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94年5月初,被告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蓮海洋公園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以電話通知原告,請代為覓工清除花蓮海洋公園「淡水沉砂池P1及P2」之淤砂,原告乃邀約臨時雇工五人前往該工地施工。於94年5月5日其中一名臨時雇工鐘豪謹在工地現場,不慎觸電身亡,即向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通知職災處理。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派人前往工地現場調查,於94年9月16日完成報告書,惟內容卻 將原告錯誤定位為「一級承攬人」。在後續各項協調賠償會議時,花蓮縣政府等各級單位,均依據「一級承攬人」之錯誤,致使原告作出共同分擔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之錯誤承諾。 ㈡原告與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對本項工作,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亦未有給付任何總價款之承諾,僅以每天報工方式核發工資,原告對工地現場亦無管理權,原告與其他四人均為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之「臨時雇工」,非「一級承攬人」。鐘豪謹係原告透過訴外人泰丞企業社(負責人邱坤明)、鑫大工程行(負責人游淑芬)及胡碧蓮所找到的工人,並非原告員工,縱與原告有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惟與原告是否為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之承攬人無關,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判斷原告為「一級承攬人」是完全錯誤的。 ㈢被害人鐘豪謹之父鐘獻中對原告請求支付100萬元,並經鈞 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0號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懇請鈞院為 駁回裁定,轉由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承受。 ㈣並聲明: ⒈被告勞動檢查所於94年9月16日撰寫報告書,將原告定位為 「一級承攬人」明顯錯誤,請判定原告為臨時雇工。 ⒉被告勞動檢查所此項錯誤的報告書,導引後續原告作出錯誤的承諾與負擔,請判由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承受(即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5號裁定駁回,轉由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 司承受)。 三、被告勞動檢查所則以: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以電話告知瑞通衛生行(原告為負責人),請瑞通衛生行承作花蓮海洋公園園區外圍淡水沉砂池P1及P2淤砂清除工程,雙方雖未有書面契約,惟契約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不以書面為要件,本案係完工後依整個工程所需的款項報價,且工程計價方式以計算收水及淤砂抽除之車次數量,結算工程款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係完工後給付報酬,符合承攬關係條件,且罹災勞工鐘豪謹係因瑞通衛生行工作需求,再委託泰丞企業社找的臨時工,因瑞通衛生行對工作現場有管理權,實質上以勞務給付為目的,故本職業災害案認定瑞通衛生行與罹災勞工鐘豪謹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瑞通衛生行為該職業災害之「發生災害之事業單位」,且為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之一級承攬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鐘豪謹於94年5月5日下午在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之工地現場,不慎觸電身亡,發生職業災害,嗣鐘豪謹之父鐘獻中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瑞通衛生行勞工鐘豪謹從事沉砂池淤砂清除作業因操作捲揚機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該報告書中認定瑞通衛生行(負責人為原告)為「一級承攬人」)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5號 假扣押事件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23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勞動檢查所在前開報告書上認定其為「一級承攬人」為錯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及請求原告對被害人家屬所為承諾及負擔,轉由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承受,並駁回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轉由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承受云云。按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鐘豪謹所涉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勞動檢查所依前述規定,前往災害現場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並於所製作之報告書上認定瑞通衛生行(負責人為原告)為一級承攬人,已如前述,此為被告勞動檢查所所為初步判定,原告如對其所為認定有異議,應於之後所涉之各該民刑事訴訟中透過司法機關之審理確認相關法律關係及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勞動檢查所更正其認定,並請求被告勞動檢查所認定原告為臨時雇工,並無法律依據;至於原告後續與被害人家屬所為承諾(原告稱其同意分擔賠償金100萬元),為原告本於其自 主意思而為決定,自無從要求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承受,且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已經原告提起抗 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而確定,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假扣押卷宗可參,被害人鐘豪謹之父鐘獻中係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請求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原告自無權要求本院更正假扣押之相對人為被告花蓮海洋公園公司。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