給我們時除請我們支持他,也請我們為他拉票,這三千元不用報銷,我自從收受被告三千元後還沒召集阿美族人支持被告,因為被告競選總部至今未命令我們舉行造勢活動,所以我一直沒有召集由台東移居至花蓮的阿美族人。(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17至19頁94年11月10日調查站筆錄)。我是被告的助選員,負責發宣傳單、車子廣播,被告於八月份在他事務所隔壁發給我每人三千元,連我有五人拿到,作為事務費,我拿三千元打電話給朋友請他們支持被告,錢我都花掉了,錢花完了我還繼續打電話,以後再請款,另外四人的三千元拿來自己吃飯、買水,這些錢是要我們動員選民,如果先發我們工作會比較勤快,請款不用收據,他給多少我們就拿多少。(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6號卷27至29頁94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九十四年八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被告找我去他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要我幫忙拜票,我就找了另外四位被告楊美英、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一起去,被告就安排我們五人該作的事情,要我們打電話向親朋好友去拜票,還有登門拜票,還有一些成立總部幫忙事宜,我們六人談這件事情約一小時後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拿薪資袋給我們,我當場打開來看,裡面裝三千元,並說是給我們的「工作費用」,後來我將這些錢用在打電話上,我打電話所花費的錢超過三千元,但是我沒有再跟被告索取額外費用,因為發生本件案子,我已經怕到了,被告沒有跟我要核銷單據,但是我都把單據留下來,當天被告沒有說要我們支持他,我想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被告,另外我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份還幫被告作競選總部打掃、還有宣傳車廣播工作,前二屆花蓮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我也是幫被告作宣傳車播音工作,被告也是先給我三千元,然後補給我不足部分,我最後拿到錢核算心裡想一日工資一千元,被告當時也沒有講得很清楚。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 號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林秀妹稱:94年8月我有替被告召集開會,我負責人員、車 輛聯絡及會場佈置,被告當場有給我三千元,給我們走路工,車輛加油費用,我九月份就花完了,被告是在服務處旁的加油站給我錢的,當時有我、楊美玲、楊英玉,其他人我不知姓名,當天是張金妹找我去幫忙被告,當天每人都有發三千元,是用薪水袋發,由被告親自發給我們,被告把錢給我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他,我拿被告三千元除八月底至被告服務處造勢,只有去聊天,有空就去,沒有至服務處工作。(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52至55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九十四年八月底張金妹帶我去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因為我很早就認識被告,前二屆我也是被告競選幹部,但是沒有聘書,這次才有聘書,當時我們談發文宣、拉布條、拉旗子、拜票及總部成立要作的事情,只要我認識有投票權的都是我要去負責拉票的,之後被告拿薪水袋給我,我是幹部知道裡面裝的是錢,但是不知道裝多少錢,我回家後打開看才知道是三千元,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講什麼,但是我心裡想這錢應該是工作費,是打電話費用及加油錢及吃飯錢,之後我有幫他作很多工作,三千元不夠用,九月份就用完了,也沒跟被告請款,我有把我的單據交給總部。前二屆被告有無拿工作費給我,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我是被告幹部,所以不用講我也會支持他。我這一次當被告播音員沒有跟他拿錢。(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楊美英稱:我支持被告參選縣議員,我是他旅花地區的工作人員,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晚上某日在被告土地代書事務所開輔選會議,當場有發三千元給我,被告發三千元目的是要我們在選舉期間協助聯絡鄉親的電話費及誤餐費、機車油料錢,不需要核銷,除我以外還有張麗美、林秀妹、黃美珠、張金妹等五人都有拿到被告給的三千元。(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64至66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因為我前二屆縣議員選舉就是支持被告,但是我不是工作人員,我與被告張金妹、黃美珠、張麗美、林秀妹是台東人,搬到花蓮居住,這一次是張金妹打電話找我去幫被告的忙,九十四年八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我們到被告土地代書事務所,被告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幫忙他拜票,還有競選總部成立後要去幫忙,在選舉還沒有開跑之前,被告要我們打電話給親朋好友,要他們在十一月十九日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到場造勢,我們談了多久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稱既然我們是工作人員,所以要補貼我們電話費、加油錢及誤餐費,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我都是晚上去拜訪朋友,所以被告就拿一封薪資袋給我,我當時沒有打開看,回家打開看才知道裡面裝的是三千元,當時被告沒有要我們支持他,因為前二屆我是協助他,所以我會支持被告,本次選舉被告有下聘書給我,前二屆選舉我協助被告時沒有拿錢但是這一次我們出面幫他,所以他才拿三千元補貼我們。