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丁○○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新臺幣(下同)1,737,60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因醫療費有所減縮,乃於民國97年6月23日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1,14 5,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訴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昇公司)前於93年間承攬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為陳正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則為其下包,原告二人則為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雇用之越南籍非法外勞範玉興(PHAN NGOC HUNG,男,護照號碼為A0000000A)之父母,合先敘明。 二、於93年9月25日下午1點30分左右,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雇用之越南籍非法外勞範玉興於工作之際,由於雇主未提供防護措施,不幸被高壓電電擊身受重傷,發生工安意外事件,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積極治療3日之後 ,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正常,呈植物人狀態,家屬遂將其送回越南家中安養,93年11月27日晚上8點,被害人範玉興不幸病逝於家中,此有駐越南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可稽。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被害人範玉興於臺灣期間之醫療費用共407,480元。 (二)被害人範玉興於越南期間之醫療費用約24,800元。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按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共79,200元(15,8405=79,200)。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按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之死亡補償共633,600元(15,84040=633,600)。 總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145,080元(407,480+24,800+79,200+633,600=1,145,080)。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死者範玉興受僱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之證據及理由為:被告建緯消防工程行負責人黃建彰於93年9月24 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前10日,尚託其前妻乙○○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工資3萬元整與死者範玉興 之家人NGUYEN NGOL LAM,此有協助原告處理本件職業災 害補償事宜之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事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全衛生處函暨匯款憑據可稽,是死者範玉興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之際,受雇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足堪確認。 (二)依被告光昇公司提出之秀林國小電線遭竊證明書所示,秀林國小臨時電線遭竊之時間為93年9月6日,本件工安意外則發生於93年9月25日,而且死者範玉興當時是在現場施 工,並非竊取電線之竊賊,二者並無絲毫關聯。 (三)被告光昇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工地已於93年9月14日竣工 ,被害人範玉興之死亡意外,與其無涉云云,惟查,案發當天是工地水塔水管漏水,因此被告光昇公司下包翊誠水電工程行特別派遣訴外人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民3名工 人到現場施工,焊接漏水水管,迭據訴外人陳正發、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於警訊筆錄供承在卷,此亦為被害人範玉興遭受彼等使用之電焊機電擊之原因所在。而被害人範玉興係遭訴外人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等3人帶去的 「電焊機」所電擊,倒地位置正位在「水管破裂」之處,當天復由訴外人劉德榮指示訴外人黃國亮隨救護車前往醫院,到達醫院之後,黃國亮旋於第一時間連絡老闆即訴外人黃忠義前來醫院處理善後,訴外人黃忠義亦隨後趕來醫院關切,被害人範玉興若非刻於現場工作,何以遭受訴外人劉德榮等人焊接之電焊機電擊?應聲倒地之地點又何以如此湊巧位在彼等焊接水管之處?而且被害人若非彼等所屬翊誠水電工程行雇用之非法外勞,訴外人劉德榮為何會指示訴外人黃國亮隨救護車前往醫院?訴外人黃國亮又為何要在醫院立刻連絡其老闆黃忠義到醫院處理善後?本案所有的矛頭均指向被害人範玉興係與訴外人劉德榮、黃國亮及陳朝民一同在工地現場焊接水管的工人之一,彼等諉稱沒見過或不認識被害人範玉興,甚至暗指被害人範玉興為偷電攬之小偷,不過為維護彼等雇主被告光昇公司之卸責之詞,洵不足信,案發現場於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際,仍在進行工程,並非業已竣工,可謂一目瞭然。 (四)本件證人乙○○雖於出庭作證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害人範玉興,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並未僱用被害人範玉興及外勞,亦未承包系爭工程,上開款項是匯款當天伊去銀行辦事,有一個不認識只在市場看過的女子要伊幫忙匯款,該女子不像臺灣人,猜想是越南人,伊想不是自己出錢,只是幫忙匯款,應該沒關係,錢也是直接交給行員,伊未經手等語。然刑事政策上為查緝犯罪,防止境外洗錢,對於匯款者年籍資料、匯款金額、匯款用途及往來銀行帳號,莫不嚴格把關,此觀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詳載匯款人名稱「乙○○」、統一編號「Z000000000」、匯款方式外匯去處記載「電匯、國 外‧USD873.60」、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511‧工作者匯款」、繳款方式「新臺幣結算‧USD873.60」,並有受 款人、受款銀行及轉帳銀行等資料自明,因之,倘若任意借用個人年籍供第三者匯款轉帳,尤其留下屬於個人機密之身分證字號,供素昧平生之第三者匯款至國外,淪為洗錢人頭之犯罪工具之風險極高,常人不可能輕易借用,此與任意提供人頭或帳戶供第三人使用,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風險極高,常人不可能輕易為之,否則日後可能身陷囹圄,道理雷同,而金融實務上並無外國人不能匯款之限制,3萬元對於越南人而言,並非小數目,證人乙○○ 證稱越南女子甘冒不是小數目之3萬元,去向不明之風險 ,委託全然陌生之乙○○匯款,已與常理不符,證人乙○○願甘冒淪為犯罪工具風險,尤其留下身分證字號,為素昧平生之越南女子匯款,更是荒謬,俱見證人乙○○之證詞有違常理,漏洞百出,洵不足信。