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號再 抗告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核定報酬,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判決依訴訟或攻擊防禦方法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而區分,可分為終局判決及中間判決,終局判決送達之後,倘若當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發生訴訟移審及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反之,若當事人未提出上訴,則發生判決確定及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原審法院就事件本身,無法更行置喙,此為訴訟程序審級制度必然之結果。與判決統稱為裁判之裁定亦同,裁定亦有終局裁定及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之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規定對於終局裁定原則上得為抗告,例外則不許抗告;至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例外始得抗告,即可一目了然。終局裁定與終局判決雷同,可能發生阻卻裁定確定訴訟移審或裁定確定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則不發生上揭終局裁定之效力,而所謂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所為訴訟程序之開始與終結,以每一審級之訴訟程序為準,是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作成裁定,必須於每一審級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定義,格格不入,於法未洽。本件檢查人報酬多寡之核定,不過為聲請重整事件程序之一環,依附於聲請重整事件之中,並非另一獨立之事件,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性質上為聲請重整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終局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必須於重整裁定出爐之前作成,原駁回再抗告人重整聲請之終局裁定,礙於檢查人報告遲至裁定出爐後3天方送抵法院,原承辦法官更在裁定出爐後第4天才簽收,未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作出檢查人報酬之裁定,迄至駁回重整聲請裁定出爐程序終結之後,才補作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檢查人報酬之裁定,為時已晚,爰裁定未予詳究,率認裁定不受訴訟終結限制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未洽。 ㈡次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數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本件原法院於裁定檢查人報酬之前,並未踐行上開法條所定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而後酌定檢查人報酬之程序,於法未洽,此觀核定檢查人報酬裁定內,並未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表 示之意見自明,原裁定疏未詳查,一味援引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認定原法院未徵詢再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所為之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於法無違,不應適用之法條卻誤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未洽。 ㈢法院在裁定准許重整與否程序中衍生之費用,並非公司法第312條所定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重整過程中,僅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關係人會議等機制,並無另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張冠李戴,誤將尚未進入重整程序發生之檢查人報酬,認作進行重整程序發生之費用,誤用公司法第312條規定,作為駁回抗告之依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已有未洽,況縱認檢查人報酬為進行重整程序中所發生之費用,然公司法第312條不過針對重整債務具 有優先受償權所為之規定,與檢查人報酬應於何時裁定,完全無涉,原裁定未予詳究,不應適用公司法第312條卻誤予 適用,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指定檢查人裁定之中 ,礙於時間有限,業已特別載明檢查人須於選任後2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檢查人未依債務本旨,於逾越20日後始行提出於法院之檢查報告,根本緩不濟急,此亦為原法院未待檢查人報告出爐,即先行結案之癥結所在,檢查人所提出之給付根本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原裁定未予詳究,非特應適用而未予適用上揭民法第235條規定,認定檢查 人提出之檢查報告,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廢棄原裁定,反而認定檢查人逾越20日提出之檢查報告,符合債之本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未洽。 ㈤又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礙於原法院內部人事異動之故,迄至核定檢查人報酬為止,前後共歷任三位法官,其中作成駁回重整聲請之法院,雖於94年10月4日函請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人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亦旋於10月9日推薦相對人擔任本件重整檢查人,當時由於所餘裁定時 間有限,原法院特於指定檢查人裁定內,將公司法第285條 所定30日之檢查期限,縮短為20日,以免逾越裁定重整之法定期限,然由卷內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知,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原法院作出駁回重整聲請裁定之後,始於94年11月20日提出於法院,法院簽收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更是遲至94年11月22日,易言之,原法院根本未及審閱斟酌檢查報告,即迅速駁回再抗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檢查報告根本無用,原第一審裁定仍命再抗告人負擔高達新台幣100萬元 之檢查報酬,無異債留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使用卻仍付費,何能甘服?為此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抗告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可參。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429號裁定參照),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95年10月24日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所為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到院,並以上開再抗告理由為據。惟查: ㈠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檢查 人報酬之核定,係屬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按檢查人職務之繁簡等情狀審查後而為准駁之裁定,核與再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是否業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駁或終止無涉,是再抗告人一再指陳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卻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然曲解核定檢查人報酬裁定之非訟本質,洵非可採,自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㈡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引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有關檢查人報酬是規定於公司事件,則依公司法規定產生之檢查人,當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原第一審法院受理再抗告人聲請重整事件,並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任相對人為檢查人,顯屬依公司法規定產生之檢查人,自得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而為核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至法院有無依同 條後段之規定,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乃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無礙於法院裁定檢查人報酬之合法性,則原第一審裁定雖未徵詢再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但於法並無不合,是原第二審法院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而為論斷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前開主張,殊難憑採。 ㈢再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報酬非屬進行重整程序中所發生之費用,原裁定誤用公司法第312條規定,作為駁回抗告之依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第一審法院依檢查人提出之報告、檢查事務之繁簡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檢查人報酬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此業經本院前開論述綦詳。是縱認本件檢查人之報酬,非屬進行重整程序發生之費用,而無公司法第312條之適用,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是否誤用公司法第312條之規定,顯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核與再抗告之要件不 符,自難認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適法之再抗告理由。 ㈣復按法院就公司聲請重整事件,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8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規範法院應於收受重整後120日內 ,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且為裁定前之參考資料,可包含檢查人之報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法院為重整聲請之准駁裁定,須依相關法規為認定,並無受檢查人報告結論或其他機關意見之拘束,此從同法第3項規定如聲請 書所記載之事項有虛偽不實、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即應為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可知。本件再抗告人一再爭執相對人未依原第一審法院所定期限,於20日內提出檢查人報告,致原第一審法院未及斟酌,自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之錯誤,應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檢查人 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明訂,則 再抗告人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而開啟重整程序時,檢查人之報酬依法即為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不因原第一審法院是否依檢查人報告而為准否公司重整聲請之裁定而有差別,祇需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報告,即有權聲請法院核定其報酬,不生民法第235條所謂未依 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於受原第一審法院選任為檢查人後,即於前開法定期限內提出重整檢查人報告,原第一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核定報酬之裁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相對人亦不生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縱認相對人未依原第一審法院所定期限,於20日內提出重整檢查人報告,致原第一審法院未及斟酌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內容,即為駁回之裁定,然原第一審法院已參酌各該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等有關機關及再抗告人主要債權人之意見,綜合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以本院94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公司重整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第二審法院綜合含檢查人報告之全部卷證資料,亦認再抗告人無重整之實益及重建更生之可能,而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可稽,是原第一審法院對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之裁定結果,並不因相對人未於原第一審法院所定期限提出檢查人報告而有影響,且相對人提出之檢查人報告亦經第二審法院審酌認定如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自難謂相對人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規定之錯誤 ,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尚難謂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