另外我在競選期間的時候,還有幫忙到競選總部蓋號碼、整理文宣工作。(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張麗美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被告土地代書事務所給我三千元,是張金妹叫我們過去的,在場共五人,還有林秀妹、楊美英、黃美珠。張金妹和被告在場有請我們找一些從台東來的原住民朋友幫他的忙,我們本身就是他的支持者,我是被告的助選員,其他人也都有聘書,被告是講完話才給我們三千元,他給我們這些錢做為事務費、油錢、電話費及吃飯錢,被告以薪資袋交付給在場每一人,開銷不用收據報銷,我替被告從事競選活動都是拜訪認識朋友,以一般談話、聊天方式,請他們支持被告,幫他拉票。(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56至59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九十四年八月底張金妹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她沒有說過去要作什麼,當時去大家都在聊天,被告也一起聊,之後他就希望我們作他的工作人員,我們也答應了,被告要我們幫忙向從台東搬到花蓮居住且有投票權的人拉票,希望支持他,並提到總部成立後陸陸續續會有工作需要幫忙,我們大概待了一、二個小時,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給我一封薪資袋,說是給我們貼補油錢、電話費、吃飯的錢,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回家一看薪資袋裡面裝三千元,當時被告沒有講要我們支持他,我們本來就是被告支持者,我們才願意當被告工作人員,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講要單據核銷,但是我都有將單據留下來,本案發生後,我就沒有跟他請款。(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 號95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黃美珠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在被告競選服務處有收到被告親自發給我的助選聘書,是張金妹八月間邀我幫被告助選,我有於八月間及九月間二次參加被告服務處輔選會議,均由張金妹主持,被告亦在場,八月底某日張金妹通知小組人員到被告服務處住家隔壁,說要召集工作人員開會,張金妹要我們幫忙被告有關選舉造勢活動,開會時被告到場交給我們每人三千元,說是給我們助選的油錢、飲料錢、誤餐費等,我有幫忙被告發文宣,還有拜訪選民,三千元我用在加油、飲料費、餐費還剩七百元,張金妹說如有透支,再透過張金妹向被告競選服務處請款。(花蓮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25號卷60至63頁94年11月15日調查站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所以我有花蓮縣第十六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九十四年八月底被告張金妹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代書事務所召集工作人員開會,當天是被告分配工作,他說要整理文宣、場地佈置,打電話向從台東移民到花蓮有投票權的人拜票,希望他們支持被告,還有我們這一組分配到整理文宣、競選總部成立後之清潔工作、蓋號碼等工作,當天我們在被告那邊談了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我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給我一封薪資袋,我當場打開看,裡面裝三千元,並告訴我這是工作事務費,是我們拜票的油錢、誤餐費、電話費等等費用,被告給我三千元的時候,沒有說要我支持他,我想做人要憑良心既然我是工作人員就要支持他,我在花蓮第一次有投票權,被告口碑好願意為原住民說話,所以我支持他,我是第一次作他的工作人員,他有給我聘書,當天他有講要留單據核銷,我有把單據留下來,想說事後再跟他請款,但是後來檢調單位在查我就沒有請款了。我後來都有打電話給親友支持被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5 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王明珠稱:我於94年9月30日中午12時有至花蓮縣吉安鄉○ ○○街一六五巷二七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的舞蹈員,我是於被告辦理參選登記後,一位原住民老人說要去阿美煮小吃部吃飯,我就自己開車跟著去,被告席間有提供牛肉、糯米飯給大家食用,我不知道由何人買單,被告席間有到場,他說「大家辛苦了,你們這麼有心幫我,謝謝大家支持」,被告是用原住民(阿美族)語言及國語發表叫在場者支持他當選縣議員,聚餐時在場人員每人都有收到被告發放的一千元,我上洗手間回來一位老阿媽給我的,他告訴我是被告給的,然後說我們大家曬太陽辛苦了。(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38至42 、129至132頁94年11月2日警訊筆錄)。當天我有到「阿美煮 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是我去被告登記處那裡,登記結束後有一阿公說要去該小吃部吃飯,我就跟著去,我不知餐敘的錢是誰付的,席間被告有用原住民的話說「辛苦你們了」,我在餐敘時沒看到有人發放現金,當時我去上洗手間,回來看到一位老阿媽拿錢給我,說我們今天曬太陽很辛苦,我沒有問老阿媽錢是誰給的,我不認識他,因為我有曬太陽所以不覺這樣是無緣無故,被告沒有請我們投票支持他,他只有說謝謝大家,大家辛苦了。