而上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記載「511‧工作者匯款」,匯款人又為「乙○○」, 「工作者匯款」之匯款人又非雇主莫屬,上揭收據匯款日期93年9月24日又為意外發生之前一日,二者環環相扣, 被害人範玉興為證人乙○○雇用於秀林國小工地工作之外勞,早已洞若觀火。 五、並聲明: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145,08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光昇公司部分: (一)被告光昇公司非死者範玉興之雇主,與其更無任何法律關係,顯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被告光昇公司確為當時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承包商,但光昇公司已於93年9月 14日將該項工程報請完工,完工後數日,死者範玉興方因為擅闖秀林國小並發生意外,由此顯見,死者範玉興之死亡顯與被告光昇公司之工程迥不相干。死者範玉興與被告光昇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被告光昇公司與另一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亦無原告所指稱之任何承包關係,被告光昇公司在承包系爭工程時之下游承包商為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合約書可證。本案刑事部分雖仍在調查中,但被告光昇公司就此已報完工之工地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實屬不可歸責,且被告光昇公司與死者範玉興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亦非被告光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被告光昇公司實不知死者範玉興為何當時會在秀林國小內發生該起意外,但被告光昇公司在承包秀林國小工程及附近工地時,曾發生多起電線電纜失竊事件,不知死者範玉興擅闖該學校四樓機房所為目的究為何?此外,本案證人乙○○,及刑事偵查中之證人陳正發、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明、黃忠義、陳正財等人,均證稱未見過死者範玉興或非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之員工,且與被告光昇公司毫無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關於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調有關證人乙○○之匯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死者範玉興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有僱傭關係:查鈞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調有關證人乙○○之匯款紀錄,已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伊是幫一位不認識之女子匯錢,錢亦未經手,而係由該名女子直接交與行員等語。且上開資料僅表明匯款,不足以代表死者範玉興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有僱傭關係。退步言之,綜證人乙○○所言不可信,亦不能證明死者範玉興為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之員工。更甚者,無論如何,此均與被告光昇公司無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復退步言之,被告光昇公司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並非上下包之關係,被告光昇公司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工程行之間並無任何契約。 (三)93年9月14日被告光昇公司在秀林國小之系爭工程已報竣 工,無須再有工人施工,該安全圍籬亦尚未撤離,則死者範玉興於後擅闖而發生意外,自與被告光昇公司無涉:死者範玉興事發時間為93年9月25日下午1時半許,惟被告光昇公司在秀林國小之系爭工程早於93年9月14日已報竣工 ,該工地已不需再僱請工人,安全圍籬亦尚未撤離,則死者範玉興於後擅闖而發生意外,自與被告無涉。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部分: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告與被告光昇公司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光昇公司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 二、如上開爭點一成立,系爭工程於95年9月14日竣工,訴外人 範玉興於同年月25日發生意外,是否應由被告光昇公司負勞災補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範玉興於93年9月25日下午1點30分左右,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內之電焊機旁,遭高壓電電擊身受重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積極治療3日之後, 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正常,呈植物人狀態,家屬遂將其送回越南家中安養,並於93年11月27日晚上8點不幸病逝在家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死亡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全卷(內含97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95年度偵字第732號、94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宗,及警卷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光昇公司對此節事實不爭執,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則經本院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復依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是訴外人範玉興之雇主,且為被告光昇公司系爭工程的再承攬人,訴外人範玉興前揭遭高壓電電擊死亡事件是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故被告二