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周廷坤即永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為承攬施作玉里春日水利工作站工程,於9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二 次向原告購買材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6,400元。 詎被上訴人僅支付38,000元訂金(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 38,000元、票號R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給付),尚欠餘款 168,400元未付,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迭以與下包 發生工程糾紛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3日上午8時19分許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願支付貨款,並於電話聯 絡後一小時即親自到上訴人花蓮廠給付訂金38,000元,顯見被上訴人承諾願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承諾支付貨款之法律關係(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貨款。(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8,4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訂購材料,訂購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甲○○,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債務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承攬玉里春日水利工作站工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提出面額38,000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購買材料(即兩造間於94年間確有材料之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承攬玉里春日水利工作站工程,於94年1月15日、94年2月3日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材料, 貨款金額共206,40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訂金38,000元, 尚有貨款168,400元未付,是否屬實? ㈢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價金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0元,是否有理?茲審究如次。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可參。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面額38,000元之支票一紙,於第一審並未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其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書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明載「永霸工程行(即被上訴人)訂購鐵材一批,只入訂金38,000元」,並於書狀後附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敝公司泰清鐵材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94年1月15日及2月3 日分2次出貨送到玉里春日水利工作站之材料,總金額為貳 拾萬陸仟肆佰元整,迄今只收貴戶一張94年1月4日到期面額參萬捌仟元之支票作為訂金用,餘款尚欠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一份可參(原審卷1、5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茲於上訴審程序中更明確地主張前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作為系爭買賣訂金之用,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據前述說明,即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為承攬施作玉里春日水利工作站工程,於94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3日二次向原告購買材料 ,貨款共計206,400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38,000元訂金支 票一張,尚欠餘款168,400元未付等情,固提出出貨單、存 證信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存摺、錄音光碟、譯文,及證人甲○○為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尚欠貨款168,400元、訂金38,000元為其簽發前開支票交給 上訴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訂貨的過程是甲○○至上訴人在瑞穗鄉的總公司訂貨,甲○○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也無營建行號,只說你趕快給我報價,花蓮的大老闆會付錢,當場撥電話給被上訴人,第二天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光華工業區的分公司付訂金38,000元,在來之前被上訴人親自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分公司在何處等情(本院卷5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見出面訂購鐵材之人為甲○○,非被上訴人,與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出面向上訴人訂鐵材之情節相符(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標得玉里春日水利工作站工程,我幫他代工,依我的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支付報酬。我有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鐵材,被上訴人說可以,我是打電話也親自去上訴人在瑞穗的總公司訂貨,訂後告知被上訴人,他說可以,上訴人送鐵材來也是我簽收等語,本院卷6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上均為甲○○簽收,貨單日期94年1月15 日之出貨單記載客戶為「永霸工程行」,94年2月3日之出貨單上記載客戶為「甲○○」,有出貨單二份可參(原審卷4 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欲至上訴人處交付訂金支票前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僅承諾支付貨款(有通話光碟、譯文可參,通話內容詳如後述),綜上資料可知,就系爭鐵材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甲○○間,其二人就鐵材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且至今尚有價金168,400元未付,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債 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上訴人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曾在電話中對上訴人表明欲承擔該債務之意,其在電話中陳述略以「貨款我直接拿給你也沒關係」、「好你安心吧!我跟你說那些東西你趕緊處理,趕緊來」、「你趕緊送來好嗎?因為這些材料沒有來我的基礎都不能按裝」、「我會負責的好嗎」、「你東西到了,看怎麼樣錢我會先給你」、「你安心吧,我可以生命與你保證」等語,有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各一份可參(本院卷29至32、73、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錄音光碟是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之通話內容,且上訴人亦於電話中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依據前述說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承擔甲○○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甲○○積欠之貨款。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承擔債務之意,辯稱係其與甲○○間之關係,其只承諾付訂金,系爭貨款與其無關云云,顯均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價金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400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