(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82至83、216至218頁9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但是因為我是頭目癸○○妻子,所以我偶爾會參加跳舞,當天(即94年9月30 日上午)我在旁邊看舞蹈團跳舞,他們大概跳了二首曲子,約十分鐘左右,之後,被告參選登記完畢後,我們就到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李金花開的小吃店用餐,我沒有付錢,也不知道何人付錢,被告親自交一千元給我,並交待我將這一千元交給我先生癸○○,且告訴我這是癸○○工資及油錢,因為我先生當天先離開去工作,我先生是被告競選幹部,平常有去競選總部搬桌子,還有開車接送舞蹈團成員,這一屆競選,被告有發聘書給我先生,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聘書,我雖然不是舞蹈團成員,但是因為我先生去上班,我代理我先生去吃飯,吃飯期間,被告跟我們講「太陽那麼大,謝謝你們大家」,我們則高喊「當選」、「加油」,警詢的時候他們很兇,我心裡害怕,且我是第一次接觸刑警,所以警詢所述不實在,被告給我的一千元我警詢當天交給刑警了,因為警察說要把我關起來我很害怕。(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5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壬○○稱: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有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一六五巷二七號「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是被告告知中午我請你們吃飯,我不知道聚餐是誰付錢的,我是看報紙知道被告當天要到選委會登記,被告在登記前有告知要我幫忙他選舉,被告在吃飯間,起身到每一桌敬酒時,說這次還是需要幫忙我連任,隨即將手上的一千元發給每一個人,被告在聚餐席間有用國語說請大家幫忙競選連任,謝謝你們辛苦過來幫忙。(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182至187、193至195頁94年11月2日警訊筆錄)。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有至「阿美煮卡拉OK小吃部」參加餐敘,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我不清楚聚餐的錢是誰付的,被告當天有說請大家幫忙我連任,被告當天有發放現金,他有給我一千元,他說我從家裡過來很遠,給我當車馬費,然後叫我要支持他。(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43號卷125至127頁94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平地原住民,我有第十六屆第五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投票權,我不是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但是我是被告競選幹部,之前被告有打電話告訴我,他94年9月30日上午要登記, 當天我就主動去陪他登記,我在現場看被告登記及看舞蹈團表演,我沒有接送舞蹈團團員到場,是團員自己去的,當天我是開車跟著舞蹈團車子去李金花小吃店用餐,我沒有出錢,也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吃飯期間被告逐一發放一千元給我們,我有拿到,因為我是幹部,被告說我從秀林鄉佳民村那麼遠的地方開車過來,也要開車回去,這一千元是給我的油費,我當天其實什麼工作也沒有作,被告拿一千元給我的時候他沒有講什麼話,因為在選委會的時候我們已經高喊「當選」、「當選」,吃飯的時候在發放一千元之前,我有講我們這次還是要支持被告當選,我是被告競選幹部,被告有給我聘書,我負責在慶豐村、秀林鄉拉票,我有插旗子、綁旗子、收回旗子、發宣傳單等工作,被告僅支付我上開一千元,沒有再給我其他工作費,秀林鄉、慶豐村幫被告拉票的人只有我一人,秀林鄉的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不固定,我要去找很辛苦,至於慶豐村平地原住民住的比較固定比較好找,我認為我去吃飯並拿到一千元不是被告要賄選我們的,因為被告說那是我的油錢。(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6號95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從上述之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交付金錢予其等時,並未與其等明確約定或說明工作內容,且事後未要求收受金錢者確實協助特定之工作,亦未追究所交付金錢之流向是否確實使用於協助被告助選工作之用,及確實要求收受者呈報相關開支之收據,被告交付金錢時並要求其等支持被告,而上開收受金錢之人均非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登記之助選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告辯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請求前開之人協助競選活動之工作對價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係以「工作事務費」之名,支付金錢,縱收受金錢者未實際參與助選活動,而將金錢挪為己用,被告亦無異議,其並於交付金錢時請求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前開之人雖稱其等為被告之支持者云云,惟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之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被告卻於距離選舉尚有四個月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之款項或餐飲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自成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被告不能以其等本均為其支持者為卸責之詞。