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應首就訴外人範玉興是否為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雇用之勞工,及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是否為被告光昇公司系爭工程的再承攬人等對其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易產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適用之疑慮(即是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適用之情形,是在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已就其應舉證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導致承審法官就此待證事實已形成對該造有利之基本心證時,對造當事人又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時,始有上開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故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就其應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根本未加以證明,或即便已舉證,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連結性過遠,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時,即使對造未曾出庭,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仍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適用之餘 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彰於93年9月24日,委託其前妻乙 ○○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工資3萬元與訴外人 範玉興之家人,因認訴外人範玉興是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雇用之勞工,並提出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事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惟針對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黃建彰是伊前夫,訴外人範玉興沒有受僱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鈞院提示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來源,是因為當天伊去銀行辦事,有一個不認識只在菜市場看過的女子說她不能匯款,要伊幫她匯款,她看起來不像臺灣人,她都寫英文,伊猜她是越南人,所以就幫她匯,因為認為不是自己出錢,只是幫她匯,應該沒有關係,錢也是她直接交給銀行行員,伊都沒有經手。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沒有承包秀林國小校舍的工程,他都是作器材,沒有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從證人乙○○所證,可知其僅係代他人匯款,而非與訴外人範玉興有何僱傭關係。原告雖以代他人匯款之行為,容易淪為洗錢人頭之犯罪工具,常人不可能輕易借用,而認證人乙○○所證不足採信,然查在銀行等金融機構中,遇有不諳存、提、轉匯事宜之外籍人士或老人,而主動予以援助或代替他人辦理,乃人之常情,蓋幫助者僅係幫忙他人處理金錢事務,一般人自無防衛心,此與逕將自己的帳戶長期供他人使用,易涉有幫助詐欺或洗錢風險的常識不同;況原告自始至終僅能提出此份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若證人乙○○確係訴外人範玉興之雇主,理應有長期為其匯款之事實,則為何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他單據以資證明?本院因認原告對此舉證不足,證人乙○○所證為可採。再退萬步而言,縱若證人乙○○所證與事實不符,然證人乙○○與被告黃建彰早於91年10月14日離婚,被告黃建彰嗣於92年6月12日另與他人結婚,此有被告黃建彰 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證人乙 ○○為訴外人範玉興匯款之事實,亦難認與早已仳離之被告黃建彰有何關係,故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訴外人範玉興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之間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光昇公司與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範玉興若非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何以遭受訴外人劉德榮等人焊接之電焊機電擊?應聲倒地之地點又何以如此湊巧位在彼等焊接水管之處?而且訴外人範玉興若非彼等所屬翊誠水電工程行雇用之非法外勞,訴外人劉德榮為何會指示訴外人黃國亮隨救護車前往醫院?訴外人黃國亮又為何要在醫院立刻連絡其老闆黃忠義到醫院處理善後,顯見訴外人範玉興係與訴外人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民一同在系爭工程工地焊接水管的工人之一等語。然查:原告本主張訴外人範玉興係受僱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之勞工,嗣又於上開陳述中,主張係訴外人翊誠水電工程行雇用之非法外勞,原告前後主張事實互相矛盾,此舉已令本院殊感費解。再經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全卷,訴外人劉德榮、黃國亮、陳朝民、黃忠義(即在 系爭工程工地施工人員)於該案均證稱不認識訴外人範玉興,訴外人劉德榮更證稱:訴外人範玉興當時好像說要問工作,伊在電焊,沒有理他,後來在電焊時,發現有異樣,要出來關電焊機時,就發現訴外人範玉興躺在地上,伊馬上將電焊機關掉,叫同事打119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 21頁),顯見本件極有可能是訴外人範玉興自行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應徵工作,再訴外人黃國亮於事故發生後,隨同訴外人範玉興搭程之救護車前往醫院,並請其老闆黃忠義到醫院處理善後,此亦為意外事故發生時,常人基於責任感使然所為之當然舉措,原告欲以此間接事實證明訴外人範玉興受僱在系爭工程的工地工作,實屬牽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範玉興係受雇於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與被告光昇公司之間有再承攬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145,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