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陳俊雄、甲○○、黃萬祿、楊金池、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雖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詳細說明被告分配工作之內容(如掛旗子、掛看板、開車造勢遊行,佈置會場,用來加油、買香煙、飲料、檳榔),並提及其等收受金錢後工作項目,將收據交予被告核銷云云,惟林德鳳、何阿坤、黃進財、陳俊雄、甲○○、黃萬祿、楊金池、潘吉茂、丁溫秀妹、陸惠光、黃美珠於調查站、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情,而均於本院刑事庭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敘述詳細之工作項目分配及收據核銷等事宜,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係為配合被告「工作事務費」名義之辯詞所為事後串證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王明珠所收一千元是被告要轉給競選幹部即王明珠之夫癸○○之款項云云,惟王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僅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為與被告辯詞相同之陳述,本院認為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為脫免刑責之辯詞,亦無可採。而林宛老並非系爭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原告固主張林宛老之妻楊春英為原住民,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交付林宛老金錢係對楊春英行賄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一份為證(本院卷 105至106頁),惟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即難信為真實,林宛老雖收受被告金錢,但其既非有投票權之人,自不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至於花蓮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00、40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支付金錢予黃月桂等十八人三千元乃委請黃月桂等十八人工作之報酬,並非賄賂(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本院卷196至202頁),惟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不能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所舉證人戊○○(崧園小吃店負責人,其證稱不記得被告在94年間去崧園小吃店之日期、時間,本院卷262至264頁筆錄參照)、丙○○(其證稱:其於崧園小吃店用餐時是某日晚上九時許,有遇到被告,本院卷260 至262頁筆錄參照)、辛○○(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是在 其家中開幹部會議後,發放三千元,之後才去崧園小吃店,本院卷265至268頁筆錄參照)、甲○○(其證稱:其是在辛○○家中收到被告給的三千元,做為加油、聯絡電話、成立競選總部要去載人來、整理佈置競選總部的費用,在辛○○家中開完會後才去崧園小吃店,本院卷268至270頁筆錄參照),然縱被告係於辛○○家中召開幹部會議後發放金錢,因所發放之金錢有前述以「工作事務費」之名,行賄選之實之情形(如前所述),其等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九、本件系爭花蓮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應選名額為三名,連同被告共有候選人七人參選,經投票結果,當選人及得票數各為曾玉霞1,530票,被告1,493票,余夏夫1,364票,第四名 為笛布斯顗賚之得票數為1,262票,僅差距被告231票等情,有縣議員選舉應選名額、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投開票結果表等可參(本院卷218至226頁),被告在法定競選活動開始前,距離系爭選舉尚有四個多月時即對有原住民部落頭目資格之辛○○(國福部落頭目)、楊金池(球崙部落副頭目),具鄰長資格之甲○○暨前述二十五人進行賄選,依行賄對象之規模、範圍與系爭選舉各候選人票數之差距綜合觀之,在客觀上已足認其行賄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堪信為真實。 十、就前述爭點㈠⒌⒎方面:被告自承其於94年9月30日發放予 荳蘭文化藝術團成員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每人一千元,辯稱一千元係屬約定跳舞助勢之代價,並於當日請前述之人用中餐等情,核與楊鳳玉、林月春、林玉蓮、林秀蘭、林秋菊、林清花、高春妹、張美玉、陳秀妹、陳阿秀、陳春桃、藍玉娥、藍初音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訊問時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函、參加表演補助經費原始憑證、表演名單(本院卷233至246頁)為憑,可證荳蘭文化藝術團參與表演時,每名表演人之報酬為一千元,尚屬相當,被告支付前開跳舞之人每人一千元,性質上應屬其等勞務報酬,而非行賄之金錢,至於被告委請該荳蘭文化藝術團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花蓮 縣選舉委員會登記時跳舞助勢,於中午請參與表演者至小吃店用餐,共開五桌,由其妻支付餐費六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宴請前開之人用餐時有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形,是其所提供之利益,亦不能認為屬於行賄對價之不正利益,故被告對前開荳蘭文化藝術團表演成員發放金錢、宴客之行為,不能認為構成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 十一、就前述爭點㈢方面: ㈠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成罪,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旨在處罰行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選舉區內機關、團體行賄,而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是行為人若以自有資金、財力或資源,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當該條款之犯行,且係本款所規範之典型不法行為。但行為人若係動用公務機關資源,不論⑴係直接提供機關公款、公物,或⑵允諾利用相關機制,以公務預算補助方式(按本質上仍屬公款),承諾補助團體,為他人從事競選活動,約定該構成員一定投票之行使等,是否為該款規範範疇,即有可疑。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縣議員身分於94年間某日向縣政府建議興辦「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採購卡拉OK伴唱機各乙組,價值均為11萬4千元 ,並利用豐年祭之場合向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表示贈送卡拉OK之事,要求選民於投票日支持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固引用庚○○、辛○○、甲○○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調查站訊問時之證詞(本院卷103、212頁書狀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本院卷53至55頁),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民孝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國福里活動中心設備工程」,價款均為114,000元,並經核准,有花蓮縣議會94年5月19日函及所附縣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卷63至69頁),可見原告所述卡拉OK設備,係被告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之物品,並非其個人之捐贈。 ⒉庚○○固稱:94年10月27日在我住處查扣的整組卡拉OK是被告94年8月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原住民的,當時我向送貨 的電器行簽收後一直擺在我家;卡拉OK組的滑動箱上印有「丁○○議員補助字樣」,因為是被告致贈給民孝里華東部落供原住民使用的;94年8月初被告叫電器行送卡拉OK組到我 家後,要我轉告華東部落原住民他致贈卡拉OK之事,我於 94年8月18日日練舞時宣布此事,並轉達被告要求大家支持 他的意思,94年8月20日練舞時,被告親自到場發表談話, 表達送卡拉OK外,要求在場練舞之六十餘名原住民支持他連任。(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04至109頁調查站筆錄)。辛○○稱:被告94年8月送國福社區一組卡拉OK,廠 商現放我家,辦豐年祭慶功宴時拿出來使用,九月間送至國福里辦公室,辦豐年祭慶功宴時被告有要求社區居民支持他。(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28至130頁調查站筆錄)。甲○○稱:我有參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國福里主布部落九十四年豐年祭,豐年祭後的慶功宴是九十四年九月初由辛○○主持,我也有參加,在場有擺設米酒、肉、卡拉OK設備,其中卡拉OK設備是被告提供作為里民娛樂,本來要放在國福里活動中心,目前置於辛○○家。(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8號卷116頁警訊筆錄)。證人即民孝里里長己○ ○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問:你是否為民孝里里長?是否因民孝里活動中心欠缺卡拉OK機組,拜託被告爭取補助?何時拜託?)是的,我有拜託被告,頭目在去年二月份拜託我,我在去年五月份議會定期大會時去找被告,請他幫忙爭取,因為他是部落選出來的議員,後來有爭取到,爭取到的卡拉OK機組是市公所所有。(問:卡拉OK機組上面印有「丁○○補助」字樣嗎?如何接收卡拉OK機組?由何人保管?)有的,是按照慣例,誰幫忙我們做事,我們就幫他作廣告,如果送來時沒有印,我們也會印上去寫「某某議員爭取」,至於送來時有無印,我不記得了。由民孝里活動中心里長和里幹事保管,放在活動中心裡面,部落如果有需要,在豐年祭練習跳舞,就可以用借條借去用等語(本院卷270至 271頁)。可見其等所述之卡拉OK設備,均為被告擔任縣議 員期間,依法定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予鄉里社區之設備,因其建議購買,故前述之人均認為被告所贈,並因感念被告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在卡拉OK上加記「丁○○補助」字樣,此種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本院認為並非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要規範處罰之範圍,與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